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 請 人 張雪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桂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秀桂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嘉義市○○段00地號及同段1973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7年6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陳秀桂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並有約定如一期未依約履行或清償,則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陳秀桂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借貸契約書(兼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表明相對人陳秀桂何時未依約還款,本件借款是否業已全部視為到期?且聲請人聲請嘉義市○○段0000○號不動產拍賣之權利範圍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範圍顯不相同。本院為確定抵押債權額及拍賣標的之範圍,於113年5月16日通知聲請人表明相對人陳秀桂何時未依約繳息及本件建物拍賣之權利範圍,聲請人於113年5月21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已全部屆清償期抑或已屆清償期之債權數額,及明確表明拍賣標的之權利範圍,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