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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李淑珠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

葉建豪葉建德被 告 鄭誌恩

陳柏豪

陳凱文

羅佳翔

鄭以盛洪酩傑郭益誠

李嘉俊

李國良

郭陳偉傑沈淑華呂承彥呂柏陽

劉育儒呂品慧劉明鑫張亦呈

張永浚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酉○○、丁○○、己○○、寅○○、卯○○、戌○○、申○○、辛○○、子○○、午○○、丑○○○、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82,030元、連帶給付原告巳○○230,630元、連帶給付原告辰○○411,40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未○○應就午○○前項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庚○○應就丑○○○前項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壬○○應就癸○○前項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丙○○就被告甲○○前項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

本判決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由原告戊○○負擔17%,原告巳○○負擔25%,原告辰○○負擔28%。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巳○○以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辰○○以13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卯○○、戌○○、辛○○、子○○、庚○○、甲○○、丙○○、乙○○、未○○、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酉○○與丁○○、己○○是朋友,李莊春為原告戊○○之母。戊○○因向李莊春借款未還,丁○○、己○○將上情告知酉○○。被告酉○○竟糾集被告寅○○、卯○○、戌○○、申○○、辛○○、子○○、己○○、丁○○及被造丑○○○、甲○○、午○○、癸○○等人(下稱酉○○等13人),於110年8月19日21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BHU-7922號自小客車,前往原告巳○○、辰○○、戊○○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催討戊○○與其母之間債務,隻方談判未果後,酉○○等1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鐵棍及塑膠條毆打巳○○、辰○○、戊○○,並大聲叫囂「乎死、乎死」等語,致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性近截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巳○○則受有頭板撕裂傷6cm、下背部推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推傷之傷害,戊○○則受有左鼻流鼻血、左足瘀青之傷害。

(二)被告酉○○撥打電話予巳○○,向巳○○恐嚇稱「如不私下和解,還會來找你們」等語。

(三)被告酉○○、寅○○、卯○○、戌○○、申○○、辛○○、子○○、己○○、丁○○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午○○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44號審理,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另被告丑○○○、癸○○、甲○○三人經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03號審理,裁定丑○○○應交付保護管束、癸○○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甲○○應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戊○○為新台幣(下同)1,170元、 辰○○為15,407元、巳○○為6,630元。

2、交通費部分:戊○○、辰○○、巳○○因被告等傷害行為而 需回醫院回診之交通費支出共860元,此部分由原告戊○○支出。

3、工作損失部分:⑴巳○○部分:巳○○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 等傷

害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認其宜休養1個月。按110年8月至111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4,000元,故巳○○受有之工作損失為24,000元。

⑵辰○○部分: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性近截斷、 左側

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認其宜休養4個月。按110年8月至111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4,000元,故辰○○受有之工作損失為96,000元(24,000 * 4)。

4、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戊○○、巳○○、辰○○遭被告等13 人傷害,原告等以為家為最安全之處所,卻遭被告等13人以木棒、鐵棍及塑膠條毆打原告三人,並大聲叫囂「乎死、乎死」,且遭傷害後被告酉○○又向巳○○恐嚇「如果不私下和解,還會來找你們」,且辰○○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性近截斷,至今仍未復原,原告三人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懼怕被告將來可能報復行為,不得以搬離原住處,至其他安全處所,請求被告賠償戊○○50萬元、巳○○80萬元、辰○○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5、綜上,原告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為502,030元;巳○○所受損害為830,630元;辰○○所受損害為1,111,407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酉○○、寅○○、卯○○、戌○○、申○○、辛○○、 子○○、己○○、丁○○、丑○○○、甲○○、午○○、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2,03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按年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酉○○、寅○○、卯○○、戌○○、申○○、辛○○、 子○○、己○○、丁○○、丑○○○、甲○○、午○○、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巳○○830,63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酉○○、寅○○、卯○○、戌○○、申○○、辛○○、 子○○、己○○、丁○○、丑○○○、甲○○、午○○、癸○○應連帶給付原告辰○○1,111,407元整及自112年11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庚○○就第一、二、三項命被告丑○○○給付部分,與被告丑○○○連帶給付之。

5、被告丙○○就第一、二、三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之。

6、被告乙○○、未○○就第一、二、三項命被告午○○給付部分,與被告午○○連帶給付之。

7、被告壬○○就第一、二、三項命被告癸○○給付部分,與被告癸○○連帶給付之。

8、前七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酉○○、申○○、己○○、丁○○、午○○、癸○○:被告均稱沒有造成原告傷害,是原告先出手,無法賠償,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寅○○:被告並無對原告動手之傷害行為,本件刑事部分上訴中,目前尚待開庭審理。另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賠償範圍多有不合理之處,且部分未提出實際收據以茲證明。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酉○○等13人於110年8月19日,前往原告巳○○、辰○○、戊○○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分持木棒、鐵棍及塑膠條毆打巳○○、辰○○、戊○○成傷。

2、被告酉○○、寅○○、卯○○、戌○○、申○○、辛○○、子○○、己○○、丁○○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午○○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44號審理,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另被告丑○○○、癸○○、甲○○三人經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03號審理,裁定丑○○○應交付保護管束、癸○○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甲○○應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酉○○等13人有無於110年8月19日,前往原告巳○○、辰○○、戊○○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對原告等人為侵權行為?

2、被告酉○○有無撥打電話予巳○○恐嚇稱「如不私下和解,還會來找你們」。

3、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酉○○等13人有無於110年8月19日21時,前往原告巳○○、辰○○、戊○○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對原告等人為侵權行為?

1、被告酉○○、丁○○、己○○、寅○○、卯○○、戌○○、申○○、辛○○、子○○、甲○○、丑○○○、午○○、癸○○於110年8月19日21時,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HU-7922號自小客車前往原告巳○○、辰○○、戊○○住處,由被告丁○○、己○○出面與原告辰○○、巳○○商談原告戊○○之債務未果後,雙方爆發衝突,原告辰○○、巳○○、戊○○遭被告酉○○等人持自車內取出之棍棒、膠條或拳打腳踢等方式攻擊,致原告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性近截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四肢瘀青、擦傷等傷害;原告巳○○則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原告戊○○則受有左鼻流鼻血、左足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酉○○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案件聲請羈押庭訊問、準

備程序、被告戌○○、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下稱他1248號卷,第283-28

6、294-297、311-317、327-329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下稱警441號卷,卷一第23、37-38、544-545頁;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下稱偵10915號卷,卷一第104-105頁;偵10915號卷卷二第41-43、73、327-329頁;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下稱偵11371號卷,第177-178、190-191頁;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5-27頁;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訴卷,卷三第143-144頁)。

⑵被告丁○○、己○○、寅○○、申○○、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案發時其等有在現場(見警441號卷卷一第64-65頁;偵10915號卷卷一第245、263-265、287-

288、441-445頁;偵10915號卷卷二第10-16、20-22、30-32、339-341頁;他1248號卷第288-291、301-307、322-323頁;偵11371號卷第163、166頁;原訴卷卷三第143-144、206頁)。

⑶原告巳○○、辰○○、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他1248號卷第408-410頁;原訴卷卷三第291-319頁)。

⑷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本院刑事勘驗

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見原訴卷卷一第213頁;警441號卷卷二第210、215-243頁;原訴卷卷三第287-291、321-382頁)。

⑸原告受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441號卷卷二第133-141頁)、現場及原告辰○○、巳○○傷勢照片(警441號卷卷二第201-206頁)⑹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本院刑事勘驗

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見原訴卷卷一第213頁;警441號卷卷二第210、215-243頁;原訴卷卷三第287-291、321-382頁)。

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亦因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有起訴書、判決書可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卷第13-34頁、本院卷第9-67頁)。被告午○○經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丑○○○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癸○○經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甲○○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以上有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44、103審理筆錄節本可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卷第35-40頁)。

⑻核上足認被告酉○○、丁○○、己○○、寅○○、卯○○、戌○○、申○○

、辛○○、子○○、午○○、丑○○○、癸○○、甲○○確有上述傷害原告巳○○、辰○○、戊○○,並造成原告巳○○、辰○○、戊○○受傷之事實。

(二)被告酉○○撥打電話予巳○○恐嚇稱「如不私下和解,還會來找你們」之部分:

1、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503條第1項)。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受侵害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認為被告酉○○,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支,此部分有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67頁)。是此部分並未在刑事有罪判決之事實範圍,亦無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移送民事庭之證明,故原告就此部分為附帶民事起訴,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501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不合法。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2、被告酉○○、丁○○、己○○、寅○○、卯○○、戌○○、申○○、辛○○、子○○、午○○、丑○○○、癸○○、甲○○確有上述傷害原告巳○○、辰○○、戊○○,並造成原告巳○○、辰○○、戊○○受傷之事實,業經認定,故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3、被告午○○為94年生、丑○○○、癸○○、甲○○人均為93年生,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午○○之父母為乙○○、未○○,丑○○○之母親為庚○○,癸○○之父親為壬○○,甲○○之父親為丙○○,以上有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41、103號審理筆錄節本可證(本院111年度原附字第6號卷第35-40頁)。故乙○○、未○○就午○○應負之賠償責任,庚○○就丑○○○應負之賠償責任,壬○○就癸○○應負之賠償責任,丙○○就甲○○應負之賠償責任,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4、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部分受傷,其中戊○○支出醫藥費1,1

70元、巳○○支出6,630元、辰○○支出15,407元,有醫藥費收據可證(附帶民事卷第41-56頁),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爭執,故原告上開請求之部分,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因被告等傷害行為而 至醫院就醫回診,共

支出交通費支出共860元,此部分有收據可證(附帶民事卷第58頁),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爭執,故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巳○○部分:巳○○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 等傷

害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認其宜休養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附帶民事卷第59頁),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爭執。又110年8月至111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4,000元,故巳○○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24,000元,應予准許。

②辰○○部分: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性近截斷、 左側

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認其宜休養4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附帶民事卷第59頁),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爭執,故原告辰○○此請求110年8月至111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故辰○○請求4個月之工作損失96,000元(24,000× 4),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份:

①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查,原告戊○○係53年次,國小畢業,無工作、收入、財產;

原告辰○○係00年00月生,國中畢業,粗工,月入約4 、5 萬元,無財產,已婚,無子女。原告巳○○係72年次,國中畢業,電焊工,月入約6 萬多,有一間房子但有貸款,未婚。被告酉○○係90年次,高職畢業,失業中無收入,無財產,未婚。被告寅○○係91年次,國中畢業,開貨車,月入3萬元,無財產,未婚。被告申○○係91年次,國中畢業,餐飲業,月入3萬,無財產,未婚。被告己○○係91年次,高職畢業,待業中,無收入,無財產,未婚。被告丁○○係57年次,國中畢業,鐵工,月入2萬多,無財產,已婚。被告丑○○○係93年次,國中畢業,無工作,已婚,有子女,無財產。被告癸○○係93年次,高中畢業,科技業,月入3萬元,未婚,無財產。以上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151-152頁),兩造對上述亦未爭執。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多人以木棒、鐵棍、塑膠條合力圍毆原告3人等情節,認為原告戊○○請求8萬元、巳○○請求20萬元、辰○○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⑸合計原告戊○○受損害額為82,030元(1,170+860+8萬)、巳○○受

損害額為230,630元(6,630+24,000+20萬)、辰○○受損害額為411,407元(15,407+96,000+30萬)。

⑹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造成計原告戊○○受損害額為82,030元、巳○○受損害額為230,630元、辰○○受損害額為411,407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酉○○、丁○○、己○○、寅○○、卯○○、戌○○、申○○、辛○○、子○○、午○○、丑○○○、癸○○、甲○○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87、193、195條,請求被告

酉○○、丁○○、己○○、寅○○、卯○○、戌○○、申○○、辛○○、子○○、午○○、丑○○○、癸○○、甲○○連帶給付原告戊○○82,030元、連帶給付原告巳○○230,630元,連帶給付原告辰○○411,407元;被告乙○○、未○○就午○○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庚○○就丑○○○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壬○○就癸○○應負之賠償責任,丙○○就甲○○應負之賠償責任,應負連帶給付。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等人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一:

編號 犯行 犯罪日期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被害人 1 犯罪事實欄二 110年8月19日 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巳○○、辰○○、戊○○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