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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戊興再審被告 林豊森

林素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下稱前審訴訟案件),因不得再上訴而於宣示時確定,該確定判決嗣後於同年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333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月29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狀收文日期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案再審被告林豊森、林素霞僅為涉案土地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段367之1、417之1、420(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420之2、420之3(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地號土地之名義登記人,再審原告已依法於本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及112年度訴字第813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下稱確認優先承買權另案訴訟),以阻斷再審被告林豊森、林素霞之當事人資格,故於上述兩案未獲判決確定前,再審被告林豊森、林素霞之當事人資格尚有疑義,不宜核發判決確定書。

㈡再審原告於前審112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95

號案件審理時,即以書狀請求與另案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案件合併判決,且當庭經兩造同意合併。然於合議庭審理時,前審法官逕自更改為分開判決,再審原告當庭抗議無效,前審法官之裁決有失行政中立。是本案疑點尚多,請依法准予再審。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再審被告於本院確認優先承買權另案訴訟案件中之當事人資格確實有疑義,故請求於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後,裁定停止訴訟。

㈣並聲明:

⒈請求准予再審。

⒉命再審原告完成繳費程序,完成行政程序。

⒊請於本件行政程序完成後,裁定停止訴訟。

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經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稱本院確認優先承買權另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再審被告於另案之當事人資格仍有疑義,前審訴訟案件不宜逕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應待確認優先承買權另案訴訟判決後,前審訴訟方得再行宣判云云,至諸如究竟有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存在、該等證物如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各節,則均未見其具體敘明併提出證據為憑,則其空言主張本件存有上開再審事由,顯難採認。

㈢再審原告主張應待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定,且其已

於本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及112年度訴字第813號請求確認其有優先購買權之訴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先向本院簡易庭對再審被告合併提起確認417之1、420、420之2、420之3地號土地上之嘉義縣○○鄉000號建物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34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又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兩份在卷可參。

又查再審原告分別向再審被告林豊森、林素霞提起確認對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分別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13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亦有判決書影本兩份在卷可稽。足證,再審原告縱使主張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及112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惟上開判決再審原告均敗訴,揆之前揭㈠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不符。㈣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請求本院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以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再審原告之主張既難據為前審訴訟案件重啟之再審事由,則本院客觀上自難開啟再審並為證據之調查,且該確認優先承買權另案訴訟均已宣判,再審原告均受敗訴判決,遑論有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併此指明。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