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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英娟相 對 人 許桂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本院113年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42,271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0903號強制執行,依本院113年度嘉簡聲字第5號裁定提供135,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以為擔保。嗣因相對人抗告,聲請人復依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裁定提供242,271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以為擔保。茲因本院113年度訴第1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終結,且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0903號執行完畢。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命由相對人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