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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84號聲 請 人 申梅香即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其遺有不動產業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遺產已處理完畢詳如明細表,爰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惟尚未向本院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人於遺產處理明細表列計遺產管理報酬新台幣500,000元及遺產管理費用150,000元,均稱係「依民間風俗習慣」,於法無據。又其他費用亦應向法院提出收據,始符合上開規定。因本件尚待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確認遺產管理費用,始得將剩餘金額移交國庫。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