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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朱祐宗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凃炎意、陳萬居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3年3月21日函通知聲請人限期繳納聲請費用,並補正相關資料,雖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具狀陳報土地第一類謄本到院,惟迄未繳納聲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如認仍有聲請選任之必要,請注意失蹤人之住所地,應檢附必要文件,並向管轄法院提起,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