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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司輔宣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明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人張OO之戶籍雖設於嘉義縣,惟觀之本件聲請狀所載,足見張OO之實際居住地在花蓮縣,此有戶籍謄本、聲請狀附卷可稽,且張OO前亦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依上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