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60429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劉建廷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
00號三樓居嘉義縣○○鄉○○路000號居嘉義縣梅山鄉梅久村中華街l58巷3
弄11號送達代收人 劉書綺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王錦榮 住○○市○○里0鄰○○00號
居嘉義縣○○鎮○○路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王錦榮與債務人劉建廷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所扣押保單主約壽險是留給受益人身故保障,附約終身醫療險係為分擔債務人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風險而投保。現債務人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每月穩定收入僅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所扣押保單受益人為債務人之妻,亦達法定退休年齡,每月老年年金約新臺幣6千餘元,兩人每月收入難以支應自身生活所必需,故亟需保單保障。且解約後解約金額低於債權人所主張償還費用,無法符合債權人受償之期待;保費是由債務人之女劉書綺郵局帳戶協助繳納;債務人願盡最大誠意與債權人進行協商,請求法院再度延長期限,以利雙方有更充分時間進行協商;當初係因經商失利急需資金挹注才向高利貸借錢,債務人有誠意償還相關債務,惟債權人所主張之償還總金額已逾本金2.5倍,請求法院秉持公平原則,審酌合理應還款金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原先約定農曆新年見面協議處理債務,惟未出面處理。且債務人為高學歷者,也經營過貿易事業,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是否真如其所言生活有問題;債權人並非地下錢莊,所請求之費用是法律所規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且利息本來就會不斷累計增加,超過本金2.5倍是正常,債權人並無違法要求支付過當費用;債務人沒有出面協商,卻透過第三人郭嗣誠表示僅願意以新臺幣15萬元處理,沒有再提出其他方案解決此債務,然一再要求展延期限,實屬無意義,請求法院繼續執行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債權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11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函復本院已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債務人分別於114年1月13日、114年4月10日聲明異議,債權人則分別於114年3月7日、114年4月30日陳述意見在案。
四、有關償還總金額是否過高部分:㈠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債務人固主張所需償還之總金額已逾本金2.5倍,請求
法院審酌合理應還款金額云云。惟所需償還之總金額多寡及是否合理,涉及雙方當事人之實體權利紛爭,依前開規定,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故此部分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有關強制執行保單是否公平合理部分:㈠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釋字第596號意旨參照)。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外,債權人自得對之強制執行。
㈡經查,本院所扣押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其預估解
約金金額為新臺幣215,141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債務人,主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又據執行名義所載,目前債務人所積欠之債權金額(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本金新臺幣51,000元、利息計算至113年12月13日止(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為新臺幣76,032元、程序費用新臺幣113元、執行費用新臺幣758元,合計新臺幣127,903元,合先敘明。
㈢再查,債務人雖主張所扣押保單主約壽險是留給受益人身故
保障,附約終身醫療險係為分擔債務人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風險而投保,債務人夫妻兩人每月收入難以支應自身生活所必需,亟需保單保障,且解約後解約金額低於債權人所主張償還費用,無法符合債權人受償之期待云云。惟債務人或受益人受有未來主約壽險身故保障之期待,並未優先於債權人之債權。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債務人將來可獲較佳之醫療保障,即謂所扣押保單不得執行。再者,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等規定,於本院終止壽險契約之主約時,符合規定之附約並不會一併終止,債務人仍可受到附約之保障。另外,所扣押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215,141元,大於債權人目前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總額新臺幣127,903元。就此,於解約後,債權人就此筆債權得全額受償,並無如債務人所稱債權人無法符合其受償期待之情事。從而,本院強制執行所扣押保單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又查,債務人復主張保費係由女兒劉書綺郵局帳戶協助繳納
,並提出授權扣款銀行之網路資料為證。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已如前述,縱使保費係由第三人繳納,然其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形式判斷,仍屬債務人之財產,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外,債權人自得對之強制執行。準此,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有關聲請延長期限部分: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債務人雖請求本院再度延長期限,以利雙方有更充分
時間進行協商。然依前開規定,延緩執行需債權人同意。而債權人已於114年4月30日具狀表示,若債務人沒有解決方案,即不必再展延,請求本院繼續執行云云。由此顯見債權人並無同意延緩執行之意願,故債務人聲請再度延長期限部分,本院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