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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蘇友宏

蘇友彥蘇友濱

蘇承璞蘇承道兼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友德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福記兼法定代理 蘇咏筌(蘇暉橋承受訴訟人)人相 對 人 蘇靈瑄(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翁人仟(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蘇承義蘇一倫

蘇玲玉

蘇筱惠

蘇建彰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祭祀公業蘇福記、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2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8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祭祀公業蘇福記、蘇暉橋、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連帶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負擔,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25,224元、第三審裁判費337,836元,有提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依上開判決主文,相對人即一審被告祭祀公業蘇福記、蘇暉橋(其承受訴訟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225,224元;相對人即上訴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應給付聲請人第三審裁判費337,836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