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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69號聲 請 人 江立偉律師即劉志寅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劉志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80,000元。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劉志寅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4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3

3、5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志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乃為處理其遺產以及因為債務所衍生之相關訴訟,有進行遺產管理人登記、向鈞院執行處聲請閱卷並核對各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債權人陳聖岳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出庭答辯並收受民事判決、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表示異議並達成和解、債權人黃美蘭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達成和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表示異議並達成和解等程序。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竹崎鄉農會已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之遺產,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743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拍賣確定在案,為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順利終結,聲請人有聲請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訴訟相關資料、遺產清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限期陳報債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劉志寅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財產稅務等相關事務外,並進行數件債務相關訴訟並和解,現有部分遺產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另考量除執行標的外,被繼承人尚有汽車、存款、保險等遺產將來須續為管理換價以清償債務,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8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因管理遺產聲請閱卷所支出之費用合計新臺幣400元,有相關證明文件在卷為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至聲請人所聲請因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所委任之地政士費用15,460元,因所辦理事項非屬地政士專責業務,遺產管理人本得自行辦理登記,此部分宜認為係遺產管理人為進行遺產管理事務所耗費之人力成本,並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代墊之必要費用,且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已併入本件酌定整體酬金內給付,故就請求代書費用部分,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