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戊興再審被告 林豊森
林素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78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該裁定已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惟再審原告固於113年5月25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壹、依證一、承租人具優先購買權。貳、依證二、證三判決文適用法規明顯有誤。參、請求判決承租人具優先承購權。肆、訴訟費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款:…,作成判決。」等語,經核再審原告前開所補正之聲明內容,仍然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難認已為補正,明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再審原告本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