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清算人 林德昇律師即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應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准予延展至114年4月7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單獨所有土地尚有28筆,部分為市場內私設道路,部分為他人建物占用,尚待議價處分,本件勢必難於113年10月2日完結清算,是以聲請展期等情。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之理由,尚無怠忽清算職務情事,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從而,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展期清算,應予准許。惟查本院113年司司字第11號准予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2日,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日方為本件展延之聲請,因聲請人展延之聲請不具溯及效力,自應以聲請日起准予展延清算期限6個月(即至114年4月7日止)。聲請人仍應積極處理清算財產並進行相關分派程序,以符於限期內完結清算之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