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朱祐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凃炎意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凃炎意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且聲請人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查凃炎意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其事由上記載「行衛不明本籍退去」,足證其顯然係離去其日據時期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屬失蹤人。雙方共有系爭土地,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補正函、戶籍謄本等為證。惟經本院於前案已依職權向嘉義○○○○○○○○調取凃炎意之最後設籍資料,查得凃炎意已於民國60年8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該所113年4月3日嘉朴戶字第1130000761號函附除戶謄本等在卷可參,則失蹤人既已死亡,則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