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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陽長君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FaceBook看到代辦貸款之訊息,

便與代辦貸款之服務人員張雨忻、陳彥峰連繫,其二人請原告至兆奕行銷公司(下稱兆奕公司)辦理,原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往兆奕公司,與其公司業務張雨忻洽談,經張雨忻告知可以購入二手車的方式辦理貸款,就可以借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資金,原告遂與張雨忻簽訂申請車貸、仲介合約。原告於112年2月3日再次前往兆奕公司與張雨忻簽訂汽車交車合約,惟兆奕公司並未交車,原告也未取得貸款的60萬元,卻收到車貸繳費通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再與陳彥峰確認貸款過程後,陳彥峰告知如原告要取回該車輛,需另繳納代辦費、稅金及六期車款等語。

㈡原告因誤信兆奕公司貸款流程而登記購入5779-G2之二手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配合被告之車貸業務人員歐育如持空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空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空白本票、空白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空白的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給原告簽名,惟原告根本不認識張倍毓,也不知道撥款至指定帳戶車商張倍毓於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換言之,原告因受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實際上並無向被告借款,亦未取得任何借資款項,也未取得系爭車輛。

㈢被告完全配合車行車商,核貸過程顯有可議,給原告簽署之

製式文件內容為空白,不應取得對原告之分期債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原告並得據以對抗。再者,兩造間並無直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該票據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並無約受讓取得對原告之分期債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原因關係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更不得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在系爭本票裁定之範圍內,被告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執行事件已爲之執行程序,未爲之執行程序則不許續為執行,以維原告權益。

㈣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725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包含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未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執行。

3.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誤繕為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名稱,固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但實質上係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60萬元,再由原告分84期返還被告,其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已為灼然。被告縱有違反法律之取締規定而從事貸款之業務,但因貸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然有效。

㈡依本院卷196至197頁之錄音譯文以及證人歐育如證述內容可

知,系爭契約之所有文件均有嚴格對保程序,均有原告親自簽名,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主觀上係為了向被告貸款,系爭契約也是被告為了與客戶建立借貸關係而預先列印之定型化契約,兩造都是為了建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不應名稱為何而異其性質。且不論系爭契約名稱為何,消費借貸契約既不是要式契約,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對於本金、利息、還款方式也達成共識,被告又依照債務本旨撥付借款,自應認為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所述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既然尚未清償債務完畢,本票債權自仍存在;至於原告辯稱受他人所騙等語,實語被告無涉,更無從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

㈣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㈡被告於112年1月6日將596,500元匯入張倍毓所有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㈢本院卷73頁之與車輛合照之照片為系爭車輛以及陽長君本人。

㈣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上「陽長君」均為原告親自簽名。

㈤本院卷87頁錄音譯文,「被告公司:你要買車,貸款的資料是你本人簽名的嗎?原告:對」。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5日作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20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29至30頁),嗣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17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本質是否爲消費借貸?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貸與人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之業務,為免違反法律之規定,乃將貸款與借貸人之情況,偽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雙方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面上成立買賣關係,而實質上則係雙方成立借貸關係,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1、1494號判決及75年度台上字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契約本質爲消費借貸

1.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購入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原因不存在,原告得以之對抗系爭契約之讓與人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主張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訴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債權訴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為證。查,兩造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其上載明「立約當事人甲方(即本件被告):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即本件原告):為債務人陽長君(以下稱乙方)及丙方:張倍毓。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於乙方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乙方且同意將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辨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甲方(動產抵押契約另訂、如於系爭契约成立前已設定抵押予被告者,其擔保範圍包含系爭契約債權),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三方爰簽訂本契約,議定條款如下:標的物廠牌:MERCEDES-BBENNZ,車型:S350CGI,出廠年份:2011,牌照號碼:5779-G2,引擎/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買賣價金、利率及清償方式: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柒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元整(現金價陸拾萬元整),除頭款0元整外,餘款分84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6.19%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其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卷61頁)。而原告於112年1月6日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簽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確認分期本金60萬元要匯入車商張倍毓所有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將596,500元匯入張倍毓所有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此亦有本票、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及匯款通知書在卷可參(卷65至69頁)。足證系爭契約容為原告向被告借款60萬元,再由原告分84期返還被告,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本質為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告主張係債權讓與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2.本件被告縱有違反法律之取締規定而從事貸款之業務,但因貸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然有效。

㈢原告為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1.原告自承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FaceBook看到代辦貸款之訊息,便與代辦貸款之訴外人張雨忻、陳彥峰連繫,其二人請原告至兆奕公司辦理,原告111年12月23日前往兆奕公司,與其公司業務張雨忻洽談,經張雨忻告知可以購入二手車的方式辦理貸款,就可以借得60萬元資金,原告遂與張雨忻簽訂申請車貸、仲介合約。原告於112年2月3日再次前往兆奕公司與張雨忻簽訂汽車交車合約,惟兆奕公司並未交車,原告也未取得貸款的60萬元,原告係誤信兆奕公司貸款流程而登記購入系爭車輛,被告完全配合車行車商等情,可證,原告之目的實為借得60萬元,然竟與訴外人張雨忻、陳彥峰虛偽意思表示,以購入二手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則原當自始明知以購入二手車的方式向被告辦理貸款之情無誤。

2.原告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後,經由車商向被告申辦二手車貸款,經證人即被告之業務人歐育如進行徵審流程及電話照會,並於證人歐育如提供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與原告簽名後,被告同意核貸60萬元,並約定分期84期、每期付款8,8202元償還系爭汽車貸款,並於辦理系爭車輛之抵押權設定後,將貸款596,500元(原係60萬元,應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於112年1月6日撥款匯入車商張倍毓所有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及系爭車輛與原告合照相片在卷可參(卷61-75頁),核與證人歐育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筆錄),堪信屬實。足證,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張雨忻、陳彥峰建議,以向車行購買二手車方式向被告辦理二手車貸款,取得被告核撥之貸款,原告以購買系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6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無誤。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遭張雨忻、陳彥峰欺騙,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詐騙原告貸款,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委不足取。

3.原告又主張證人即被告之業務歐育如拿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及系爭車輛給原告簽名時,係尚未記載車商張倍毓及銀行帳號等資料之空白文件云云。雖據證人歐育如證述屬實,然證人亦證稱原告確定要買系爭車輛,但現金不足,需要貸款,其有打電話跟原告確認要買車貸款,並且與原告約在竹東對保,請原告簽名時確認原告看過車,契約及本票都是原告親自簽名,內容都與原告確認過等語明確(卷176-180頁)。再核被告提出之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原告亦自承錄音光碟確為是伊的聲音(卷186頁)。益證,被告之徵審照會人員歐育如確實於辦理貸款前曾於以電話向原告徵信。衡情,貸款購車之流程,消費者既為購車貸款,貸方並不會將所貸款項直接交付貸款者,而是將款項直接匯入車商之銀行帳戶,且原告亦在證人歐育如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上簽名,即表示已同意將所貸款項直接撥入車商之銀行帳戶,以代其支付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原告主張其未取得系爭汽車貸款之所貸款項60萬元云云,已與上開貸款購車之流程有違,且此反違常態之主張,亦未據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因此,證人歐育如在核對原告確實因買車現金不足,需要貸款,事後將車商張倍毓及其銀行帳號填入該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被告並據以將原告所申貸之款項撥入車商張倍毓之銀行帳戶,均不違背原告之意思,應認被告已交付原告所申貸之60萬元借貸金額完畢。原告主張未拿到貸款,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725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執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 編號 本票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 發票人 1 600,000元 112年1月6日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8日 陽長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