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81號聲 請 人 陳正宗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劉榮宗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陳正宗為被繼承人劉榮宗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榮宗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期間屆滿,另有關被繼承人劉榮宗與第三人花旗銀行(由星展銀行合併)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清償,並已變賣被繼承人劉榮宗所遺留之不動產,且將剩餘金額移交國庫,聲請人已完成被繼承人劉榮宗之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請求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4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112年度家聲字第2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收據、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劉榮宗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