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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謝銘龍相 對 人 劉啟輝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伊依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643號判決提供1萬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經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命由相對人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