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申 報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林嘉權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諭知債務人林嘉權自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已於同年8月8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8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9月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三、是本件公告已生效力,然申報人始終未於前開申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雖申報人債權為有優先權之債權,仍應受本條例申報規定之限制;而申報人後於114年6月11日陳報債權共計66,433元請求列入債權參與分配等節,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上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不論本件申報人債權種類或逾期申報債權之原因為何,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之債權,依前開規定,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