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林金生相 對 人 蔡芙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蔡芙蓉)負擔。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89號判決,預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複丈費19,500元、地籍圖謄本費600元,另為請領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而支出謄本費180元、規費240元,合計22,020元,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竹崎地政規費收據、番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規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2,02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