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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界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昭元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威翰(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為被繼承人陳昭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3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太保巿南新里中山路一段62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昭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昭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昭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昭元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尚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繼承權。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願任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主張有理由,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昭元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又已徵求關係人陳威翰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關係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較為清楚,將來執行職務亦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