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願收養乙○○為養子女(係民國105年12月5日生),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及財產收入證明文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父與收養人為配偶,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聲請意旨等情,此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5月21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變動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另本院通知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對本件收養事件是否同意,其無正當理由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詢問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生母無故不表示同意出養與否,暨參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前開訊問期日所為陳述,生母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無依約給付扶養費用,足認其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須得其同意。
五、再依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本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評估報告與建議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前後已共同撫育被收養人,在婚後也攜被收養人搬至目前居住所同住,收養人亦成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而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已再生育另一名子女,在被收養人需撫育照顧階段,被收養人與同父異母之弟弟在成長階段期待可以有共同的父母親,透過收養關係能在身分上確認。再者收養人在照顧被收養人及親子互動方面已有2至3年經驗,雙方彼此共同照顧孩子、互相配合且支持及支援,且生活環境、照顧能力及經濟方面皆足以因應孩子所需」。
六、綜上所述,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報告以評估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首揭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