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翁惠惠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相 對 人 翁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財產為全部或一部移轉、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緣聲請人即債權人之配偶陳傳祥(下或稱陳傳祥)於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係其法定繼承人。陳傳祥生前曾借用相對人即債務人翁淑惠名義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凱基嘉義分公司)開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未及將系爭證券帳戶結清即過世,則其與相對人間系爭證券帳戶借名登記關係因陳傳祥死亡而消滅或終止,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應為陳傳祥遺產,聲請人得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不料系爭證券帳戶於陳傳祥過世後之113年6月11日,竟仍有賣出鴻海800股之交易情形,顯已不當減少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權及財產價值,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又系爭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前述股票賣出後之股款係入帳系爭銀行帳戶內,相對人可隨時任意領出,倘如附表所示系爭證券帳戶、系爭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金融帳戶)內財產遭相對人為全部或一部移轉、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處分行為,導致聲請人將來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仍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有明文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的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的裁定時,該項擔保為準備供債務人因為假處分所受損害的賠償,擔保數額應依據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者因為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而定,非以標的物的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經提出陳傳祥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翁淑惠之LINE個人頁面及記事本截圖、凱基嘉義分公司營業員陳美秋之LINE個人頁面及與陳傳祥對話內容截圖、交易畫面截圖及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凱基嘉義分公司之資訊資料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聲請函查結果,系爭證券帳戶交割帳戶為系爭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1日成交賣出鴻海(證券代號2317)800股,並於同年月13日交割,轉帳存入金額新臺幣(下同)143,363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及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聲請假處分時,系爭證券帳戶尚餘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及股數,系爭銀行帳戶尚餘115,240元等情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5623號函所檢附系爭銀行帳戶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凱證字第1130002281號函所檢附系爭證券帳戶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成交記錄、113年6月1日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43至50頁)。是以,依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證據,及前述函文所檢附交易明細、成交記錄與證券庫存明細資料等,固可認為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其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前述請求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金融帳戶內之股票、股款等財產為全部或一部移轉、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處分行為,依通常社會觀念,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就前述股票取得對價,及以股款等為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金融帳戶內財產價值如附表所示總計189,238元(計算式:73,998元+115,240元=189,238元),並考量聲請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2,579元【計算式:189,238元×5%×(4+6/12)=42,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聲請人起訴時間及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或有變動情形。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113年度全字第23號編號 金融機構 地址 戶名(帳號) 帳 戶 財 產 1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翁淑惠(0000-000000-0) ⒈臺化(證券代號1326)1,030股。 ⒉兆赫(證券代號2485)1,000股。 ⒊113年6月18日之價值共計73,998元(計算式詳備註欄)。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號1、2、3樓 翁淑惠(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15,240元。 備 註 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資訊,臺化(證券代號1326)、兆赫(證券代號2485)等2筆股票,於113年6月18日收盤價,分別為每股51.6元、20.85元,則系爭證券帳戶之餘額股票於113年6月18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之價值計算式如下: ⑴臺化(證券代號1326)1,030股:51.6×1,030=53,148元。 ⑵兆赫(證券代號2485)1,000股:20.85×1,000=20,850元。 ⑶合計:53,148元+20,850元=73,998元。 ⒉總計:73,998元+115,240元=189,238元。 ⒊前述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113年6月1日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雖有鴻海(證券代號2317)800股,惟已於113年6月11日成交賣出,並於同年月13日交割完畢,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聲請假處分時,系爭證券帳戶已無鴻海(證券代號2317)800股。 ⒋證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5623號函所檢附系爭銀行帳戶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凱證字第1130002281號函所附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13年6月1日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資訊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50、63至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