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玉亭(即黃克恭兼黃雨之繼承人)

李文堯(即黃克恭兼黃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三樓郭黃金珠(即黃克恭兼黃雨之繼承人)

陳姿婷(即黃克恭、黃雨兼黃秋理之繼承人)

陳佑建(即黃克恭、黃雨兼黃秋理之繼承人)

黃秋玉(即黃克恭兼黃雨之繼承人)

陳嘉鴻(即黃克恭兼黃雨之繼承人)

陳冠融(即黃克恭兼黃雨之繼承人)

黃健誠(即黃克恭兼黃雨之繼承人)

黃文村(兼上列九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黃信平

黃李瓊英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99年度嘉簡聲字第111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4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99年度嘉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訴訟已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嘉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民事執行、民事停止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