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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戊興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豊森、林素霞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民事再審聲請狀中記載「貳:請求暫時停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判決,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之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未記載上開請求停止訴訟所依據法條之他訴訟事件之案號為何?以及該案號事件為何為本件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之理由。故就此部分請再審原告一併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