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律師複代理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字第000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即明,另依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000號,下稱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聲請人雖聲請就系爭○○○為證據保全,惟依聲請人所述,系爭○○○目前為聲請人持有中,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至於其所述理由,係以相對人另案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已以存證信函稱欲取回系爭○○○為據,惟相對人並未就系爭○○○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系爭○○○目前既尚在聲請人持有中,並非已於相對人持有中,難認有為證據保全之必要,另聲請人復無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與保全證據之理由,依上說明,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