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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申報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黃裕玲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金額逾新臺幣275,633元者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諭知債務人黃裕玲自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於同年8月22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9月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9月2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且申報人亦已於113年8月27日受送達,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資。

三、是本件公告已發生送達效力,申報人亦已收受公告,然申報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僅向本院陳報一筆加計利息共計275,600元之機車貸款債權,故於113年10月1日公告債權表記載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75,600元,先此敘明;而申報人後於113年10月9日(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14日)另行陳報一筆汽車貸款債權共計739,128元,並增加原申報債權之強制執行費用和程序費用與利息,請求更正等節。就原債權利息部分經本院計算無誤,故業於113年10月25日更正債權表並公告。至申報人其餘申報之債權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上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不論本件申報人逾期申報債權之原因為何,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之債權,依前開規定,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