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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詠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翁金卿即順番工程行特別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奕麟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為相對人翁金卿即順番工程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之女具狀表示相對人目前住院中,且無法言語,記憶喪失,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住院中,且無法言語,記憶喪失等情,經本院電詢相對人之女彭如儀,其稱相對人有傷到腦部神經,先前動過4次手術,有無意識很難判斷,但與其對話感覺其不能理解對話內容,且目前無法言語等語,堪認相對人確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而吳奕麟律師為專業律師,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民國113年6月5日函在卷可憑,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由吳奕麟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奕麟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