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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聲 請 人 王柏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宗谷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補正相對人住居所、調解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及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後,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另按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於民事聲請調解狀僅記載相對人之姓名,未記載其住居所,請提出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並補列相對人之住居所。

㈡、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僅記載:「因9月16日,工作受傷賠償」,並未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亦未表明請求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調解聲請費。聲請人亦未記載本件原因事實(即受僱工作地點、僱傭關係起迄期間、兩造約定工資、工作內容、職災發生始末、有無向勞保局申領相關職災給付),是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及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並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㈢、是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勞動調解聲請之相對人住居所、調解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及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及聲請調解狀之繕本,暨按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