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林清弘相 對 人 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李紀萱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596,544元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89,63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789,63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邀相對人李紀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295%計付,倘逾期付息或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16日起迭經催告仍未依約清償,且有其他銀行催收款紀錄,另經聲請人派員實地查訪,債務人大門深鎖且查證通知不達,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789,631元與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頃聞相對人紛紛脫產逃避債務,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准供擔保宣告假扣押等語。
貳、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查: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前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資料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信函封面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債權人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前開請求自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