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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29號聲 請 人 申梅香即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吳建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申梅香為被繼承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申梅香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遺產經法院分割並取得應有補償、優先扣繳稅款、又扣繳遺產管理報酬及其他費用,剩餘新台幣743,812元已辦竣繳庫在案。現已無遺產可管理,為此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匯款收據、遺產處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吳建成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