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44號聲 請 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相 對 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其中5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笫1、2項、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及相對人○○○(下逕以姓名稱之)有損害賠償債權00,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業經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以本院113年度○○字第00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1)對○○○及○○○起訴求償。而○○○與相對人○○○(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本院113年度○○字第000號事件(下稱另案2)自承○○○於附表一所示之股份及附表二所示之出資額均係○○○借名登記,聲請人為滿足系爭債權,則已向本院起訴代位○○○對○○○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應將附表一編號1、2之股份及附表二之出資額轉讓予○○○(本院113年度○字第000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或○○○將附表一之股份或附表二之出資額轉讓予第三人,造成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聲明釋明如不足,願以○○○、○○○因不能處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能獲取對價之利息損失000,000元(計算式詳備註1)為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下稱請求1)。
㈡、另相對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下合稱○○○三公司)分別持有聲請人、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如附表三所示股份,得領取每年配發之股利及辦理減資退回之現金,係○○○三公司之資產,而○○○對○○○三公司之股份、出資額係因○○○三公司持有如附表三之公司股份而有價值,因○○○為○○○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該等公司有實質控制力,可隨時處分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公司股份,為避免○○○三公司因處分如附表三所示公司股份、領取配發之股利及辦理減資退回現金而大幅減少○○○三公司之資產,造成因請求標的即○○○持有○○○三公司之股份、出資額價值之現狀變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請求○○○三公司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股份不得為買賣、轉讓及設質之行為,亦不得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公司每年配發之股利及聲請人辦理減資退回之現金,並聲明釋明如不足,願以○○○三公司因不能處分如附表三所示股份所受利息損失00,000,000元(計算式詳備註2)為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下稱請求2)。
三、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業據提出另案1之民事起訴狀、○○○於另案2之民事答辯二狀影本、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三公司之公司登記表、○○○與○○○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聲請人股東名簿、京隼一公司之股東名簿、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就聲請人請求1部分之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至於請求2部分,乃○○○三公司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股份,並非本案訴訟請求標的,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請求1假處分之方法為禁止○○○、○○○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出資額為買賣、轉讓、設質等行為,參酌前開說明,○○○、○○○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不能處分系爭股份與出資額獲取對價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按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第一、二審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為4年6月,則在假處分期間,○○○、○○○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應為000,300元【計算式:附表一、二之價額共00,000,000元×5%×(4+6/12)年=00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備註1:
1、附表一部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均為每股1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13,400股,兩公司股份價值合計268,000元(13,400股×10元×2)
2、附表二部分:○○○有限公司出資額為100萬元。
3、則上開1、2價值合計為1,268,000元,○○○、○○○於假處分期間因不能處分該股份、出資額,依法定利息5%計算之損害額共211,333元備註2:
1、聲請人公司股份每股10元、附表三所示聲請人公司股份價值為00,000,000元;○○○公司股份每股1,000元、附表三所示○○○公司股份價值為7,000,000元(7,000股×1,000元)】,價值合計為75,859,5550元,於假處分期間因不能處分該股份,依法定利息5%計算之損害額共12,643,258元。
附表一:編號 公 司 名 稱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1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2,730股 ○○○ 670股 2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2,730股 ○○○ 670股附表二:編號 公 司 名 稱 股東姓名 出資額 1 ○○○有限公司 ○○○ 950,000元 ○○○ 50,000元附表三:編號 公 司 名 稱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1 ○○○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6,301股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6,301股 ○○○有限公司 5,053,353股 2 ○○○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7,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