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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小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字第8號原 告 黃博程被 告 楊怡寧即統超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