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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4號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張邱梅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張吉祥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張邱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

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385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邱梅之遺產負擔。

關係人應先為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邱梅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29,385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9號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邱梅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有清查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聲請公示催告及債權人聲報債權等。惟查被繼承人本人原無固有遺產,係因其五弟邱進財生前以其土地向關係人借貸並設定抵押權,故繼受其遺產及債務。現因被繼承人權力範圍為公同共有,遺產管理人無法單獨變價,前次執行因債務人邱進財自殺於屋內,而遂使執行標的成為凶宅流標,客觀上已顯有難以變價之虞。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支付及管理費用之償還,及參酌因管理遺產執行事務之繁瑣,而有聲請核定報酬及命關係人代墊報酬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關係人所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邱梅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59號民事卷宗,堪予認定,執此,聲請人聲請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及申報遺產稅等相關事務外,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已有四年餘,將來尚有債務清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2,385元,並包含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公示催告事件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4,385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另因被繼承人除公同共有土地外並無其他積極遺產,而關係人既為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卻自92年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執行後,即未積極實行抵押權或求償債權,又因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之情事,致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為保障遺產管理人之權益,本件自有命關係人墊付之必要;另依關係人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請准予處分不動產之聲明,並非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所得審究及准駁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