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國立嘉義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被 告 羅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6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55,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661元,及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43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羅嘉琪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因請假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完成線上簽核差勤系統相關程序,故原告國立嘉義大學多次函請被告完備請假程序,並向被告敘明若110年9月9日起要請公傷病假,請被告依規定提出無工作能力或限制工作能力等之證明書,以及職業醫學科出具之復工評估診斷書,否則即應回校上班。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嘉大人字第1119004888號函促請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1月11日前檢具相關證明辦理補請假手續。
嗣被告仍未完備請假程序,故原告再於111年11月17日以嘉大人字第1119005668號函,終止與被告之僱用契約。
二、因被告無法檢具證明請假,故原告結算自110年迄終止僱傭關係之日止,被告合計溢領薪資255,661元。原告遂於111年12月16日以嘉大人字第1119006181號函要求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前繳回前開溢領薪資。然而,被告迄今未完成繳回手續。
三、查原告溢發薪資予被告,業經原告發函促請被告返還,但被告置之不理。因溢發之該筆金額,非屬於被告依照勞動契約所應得之薪資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所得該項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果爾,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薪資,為有理由。
四、次查,關於被告溢領薪資,參酌出納組提供被告所得明細、被告109年度考評通知書及110年度專案人員甄審及考評委員會紀錄、111年8月9日111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嘉義大學契僱人員及專案工作人員報酬標準表,及111年8月9日嘉大人字第1119003746號函,析述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學校專案人員,其病假及事假扣薪悉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而被告110年、111年之薪資核定薪點均為285點,以各年度薪點折合率計算,110年每月可支領35,540元(110年薪點折合計每點124.7×285=35,540)、111年每月可支領36,964元(計算式:111年薪點折合計每點129.7×285=36,964),先予敘明。
(二)110年6月9日至110年9月8日止,原告核予半日公傷病假期間,申請個人假別尚未扣薪之日期(依被告請假時間順序排列):①110年6月17日、6月16日、6月15日、6月11日、6月10日、6月9日;110年7月22日、7月21日、7月20日、7月19日、7月15日、7月13日、7月12日、7月8日、7月7日、7月6日、7月5日、7月2日、7月1日、6月30日、6月29日、6月28日、6月25日、6月24日、6月23日;110年9月8日、9月7日、9月6日、9月1日、9月2日、8月31日、8月30日、8月26日、8月24日、8月23日、8月19日、8月18日、8月17日、8月16日、8月12日,以上40日均為半日,換算為20日全日申請核准之病假尚未扣薪。②被告未於差勤系統完成110年6月9日至110年6月22日各半日公傷病假登記,因原告已簽准被告上開期間半日之公傷病假,爰以有利於被告方式,於110年6月9日至110年6月22日各以半日公傷病假登記。故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2日期間,計有110年6月18日、6月21日、6月22日,扣薪事假各登記半日合計1.5日全日。③110年6月9日至110年9月8日期間其他假別(不扣薪或已完成扣薪作業日期):
⑴暑假統一補休日:110年7月9日、7月16日、7月23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3日。⑵暑假集中補休:110年7月14日、7月28日、8月11日、8月25日(被告以全日補休申請)。⑶已完成扣薪病假作業日期:110年7月26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2日、8月3日、8月4日、8月5日、8月9日、8月10日。
(三)被告自110年9月9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未到班未付出勞務事實登記日數:
被告110年9月10日核准公假半日,爰其自110年9月9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事假12.5日全日及以未到班未付出勞務事實登記67日全日,小計79.5日尚未扣薪(含原告110年12月11日校慶上班日,111年4月8日校慶補休日不扣薪)。
(四)被告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日止未扣薪日數:①以對被告有利之病假30日全日,111年1月3日至2月18日期間以病假計算,應扣其該段期間各半日工資(111年1月22日春節補上班、111年1月28日寒假統一補休)。②111年2月21日至8月3日事假登記14日全日及以未到機關未付出勞務事實登記91日全日。③被告111年11月14日、15日、16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此3日以曠工登記。
(五)綜上:①110年,病假未扣薪資(扣半薪)總計20日全日,應扣10日工資。事假14日全日【計算式:1.5日+12.5日=14日】及以未到班未付出勞務事實登記日數67日全日。果爾,110年合計應扣工資107,805元【計算式:35,540元/30日×(10日+14日+67日=91日)=107,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11年,病假未扣薪資(扣半薪)總計30日,應扣15日全日工資、事假14日全日及以未到班未付出勞務事實登記日數91日全日。基此,111年合計應扣工資147,856元【計算式:
36,964元/30日×(15日+14日+91日=120日)=147,856元】。
參、證據:提出國立嘉義大學111年10月13日嘉大人字第1119004888號函、111年11月17日嘉大人字第1119005668號函、111年12月16日嘉大人字第1119006181號函;被告個人所得明細、被告109年度考評通知書;國立嘉義大學110年度第3次專案人員甄審及考評委員會紀錄、111年8月9日111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嘉義大學契僱人員及專案工作人員報酬標準表;國立嘉義大學111年8月9日嘉大人字第11190037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3日保職傷字第11413028550號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所提出之113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校方執同一事由重複提告(前案因停止訴訟對方律師逾期未延期而視為撤回),且前案(貴院正股)業經調解不成立,並言明待勞保局認定出來後再續行訴訟,校方此番另行起訴,顯無理由。
二、另外,原告方面沒有扣除公傷假的期間。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嘉義大學111年10月13日嘉大人字第1119004888號函、111年11月17日嘉大人字第1119005668號函、111年12月16日嘉大人字第1119006181號函;被告個人所得明細、被告109年度考評通知書;國立嘉義大學110年度第3次專案人員甄審及考評委員會紀錄、111年8月9日111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嘉義大學契僱人員及專案工作人員報酬標準表;國立嘉義大學111年8月9日嘉大人字第11190037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3日保職傷字第11413028550號函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9日起,因請假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完成線上簽核差勤系統相關程序,故原告多次發函請被告完備請假程序,因被告均置之不理,業經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嘉大人字第1119005668號函終止與被告之僱用契約。而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執同一事由重複提告,前案言明待勞保局認定出來後再續行訴訟,原告另行起訴顯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未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沒有扣除公傷假的期間云云。惟查,被告向勞保局聲請認定職業災害部分,業經勞保局114年5月13日函覆,略以被告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勞動部駁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3日保職傷字第11413028550號函可參,故被告主張伊可以請公傷假云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本件因被告無法檢具證明請假,故原告結算自110年迄111年11月17日終止僱傭關係之日止,被告合計溢領薪資255,661元。因溢發之該筆金額,非屬於被告依照勞動契約所應得之薪資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所得該項利益屬於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又查,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嘉大人字第1119006181號函,要求被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繳回溢領薪資,然被告迄今仍未繳回。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利息的部分,請求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43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算之部分;因查,上揭支付命令,已在前案(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1號返還溢領薪資事件)訴訟程序中,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已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的規定,該支付命令已經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嗣後,因兩造在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1號返還溢領薪資事件訴訟程序中,於113年3月29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於四個月內(即至113年7月29日止)仍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其訴。
因此,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43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算云云,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在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