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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黃帷緒

李紹羽陳浩翔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硯萍律師謝旻宏律師賴昱亘律師謝明澂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被 告 黃于珊即凱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帷緒新臺幣1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紹羽新臺幣48,9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各提撥給原告黃惟緒新臺幣20,571元、李紹羽新臺幣14,754元、陳浩翔新臺幣16,935元,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內。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黃帷緒提供擔保新臺幣17,232元,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李紹羽提供擔保新臺幣48,950元,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黃帷緒提供擔保新臺幣20,571元、為原告李紹羽提供擔保新臺幣14,754元、為原告陳浩翔提供擔保新臺幣16,935元,就所提供擔保之部分,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帷緒新臺幣(下同)29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1,495元至原告黃帷緒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紹羽25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6,620元至原告李紹羽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翔36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0,040元至原告陳浩翔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三人皆受雇於被告擔任貨櫃車、砂石車司機(受雇期間:黃帷緒民國112年9月20日至113年2月22日、李紹羽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23日、陳浩翔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4月14日),原告等依照被告指派載送物料至嘉義市新港,約定每次出車費用,月結之,惟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等投保勞、健保,亦未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就原告等工作超過正常工時部分,被告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被告辯稱兩造簽立「運送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屬承攬關係,毋須為原告等投保等語,企圖規避雇主應負之責,然原告等需使用被告之車輛提供運送服務,且系爭合約書備忘錄第2點:「…『所填寫之車牌須每日基本積分達2分以上;如嘉義高雄往返為1積分,嘉義台中為1積分,月總積分須遠48分』,未達標準積分當月運費中扣除新台幣貳仟元整」。規定原告等每月最低出車次數,原告等皆聽從被告指派載運物料,被告亦要求原告等應遵守被告公司規定,稱「勞務外包的車輛人員及我公司車輛人員都是屬於我的員工,只有工作車趟不同其餘事項請照我公司規定走」、「再來個人情緒問題自行退出群組者一律禁派車趟」,有任何問題皆須向被告反應,不得自行應對,此有「凱新企業-駕駛員」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且原告黃帷緒僅因與被告有爭執退出前開群組,被告不僅稱「麻煩你自己想辦法加回群組/勞務外包一樣是我聘請的員工請照規矩走」、「若不照規定流程走一律禁派車輛」等語,被告逕自於113年2月22日起拒絕指派工作予黃維緒,則原告等對於工作執行事項皆無任何自由決定權,凡事須聽從被告指示,與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完全不同,且自被告每月製作之薪資報表可見,該報表中有一欄位「6%勞退補貼」,若兩造真為承攬關係,被告又怎會提供勞退補貼?又被告因不滿原告黃帷緒工作情形,單方面於113年2月22日要求黃帷緒不准再開後,直接停止派車予黃帷緒;另原告李紹羽部分,被告因不滿李紹羽工作期間自撞致車輛受有損傷,於113年1月23日起未有任何通知及預告,單方停止派車予李紹羽,再三顯示兩造間具有「從屬性」。被告係利用假承攬契約之名,行真僱傭契約之實,規避所有雇主應負之責。

二、原告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59條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金額:

(一)黃帷緒部分:

1、加班費:260,380元。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拒絕指派工作予黃帷緒,而前6個月黃帷緒領得之工資分別為:112年9月份19,900元、10月份69,500元、11月份61,600元、12月份75,500元、113年1月份75,600元、2月份50,600元。則112年9月份加班費為18,008元、10月份加班費為57,230元、11月份加班費為38,807元、12月份加班費為67,830元、113年1月份加班費為58,600元、2月份加班費為19,905元,故請求260,227元【計算式:18,008元+57,230元+38,807元+67,830元+58,600元+19,905元=260,380元】(計算方式詳起訴狀附表一)。

2、資遣費:13,704元。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拒絕指派工作予黃帷緒,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2日終止,黃帷緒112年9月至113年2月份平均薪資為64,914元【計算式:(19,900元+69,500元+61,600元+75,500元+75,600元+50,600元)÷(11日+31日+30日+31日+31日+29日)×30=64,914元】,故以64,914元計算平均工資;而黃帷緒任職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至113年2月22日止,工作年資為5個月又18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704元。

3、預告工資:21,168元。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則黃帷緒於被告公司工作繼續3個月未滿1年,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黃帷緒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1,168元。

4、被告應提繳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1,495元。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如前所述,黃帷緒平均月薪為64,914元,按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分級表規定,屬投保薪資等級第42級,每月提繳工資為66,800元,則被告112年10月份至113年2月應提繳20,040元【計算式:66,800元×0.06×5=20,040元】,112年9月份應提繳1,470元【計算式:66,800元×0.06×11÷30=1,469.6元,四捨五入為1,470元】,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黃帷緒按月提繳退休金,黃帷緒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1,495元【計算式:20,040元+1,470元=21,495元】至原告黃帷緒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李紹羽部分:

1、113年1月份薪資:34,250元被告自113年1月23日起拒絕指派工作予李紹羽,而前4個月李紹羽領得之工資分別為:112年9月份48,700元、10月份63,200元、11月份55,200元、12月份52,850元,平均日薪為1,833元【計算式:(48,700+63,200+55,200+52,850)÷4÷30=1,832.9,四捨五入1,833元】,因被告未給予李紹羽113年1月份薪資報表亦未給付1月份薪資,故暫以1月份李紹羽工作15日計算,則113年1月份薪資暫時請求27,495元【計算式:

l,833元×15=27,495元】,實際金額待被告提出李紹羽113年1月份報表後更正。【註:嗣後,原告就被告未給付李紹羽113年1月份工資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李紹羽113年1月份承攬司機費報表(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被證七),已查得原告李紹羽113年1月份工資為34,250元。因此,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李紹羽113年1月份工資之部分,由暫時請求27,495元,擴張請求金額為34,250元(增加6,755元);並同時將原告李紹羽於起訴時原來請求的總金額247,556元,擴張請求的總金額為254,311元(增加6,755元)】。

2、加班費:81,365元。李紹羽可請求之112年9月份加班費為14,080元、10月份14,080元、11月份7,596元、12月份12,525元、113年1月份為14,340元,故請求81,365元【計算式:14,080元+14,080元+7,596元+12,525元+14,340元=81,365元】(計算方式詳起訴狀附表二)。

3、資遣費:10,845元。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拒絕指派工作予李紹羽,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1月24日終止,李紹羽112年9月份至112年12月份平均薪資為54,988元,故以54,988元計算平均工資;而李紹羽任職期間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23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是被告應給付李紹羽資遣費10,845元。

4、預告工資:17,931元。李紹羽於被告公司工作繼續3個月未滿1年,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李紹羽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7,931元。

5、被告應提提繳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6,620元。李紹羽平均月薪為54,988元,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屬投保薪資等級第38級,每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則被告112年9月份至113年1月應提繳16,620元【計算式:55,400元×0.06×5=16,620元】,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李紹羽按月提繳退休金,李紹羽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6,620元至原告李紹羽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6、失業補助金:109,92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勞工具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定各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得請求失業給付,另按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為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惟因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又不發給原告離職證明,導致原告不具備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而無從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更不得領取失業給付,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兩者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李紹羽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4,988元,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屬投保薪資等級第13級,每月投保薪資額為45,800元,是依每月投保薪資額之60%即27,480元,及其目前失業期間4個月(113年2月至5月)計算,李紹羽暫時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總金額為109,920元【計算式:27,480元×4月=109,92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陳浩翔部分:

1、加班費:329,446元。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拒絕指派工作予陳浩翔,而前5個月陳浩翔領得之工資分別為:112年12月份63,220元、113年1月份74,280元、2月份51,550元、3月份76,300元、4月份24,790元,則112年12月份加班費為48,312元、113年1月份加班費為81,222元、2月份加班費為40,277元、3月份加班費為125,232元、4月份加班費為34,403元,故請求329,446元【計算式:48,312元+81,222元+40,277元+125,232元+34,403元=329,446元】(計算方式詳起訴狀附表三)。

2、資遣費:11,911元。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陳浩翔於113年3月15日得知原告黃帷緒、李紹羽因勞

資爭議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陳浩翔方知被告假承攬之名,實際為僱傭關係,陳浩翔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未遵從勞工法令給付加班費等,亦未投保勞、健保,陳浩翔遂於113年4月初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表明最後工作日為113年4月14日。

⑶陳浩翔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陳浩翔112年12月份至

112年4月份平均薪資為64,001元【計算式:(63,220元+74,280元+51,550元+76,300元+24,790元)÷(31日+31日+29日+31日+14日)×30=64,001元】,故以64,001元計算平均工資;而陳浩翔任職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止,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14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是被告應給付陳浩翔資遣費11,911元。

3、被告應提繳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0,040元。陳浩翔平均月薪為64,001元,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屬投保薪資等級第42級,每月提繳工資為66,800元,則被告112年12月份至113年4月應提繳20,040元【計算式:66,800元×0.06×5=20,040元】,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陳浩翔按月提繳退休金,陳浩翔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6,620元至原告陳浩翔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失業補助金:27,480元。陳浩翔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4,001元,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屬投保薪資等級第13級,每月投保薪資額為45,800元,是依每月投保薪資額之60%即27,480元,及其目前失業期間1個月(113年4月至5月)計算,陳浩翔暫時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總金額為27,480元【計算式:27,480元×l月=27,48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三人前與被告接洽合作模式,並後並詳閱「運送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了解兩造契約內容後,始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1日及112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含系爭合約書備忘錄)。而被告是向訴外人勝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茂公司)承攬運送業務後,再將運送業務轉由原告及其他駕駛員承攬,並由勝茂公司之人員負責駕駛員調度,兩造間並不存在勞雇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以原告須服從被告之規定、原告對工作執行事項皆無決定權、原告薪資中有「6%勞退補貼」之項目等為理由,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故被告須給付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並提繳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然查:

(一)兩造問系爭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或其他勞動契約,而屬承攬契約: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問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問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待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問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可供參酌。

2、經查,系爭契約除未有原告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工時、考核或獎懲之相關規定外,在第2條第3項中亦明確約定原告得指派他人履行系爭契約中之承攬任務。是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之時間、不需親自履行承攬之運送任務,且無服從被告權威或接受被告懲罰、制裁之義務,足見兩造問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承攬被告運送業務服務,每月得領取運費按月依原告實際運送之貨物內容及數量計算,且需自行負擔車輛油資、維修費用等支出(於借用甲方車輛運送時,適用扣除油資、E-tag、車輛損耗及其他消耗品)之費率表,如車輛有所損害,亦應自行負責(如向被告借用,亦須賠償),是原告需自行負擔營業之成本及風險,而非單純提供勞務、為他人之目的營業,可見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又原告承攬運送之業務,運送之時間、路線均是由其自行決定,被告並不會過問,而運送過程亦是由原告獨力完成,並無組織上之分工合作,故兩造間亦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3、從而,系爭契約之名稱及內容文字既已明定為承攬契約,且不具備勞動契約中之從屬性特徵,而被告給付之運費金額,係以原告完成運送之內容與數量計算,與一般僱傭契約或其他勞動契約之員工提供一定勞務,不論是否完成工作,均得請求給付底薪之情形顯不相同,在在可證系爭契約並非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

(二)原告雖主張其等需使用被告車輛,並服從被告規定,就工作事項皆無任何自由決定權,凡事均要聽從被告指示,故具有從屬性云云,然查:

1、系爭契約合約書備忘錄係「原告需使用借用車輛」情形下才另行約定之特殊約款,並非要求原告或其他駕駛員僅能駕駛由被告提供之車輛。因於此種情形,被告需另向勝茂公司或其他可提供砂石車、貨櫃車之車行租借車輛,再轉交原告使用,為免原告承攬之運送趟次過少,致被告不能完成勝茂公司所交附之承攬業務,方有每月需達最低趟次之要求,然此恰可證明,原告是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承攬運送業務及運送之趟次,如其等行程均由被告安排,自無需另最低趟次之約定。且縱原告未達到該月之最低趟次,此亦僅係其應負擔之營業成本,並非一般常見如警告、記過等勞動契約中之懲罰制度,實不能以此即謂系爭契約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有關原告使用勝茂公司車輛,而載運勝茂公司安排之趟次,而非係被告安排工作之情,倘原告有爭執,可傳喚勝茂公司調度人員:蕭鴻和,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出庭作證即明。

2、再者,被告出借予原告之車輛非其所有,且大型車輛之保養維修費用高昂,故關於借用車輛之保養維修,仍須遵照車主之意願為之,因此系爭契約合約書備忘錄中第5條才會訂有「乙方使用向甲方借用車輛運送期間,負責對該車的保養和維修並進行常規檢查【檢查保養维修須由甲方指定其費用由甲方負責】;若因人為因素所導致借用車輛非正常損耗費用由乙方負責」之約款,可見此並非是基於雇主權威所為之管理行為。黃帷緒既是透過被告向勝茂公司借用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亦有簽訂系爭合約備忘錄,自應遵守相關規定,然其逕自將車輛進行保養,經被告商號人員提醒,即退出凱新群組表達不滿,則被告表明請原告加回群組,因黃帷緒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款,並表明倘不照規定流程走,一律禁派車趟,亦即暫不再將運送業務委由予黃帷緒承攬,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而非雇主懲戒權之行使。

3、而李紹羽係透過被告向勝茂公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然因駕駛不慎,短期內造成前開車輛毀損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並有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可見李紹羽已欠缺駕駛大型車輛安全運送貨物之能力。是被告短期內停止將運送貨物之業務交由其承攬,除未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外,亦屬當然。

4、至原告所提原證四中「6%勞退補貼」,是因被告要求承攬人須有相關保險(可見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然原告三人並未投保個人保險,亦未向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經兩造協商,才約定由被告額外給付補貼,再由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了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提缴勞工退休金,此有陳浩翔與被告商號人員之對話紀錄可佐。且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每月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如其等所得明細所示,原告所得均係按照其承攬之載運運費計算,而參酌原告陳浩翔所得明細可以見出,其每月有載運貨物之工作時間相當不固定,就112年12月而言,僅「4、5、6、9、11、12、13、16、17、1

8、19、20、21、23、24、25」16天有從事載運工作;113年1月亦僅「3、4、5、6、7、8、9、10、11、25、27、28、29、30、31」等15天有從事載運工作;113年2月僅「1、2、14、15、16、17、18、19、20、21、22、29」等12天有從事載運工作;113年3月僅「1、2、3、4、5、13、14、15、18、2

0、21、22、23、24、25、27、28、29、30、31」等20天有從事載運工作,可以見出兩造並無實際工作時間之約定,原告是否工作,實繫於原告與勝茂公司調度人數聯繫安排載運班次,所得則因載運次數多,則獲得較高之報酬,依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不能僅以被告願提出額外之補貼,即認定為勞動契約。

三、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遺費、預告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審理後仍認為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被告謹再提出答辯如下:

(一)原告三人請求加班費之部分:因原告何時上、下班,均是由其等自行決定,被告並不會過問,亦未製作原告之出勤紀錄。原告雖於附表一至三中提出其等加班費之計算式,然就其附表中具體之「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李紹羽之部分更是直接為概略式之估算。據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等有如其所述之延長工時,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即非可採。

(二)黃帷緒、李紹羽二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陳浩翔請求資遣費之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推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向原告等三人為解除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應是於法無據,如其等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即解除系爭契約,依前引實務見解,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而陳浩翔係因家中之工作需要幫忙,且其因屢次違規導致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吊銷,始主動向被告表明不再承攬運送業務,並非是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三)原告三人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缴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固為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所明定,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由原告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並已給付勞工退休金補貼款,則如原告已依約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本件即無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所指「勞工受有損害」之情形,其等自不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請釣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黃帷緒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李紹羽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陳浩翔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狀況,待證事實為:原告是否有因被告未提缴勞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之情形。

2、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員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5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既應按每月領取之工資提繳,則其等主張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自屬有誤。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每月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如其等所得明細所示,如原告未依兩造之約定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及勞動部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缴分級表計算,其等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李紹羽及陳浩翔請求失業補助金之部分: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勞工請求失業補助損害,必須以勞工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而得領取失業補助金,然因雇主沒有為勞工投保而造成不能領取失業補助金為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與李紹羽、陳浩翔自簽訂系爭契約起至其等主張解除之日止,期間均僅為5個月,而未滿1年,而其等除未證明其等自主張離職之日前3年內之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以上,亦未提出其等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經14日仍無法受推介就業之證據,且陳浩翔乃自願離職,是依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觀之,其等本即無從依前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失業給付。況且,其等主張其失業期間分別為4個月、1個月,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據此,李紹羽、陳浩翔主張被告未替其等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等受有不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而損害金額分別為109,920元、27,480元等語,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確實為承攬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亦無需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五、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紹羽24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6,620元至原告李紹羽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後,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李紹羽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254,311元,而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載。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另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惟緒、李紹羽、陳浩翔係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1日、112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運送承攬合約書(含備忘錄:乙方借用車輛規範)。原告三人均擔任貨櫃車、砂石車司機,並需使用被告指派或向訴外人勝茂公司借用之車輛載送物料。如被告黃于珊即凱新企業社應給付原告黃帷緒、李紹羽、陳浩翔資遺費及預告工資,就原告起訴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被告每月製作之薪資報表中設有「6%勞退補貼」欄位,並已依照兩造間之約定給予原告黃惟緒共17,640元、李紹羽共14,076元、陳浩翔共14,475元之勞工退休金補貼款。原告黃惟緒自113年2月22日起、原告李紹羽自113年1月23日起,被告即停止派車給予二人。另外,陳浩翔則提供勞務至113年4月14日。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主要的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帷緒260,380元、原告李紹羽81,365元、原告陳浩翔329,446元之加班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帷緒13,704元、原告李紹羽10,845元、原告陳浩翔11,911元之資遣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帷緒21,168元、原告李紹羽17,931元之預告工資,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各提撥予原告黃帷緒21,495元、原告李紹羽16,620元、原告陳浩翔20,040元,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紹羽109,920元、陳浩翔27,480元之失業補助金,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紹羽27,495元之113年1月份薪資,有無理由?

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因簽訂運送承攬合約,故也有承攬關係存在。兩造兼具有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的混合關係:

(一)原告主張:

1、原告需使用被告之車輛提供運送服務,且系爭合約書備忘錄第2點亦規定原告等每月最低出車次數。被告要求原告等應遵守被告公司規定,於「凱新企業-駕駛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稱「勞務外包的車輛人員及我公司車輛人員都是屬於我的員工,只有工作車趟不同其餘事項請照我公司規定走」、「再來個人情緒問題自行退出群組者一律禁派車趟」【本院卷一第91頁;原證二】,有任何問題皆須向被告反應,不得自行應對。次查,原告黃帷緒僅因與被告有爭執退出前開群組,被告逕自於113年2月22日起拒絕指派工作並停止派車予黃維緒,則原告等對於工作執行事項皆無任何自由決定權,凡事須聽從被告指示,自與承攬契約中承攬人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完全不同。原告李紹羽部分,被告因為不滿李紹羽工作期間自撞致車輛受有損傷,於113年1月23日起未有任何通知及預告,單方停止派車予李紹羽,再三顯示兩造間具有「從屬性」。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自行決定上班時間等,然被告將工作安排事宜全交由勝茂公司,原告須聽從勝茂公司指示運送貨櫃,難認原告有得以自己之意思自由決定其工作内容之情形。另原告非未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係為被告之經濟上利益服務,具經濟上從屬性,兩造應為僱傭關係。

2、被告每個月製作之薪資報表可見有一欄位「6%勞退補貼」【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原證四】,此為承攬關係所沒有。

3、被證一之「借用車輛費率表-以趟計算」於原告等人簽約時,並無附在契約內,原告等人從無見過該文件,該文件無原告簽名或印章,僅有被告公司大小章。

4、被證七與被告先前提供予原告之版本【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78頁;附件一】有多處差異。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遂更改原表格內容,於多處加註「承攬」、「承攬費」、「承攬合約制」等字樣,並將「薪資」改寫為「承攬司機費」,企圖營造承攬關係假象,掩蓋兩造為僱傭關係之實。被告要求原告等簽立承攬契約係為規避雇主責任。

5、原告3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初,並無與被告約定合約存續期間,此與通常會載明承攬期間之承攬契約顯有不同【本院卷一第137頁;被證一】。而原告李紹羽部分雖記載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然該結束日期為被告自行填寫,113年1月23日為被告單方終止與李紹羽僱約契約之日期【本院卷一第279頁;原證六】。

6、自「凱新企業-駕駛員」LINE群組内113年2月7日對話紀錄可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原證七】,被告於駕駛員完成工作前,即預發薪資3萬元,此與一般承攬關係報酬後付之原則有別,反而與僱傭關係常態相符。

7、證人蕭鴻和之證述更證明兩造間確實為僱傭契約:原告之工作内容全由勝茂公司決定,每完成一個段落均須回報證人,待證人下一個指示,非原告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工作内容。被告可透過控制群組成員列表的名單之方式,要求原告須聽從被告之指揮命令,遵守組織内部規則,若不聽從即無法工作,足證兩造間具組織上從屬性。

8、原告等人未曾負擔營業成本,被告亦未曾於給付原告等薪資内扣除加油、車輛維修或保養之費用。原告至福懋大嘉站加油時,毋須給付款項予加油站,僅需於加油站單據上簽名即可;至山隆加油站加油時,原告等僅需於付款時輸入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即可,山隆加油站會自行於被告之儲值金内扣款。

9、車輛維修部分,被告規定若原告等認車輛有維修需求,須先向被告反應,待被告通知後,原告等前往被告指定之配合車廠進行保養維修。原告等毋須自行負擔營業成本及風險,僅單純提供勞務。

(二)被告抗辯:

1、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已詳閱,系爭合約書之名稱及內容文字既已明定為承攬契約。其中無固定工作時間、工時、考核或獎懲之相關規定,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之時間,且第二條第三項明確約定原告得指派他人履行系爭契約中之承攬任務,此足見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原告承攬運送業務,運送之時間、路線均由其自行決定,被告並不會過問。運送過程亦由原告獨力完成,無組織上之分工合作。故兩造間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原告承攬被告運送業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之約定,其報酬按月依實際運送之貨物内容即數量計算,並須自行負擔使用車輛之成本,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中敘明,足見原告需自行負擔營業成本及風險,與被告間確無經濟上從屬性存在。

2、原告報酬係按月依實際運送之貨物內容及數量計算,原告需自行負擔營業之成本及風險,如車輛油資、維修費用等支出。借用車輛的運費計算已扣除乙方需負擔的車輛使用損耗補償,油資由勝茂公司儲值,維修保養款項多由勝茂公司支出。

3、系爭合約書備忘錄係在「原告需使用借用車輛」情形下另行約定之特殊約款,並非要求原告僅能駕駛被告提供之車輛。要求最低趟次是為免被告不能完成勝茂公司承攬業務,並非勞動契約中之懲罰制度。按定作人本即可對承攬人為一定指示,如承攬人違約或不配合指示,定作人本即得依民法第511條或承攬契約終止契約。查被告出借予原告之車輛非其所有,保養維修須遵照車主意願,非雇主權威管理行為。黃帷緒逕自將車輛保養,經被告商號人員提醒即退出群組表達不滿,被告表明暫不再將運送業務委由予黃帷緒承攬,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而非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而李紹羽因駕駛不慎導致車輛毀損,被告短期內停止將運送貨物之業務交由其承攬,自屬當然且未違反系爭契約。而原告陳浩翔每月載運貨物工作時間不固定,證明兩造並無實際工作時間之約定。

4、證人蕭鴻和證稱勝茂公司僅告知司機可以來取貨的時間,並未強制司機一定要在所說的時間來取貨。被告或勝茂公司對原告並無指揮或監督;被告是承攬勝茂公司業務,再轉由原告承攬。原告遭被告移出LINE群組無法向勝茂公司承攬業務,是因兩造間承攬關係已暫停或終止,自屬當然。

5、原告所提「6%勞退補貼」是因被告要求承攬人須有相關保險,原告未投保個人保險,經協商後由被告額外給付補貼,再由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並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此不能僅以被告願提出額外補貼即認定為勞動契約。

6、被告以EXCEL程式製作承攬報酬所得明細,欄位名稱可能不統一,或因調整寬度造成文字遮擋,任何取得檔案之人均得加以編輯,不代表被告竄改或承認僱傭關係◦過年期間「預發薪資」是因恰逢過年,為使各承攬司機安心過年之例外預發,非契約常態。行政人員對法律或契約關係不甚了解,使用「薪資」用語不代表就是僱傭關係。

7、訴外人許宸浤非本案當事人,其與被告之契約關係與本案無關。許宸浤係使用被告車輛且未曾簽訂「運送承攬合約書」,與原告情形不同。

(三)本院判斷:

1、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是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所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而最明顯的區分界點,則是在於有無從屬關係。而勞工與公司之間究屬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如果發生爭議,應該依契約之實質内容為判斷,並非以契約之名稱逕予認定,即應以實質作為認定的原則,就實質內容判斷雙方間之契約究屬於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並非單純直接以契約之名稱為形式的認定。如果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僱傭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而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勞務從屬性與特定工作的完成之特質存在時,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的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勞動者之勞務提供也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夠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因僱傭契約之特色在於人格、經濟、組織、階級上之從屬性,故受僱人必須服從僱用人對於其勞動力之調配、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程序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如果勞務提供者與僱主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該勞動契約並非僅限於單純的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只要具有從屬性的勞動性質者,縱然是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存在,仍應屬於勞動契約。而如前所述,勞工與公司之間究屬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如果發生爭議,應該依契約之實質内容為判斷,並非以契約之名稱逕予認定,即應以實質作為認定的原則,就實質內容來判斷雙方間之契約究屬於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或混合契約,並非單純直接僅以契約之名稱為形式的認定。

2、經查,本件原告黃惟緒、李紹羽、陳浩翔三人均擔任貨櫃車、砂石車司機,原告於112年間雖然與被告簽訂運送承攬合約書,但被告每月製作之薪資報表中設有「6%勞退補貼」欄位。而原告三人必須使用被告之車輛提供運送服務,而且合約書備忘錄第2點亦規定原告每月最低出車次數,並要求原告應遵守被告公司規定,於「凱新企業-駕駛員」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也說「勞務外包的車輛人員及我公司車輛人員都是屬於我的員工,只有工作車趟不同,其餘事項請照我公司規定走」【本院卷一第91頁;原證二】,顯然,原告對於工作執行事項並無自由決定權,必須要聽從被告的指揮監督。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與承攬契約中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無從屬關係者顯不相同。被告公司將原告的工作安排事宜,外包交由訴外人勝茂公司管理,被告與勝茂公司之間有委任關係,勝茂公司即是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工作事宜的代理人,原告必須要聽從勝茂公司的指示運送貨櫃,無法以自己之意思自由決定工作的内容,故兩造間具有勞務從屬性之關係存在。另外,原告於112年間與被告簽訂運送承攬合約書,以原告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計算,原告只須於所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因此,也兼具有完成特定的工作之承攬特質。本件就實質的內容判斷,兩造間之契約應該是兼具有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的混合關係,並非屬於純粹的僱傭關係或單純的承攬關係,因此,本件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帷緒260,380元、原告李紹羽81,365元、原告陳浩翔329,446元之加班費,均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

1、有關加班費的部分,原告黃帷緒、李紹羽主張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前往臺南市六甲區取車並開往勝茂公司之1小時車程。黃帷緒、李紹羽會於LINE群組回報工作狀態,黃帷緒結束當日工作將車輛駛回臺南市六甲區停放時會再拍照傳給「凱新企業社」官方LINE帳號回報作為下班依據。另原告陳浩翔之部分,則以過磅單作為計算工時依據。

2、原告黃帷緒、李紹羽、陳浩翔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詳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記載的內容。

(二)被告抗辯:有關加班費的部分,原告何時上、下班均由其等自行決定,被告並不會過問,亦未製作原告之出勤紀錄。原告附表中「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李紹羽之部分更是概略式估算。LINE群組照片僅作為核對運送貨櫃之用,無法用以證明實際下班時間。故原告無法證明其有延長工時,請求非可採。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黃惟緒、李紹羽、陳浩翔三人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1日、112年12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運送承攬合約書,報酬以原告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計算。而依照運送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承攬期間,甲乙方同意雙方應遵守下列相關約定條款:1.乙方承包甲方運送服務業務,運費按月依乙方實際運送貨物內容及數量,以附表之承攬運費計算標準結算之。除依附表規定結算之運費外,乙方因提供承攬服務衍生之支出(包括但不限於乙方所屬車輛油資、乙方所屬車輛維修費用…等)皆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不再額外支付乙方任何形式之費用。前項所述甲方應支付乙方之運送費用,由乙方按月依本條第6項規定請款之」。因此,原告黃惟緒、李紹羽、陳浩翔三人除運費報酬以原告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計算外,其餘因為提供承攬服務衍生之支出,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在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不再額外支付原告任何形式之費用。

2、原告黃惟緒、李紹羽、陳浩翔三人已經與被告公司簽訂運送承攬合約書,報酬是以原告勞務完成之結果為計算,按月依實際運送貨物內容及數量,以承攬運費計算標準結算。運送承攬合約書內容,並無規定原告固定的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因為是按運送貨物的內容及數量之計算方式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按件計酬,並非按計時、計日、計月的方式給付僱傭薪資,而且運送承攬合約書內容,亦無明文約定規定原告固定的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故本件原告黃帷緒、李紹羽、陳浩翔三人自行另創以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三的計算方法,以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之總工時,先計算出當月延長工時的總時數,再以該月份的報酬所得額÷30天÷8小時,而計算出時薪的數額。以此種計算的方式,據以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的加班費用,顯不符合兩造簽訂之運送承攬合約書之內容。原告既然已與被告公司簽訂運送承攬合約,則報酬即是以原告勞務完成之結果為計算,按月依原告實際運送貨物內容及數量,以承攬運費的計算標準結算之。因此,原告縱然在該月份自認為有延長工作的時間,惟在報酬額部分,亦僅可按照承攬法律關係,自行負擔延長工作的時間,不應該另要求被告再額外支付原告任何形式之加班費用。又因為原告與被告簽訂之運送承攬合約書內容,並無規定原告固定的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而且是按件計酬,即無原告得作為計算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的基礎數據存在,故原告無理由、也無從向被告主張或請求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費。是本件原告黃帷緒、李紹羽、陳浩翔三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黃帷緒260,380元、原告李紹羽81,365元、原告陳浩翔329,446元之加班費用,顯然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帷緒13,704元、李紹羽10,845元、陳浩翔11,911元之資遣費;及請求給付原告黃帷緒21,168元、李紹羽17,931元之預告工資,均屬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

1、黃帷緒、李紹羽部分:被告分別自113年2月22日、1月23日起「拒絕指派工作」或「單方停止派車」,屬雇主單方面終止契約,應依法計給資遣費。

2、陳浩翔部分:於113年3月得知被告「假承攬之名,實際為僱傭關係」,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未投保、未給加班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動通知終止契約。查陳浩翔遂於113年4月初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表明最後工作日為113年4月14日。

3、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則黃惟緒於被告公司工作繼續3個月未滿1年,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黃惟緒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1,168元。

4、李紹羽於被告公司工作繼續3個月未滿1年,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李紹羽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7,931元。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未曾向原告等三人為解除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資遣費於法無據。而陳浩翔係因家中工作需要及駕照吊銷而主動表明不再承攬運送業務【本院卷一第170頁;被證六】,並非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解除契約,故其請求資遣費亦無理由。

2、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經查,被告未曾向原告等三人為解除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於法無據。

(三)本院判斷:

1、原告黃帷緒、李紹羽、陳浩翔三人除因與被告公司簽訂運送承攬合約而有承攬關係存在外,兩造間也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同時兼具僱傭與承攬的混合關係,已如前述。

2、被告分別自113年2月22日、1月23日起,對於原告黃帷緒、李紹羽二人拒絕指派工作、停止派車,屬於被告公司單方面認為黃帷緒、李紹羽二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另原告陳浩翔於113年4月認為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因此,被告公司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按原告黃帷緒、李紹羽、陳浩翔的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資遣費;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3、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帷緒13,704元、李紹羽10,845元、陳浩翔11,911元之資遣費;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帷緒21,168元、李紹羽17,931元之預告工資。而查,被告方面陳稱如果被告黃于珊即凱新企業社應給付原告黃帷緒、李紹羽、陳浩翔資遺費及預告工資,就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金額(即上述金額)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帷緒、李紹羽、陳浩翔上述金額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因被告方面對於數額部分不爭執,故原告方面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被告應各提撥給予原告黃惟緒20,571元、李紹羽14,754元、陳浩翔16,935元,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內:

(一)原告主張:

1、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勞工退休金專戶有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非現金給付可取代。兩造間既為僱傭關係,被告即負有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

(二)被告抗辯:

1、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由原告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並已給付勞工退休金補貼款。如原告已依約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本件即無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所指「勞工受有損害」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2、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同法第14條第1、5項之規定,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應按每月領取之工資提繳,原告其等主張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自屬有誤。

3、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已約定由原告自行提繳退休金,被告亦已按月給付以原告承攬報酬百分之6計算之補貼款,倘原告自己並未依約將被告給予之款項提繳至自己的勞工退休金專戶,反而在恣意花用後,又請求被告為其等提繳,則其請求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應准許。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院判斷: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另外,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本件原告黃帷緒、李紹羽、陳浩翔三人除因與被告公司簽訂運送承攬合約而有承攬關係存在之外,兩造間也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同時兼具僱傭與承攬的混合關係,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的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至少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因勞工退休金專戶有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並非現金給付可取代,兩造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即負有應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

3、被告應各提撥給予原告黃惟緒20,571元、李紹羽14,754元、陳浩翔16,935元,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內:

⑴原告主張原告黃帷緒平均月薪為64,914元,按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規定,屬投保薪資等級第42級,每月提繳工資為66,800元,則被告112年10月份至113年2月應提繳20,040元【計算式:66,800元×0.06×5=20,040元】,112年9月份應提繳1,470元【計算式:66,800元×0.06×11÷30=1,469.6元,四捨五入為1,470元】,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黃帷緒按月提繳退休金,黃帷緒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1,495元【計算式:20,040元+1,470元=21,495元】至原告黃帷緒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查,被告直接給原告黃帷緒之勞退補貼金額部分,是被告公司原本應該為原告黃帷緒提撥6%的退休準備金,此部分補貼金額,並非係屬於原告黃帷緒的運費報酬,因此,原告黃帷緒應該將所得總額扣除被告公司所給予之勞退補貼金額部分,再進行計算被告應提繳原告黃帷緒勞工退休金之數額,始為正確。據此計算,原告黃惟緒部分,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總金額為20,571元【計算式詳參附件B、壹、十七、附表一:黃惟緒部分】。

⑵原告主張原告李紹羽平均月薪為54,988元,按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規定屬投保薪資等級第38級,每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則被告112年9月份至113年1月應提繳16,620元【計算式:55,400元×0.06×5=16,620元】,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李紹羽按月提繳退休金,李紹羽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6,620元至原告李紹羽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查,被告直接給原告李紹羽之勞退補貼金額部分,是被告公司原本應該提撥給予原告李紹羽6%的退休準備金,此部分補貼金額,並非屬原告李紹羽的運費報酬,因此,原告李紹羽應將所得總額扣除被告所給予之勞退補貼金額部分,再進行計算被告應提繳原告李紹羽勞工退休金之數額,始為正確。據此計算,原告李紹羽部分,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總金額為14,754元【計算式詳參附件B、壹、十七、附表二:李紹羽部分】。

⑶原告主張原告陳浩翔平均月薪為64,001元,按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規定,屬投保薪資等級第42級,每月提繳工資為66,800元,則被告112年12月份至113年4月應提繳20,040元【計算式:66,800元×0.06×5=20,040元】,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陳浩翔按月提繳退休金,陳浩翔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6,620元至原告陳浩翔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查,被告直接給原告陳浩翔之勞退補貼金額部分,是被告公司原本應該提撥給予原告陳浩翔6%的退休準備金,此部分補貼金額,並非屬原告陳浩翔的運費報酬,因此,原告陳浩翔應將所得總額扣除被告所給予之勞退補貼金額部分,再進行計算被告應提繳原告陳浩翔勞工退休金之數額,始為正確。據此計算,原告陳浩翔部分,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總金額為14,754元【計算式詳參附件B、壹、

十七、附表三:陳浩翔部分】。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紹羽109,920元、陳浩翔27,480元之失業補助金,為無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有關失業補助金的部分,李紹羽因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又不發給原告離職證明,導致原告不具備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紹羽109,920元;賠償原告陳浩翔27,480元。

(二)惟查,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查,本件有關失業補助金的部分,原告李紹羽、陳浩翔分別於112年9月1日、112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運送承攬合約書起,至離職之日止,工作年資合計均未滿一年。原告李紹羽任職期間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23天;原告陳浩翔任職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止,工作年資僅為4個月又14天。原告並未證明離職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亦未提出已曾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經14日仍然無法受推介就業之證據資料,本即無從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領取失業給付。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不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缺乏實據,均非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金之損害,給付原告李紹羽109,920元、陳浩翔27,480元,均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李紹羽113年1月份運費報酬額34,250元,為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23日起拒絕指派工作予李紹羽,被告未給予李紹羽113年1月份薪資報表亦未給付1月份薪資,故原告暫時以1月份李紹羽工作15日計算,113年1月份薪資暫時請求27,495元,實際金額待被告提出李紹羽113年1月份報表後更正之。嗣後,原告就被告公司未給付李紹羽113年1月份工資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李紹羽113年1月份承攬司機費報表【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被證七】,已查得原告李紹羽113年1月份工資為34,250元。因此,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李紹羽113年1月份工資之部分,由暫時請求27,495元,擴張請求金額為34,250元(增加6,755元);並同時將原告李紹羽於起訴時原來請求之金額247,556元,擴張原告李紹羽請求金額為254,311元(增加6,755元)。

(二)次查,被告公司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李紹羽113年1月份的工資部分,並無否認或爭執。而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李紹羽113年1月份報表,原告李紹羽113年1月份報酬額為34,250元【本院卷一第20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李紹羽113年1月份運費報酬額34,25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查,被告公司已依照兩造間約定給付(含已完成核算)給原告黃惟緒共17,640元、李紹羽共14,076元(含已完成核算的113年1月份之勞退補貼1,980元部分,以下同)、陳浩翔共14,475元之勞工退休金補貼款(參被證七及附表)。而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仍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則被告當時給原告黃惟緒17,640元、李紹羽14,076元、陳浩翔14,475元之勞工退休金補貼款目的,顯然已經不存在。因此,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返還上揭勞工退休金補貼款,並得在訴訟中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為抵銷。經被告抵銷勞工退休金補貼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帷緒、原告李紹羽、原告陳浩翔三人的餘額如下:①被告本應給付原告黃帷緒之資遣費13,704元、預告工資21,168元,合計34,872元;經被告抵銷已給付原告黃惟緒17,640元之勞工退休金補貼款後,餘額為17,232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紹羽之資遣費10,845元、預告工資17,931元及113年1月份運費的報酬34,250元(包含勞退補貼1,980元),合計63,026元;經被告抵銷勞工退休金補貼款之金額14,076元後,餘額為48,950元。③被告應給付陳浩翔之資遣費11,911元,經被告抵銷已給付原告陳浩翔共14,475元勞工退休金補貼款後,餘額為0元。

十、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因簽訂運送承攬合約,故也有承攬關係存在。兩造兼具有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的混合關係。兩造之間因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三人為勞工、被告公司為雇主,兩造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公司應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惟因兩造簽訂運送承攬合約,內容也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定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合約亦無明訂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而且工資是按件計酬,故原告工資部分,應依照運送承攬合約,按計件方式給付工資,原告無從向被告公司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因此,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於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黃帷緒17,232元、原告李紹羽4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並請求被告公司應各提撥給予原告黃惟緒20,571元、原告李紹羽14,754元、原告陳浩翔16,935元,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十一、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被告辯稱雙方並非僱傭契約或其他勞動契約,僅為承攬契約,並提出被證一至七,然被告提出之證據多有不實情形:

(一)被證一之「借用車輛費率表-以趟計算」於原告等人簽約時,並無附在契約内,原告等人從無見過該文件,該文件無原告簽名或印章,僅有被告公司大小章。

(二)被證七與被告先前提供予原告之版本有多處差異。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遂更改原表格內容,於多處加註「承攬」、「承攬費」、「承攬合約制」等字樣,並將「薪資」改寫為「承攬司機費」,企圖營造承攬關係假象,掩蓋兩造為僱傭關係之實。

二、另被證一運送承攬合約書第一點運送承攬期間,陳浩翔及黃帷緒2人部分僅記載開始時間,並無合約結束期間,而李紹羽部分雖記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然該結束日期為被告自行填寫,113年1月23日為被告單方終止與李紹羽僱約契約之日期,則原告3人於簽約之初,並無與被告約定合約存續期間,此與通常會載明承攬期間之承攬契約顯有不同。

三、又「承攬」原則為報酬後付,即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定作人方給付報酬,然自「凱新企業-駕駛員」LINE群組内113年2月7日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駕駛員完成工作前,即預發薪資3萬元,此與一般承攬關係有別,反而與僱傭關係常態相符。

四、綜上,被告企圖以載有承攬字句之被證一及起訴後加註承攬字樣之被證七規避僱用人責任,然自被告諸多管制行為及言論可見,兩造簽署之絕非承攬契約,應為僱傭契約。

五、黃帷緒、李紹羽上下班時間計算方式說明與附件:

(一)黃帷緒與李紹羽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六甲區○○里(無詳細地址,地點詳附件二),黃帷緒、李紹羽需先前往臺南市六甲區取車,再開往勝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茂公司,地址:嘉義縣○○鄉00號)領取貨櫃,這段路程平均為1個小時,黃帷緒、李紹羽自臺南市六甲區取車時,即已開始提供勞務,該段路程應列入工時。黃帷緒、李紹羽到達勝茂公司領取貨櫃並拍照回報有勝茂公司員工所在之LINE群組,該拍照時間往前回推1小時即為黃帷緒、李紹羽上班時間。

(二)黃帷緒、李紹羽受雇於被告公司後即加入有勝茂公司員工所在之LINE群組(該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因黃帷緒、李紹羽遭被告退出該群組,故對話紀錄無法顯示群組名稱),在該群組內回報工作狀態,而黃帷緒結束當日工作將車輛駛回臺南市六甲區停放時,會再拍照傳給「凱新企業社」之官方LINE帳號回報,並作為下班依據,另有幾日上下班情況係由黃帷緒與「麗雯」(凱新企業社員工)、「姿靜」(勝茂公司員工)及「蕭鴻和」(勝茂公司員工)回報。

(三)李紹羽於112年9月份、10月份並無LINE群組回報之習慣,故112年9月份、10月份工時計算以每趟車程2小時加上自臺南市六甲區取車開往勝茂公司之1小時車程為計算方式,112年11月份至113年1月份則以李紹羽於有勝茂公司員工所在之LINE群組内回報時間做為上下班之紀錄。

六、陳浩翔上下班時間計算方式與附件:陳浩翔與黃帷緒、李紹羽工作模式不同,故以陳浩翔提供之過磅單作為計算工時依據。

七、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堅稱兩造為承攬契約,然按:

(一)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内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以經營砂石運輸、貨櫃運輸為業,司機為其所營事業不可或缺之人力,有長期聘僱員工從事此項業務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自行決定上班時間等,然被告將工作安排事宜全交由勝茂公司,原告須聽從勝茂公司指示運送貨櫃,非可自行安排工作流程,且若原告未依從指示,被告即可要求勝茂公司不得再安排原告工作,對於原告之業務執行實際進行干涉,難認原告有得以自己之意思自由決定其工作内容之情形,原告非未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係為被告之經濟上利益服務,具經濟上從屬性,兩造應為僱傭關係。

八、證人蕭鴻和之證述更證明兩造間確實為僱傭契約:

(一)被告複代理人問:「證人蕭鴻和的工作流程即日常車輛調派的流程為何?」,證人答:「我們跟被告黃于珊即凱新企業社是承攬關係,如果他們司機在LINE群組上報班的話,我們會再給予他下一個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蕭鴻和最初如何取得司機的名單?」,證人答:「被告黃于珊即凱新企業社這邊提供給我們。是以LINE群組裡面的成員列表方式作為名單。被告黃于珊即凱新企業社沒有另外提供紙本的名單。只要在群组裡面的成員報表名單上面的司機報班,我們就會給他指派任務」。自證人證述可見,原告之工作内容全由勝茂公司決定,每完成一個段落均須回報證人,待證人下一個指示,非原告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工作內容。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被告黃于珊即凱新企業社變更司機名單後,不在名單內的司機,你們就不會再予他派單?」,證人答:「對,因為不是名單(指群組成員列表的名單)上面的司機」。證人證述其只會指派該LINE群組内之司機工作,若不在該群組內,縱使司機私下找證人請求指派工作,證人也不會派單予該司機,而原告係由被告員工朱麗雯加入該LINE群組(詳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四第1頁),又遭朱麗雯單方將原告黃帷緒、李紹羽退出該群組(黃帷緒部分詳附件四第324頁、李紹羽部分詳附件四第275頁)。

(三)自原證三黃帷緒與麗雯LINE對話紀錄可見,113年2月21日朱麗雯要求原告黃帷緒遵照規定,否則禁派車趟,隔日2月22日朱麗雯重申不准原告黃帷緒繼續工作,且當日之後原告黃帷緒即無任何出車紀錄,於113年3月1日原告黃帷緒遭朱麗雯退出該LINE群組,顯見被告雖無直接指示原告應如何工作,工作指派全交由勝茂公司負責,然被告可透過控制群組成員列表的名單之方式,要求原告須聽從被告之指揮命令,遵守組織内部規則,若不聽從即無法工作,足證兩造間具組織上從屬性,屬僱傭關係。

九、系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仍須由法院認定:

(一)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内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對於契約之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程度(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辯稱被告已明確表示欲與原告簽訂者為承攬契約,則兩造間明示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實際上被告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多以雇主之姿向原告等人下達指令,如原證二,被告負責人於「凱新企業-駕駛員」LINE群組内表示「@A11 再次提醒!!/勞務外包的車輛人員及我公司車輛人員都是屬於我的員工/只有工作車趟不同其餘事項請照我公司規定走/凡事有問題都可以提也可以問/不知道我會提醒,不要自己想自己對(車主也都是一樣照規定走)/再來個人情緒問題自行退出群組者一律禁派車輛」,被告已明示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要求原告等人須遵從被告公司規定,被告負責人更於與原告黃帷緒LINE對話中再度強調「麻煩你自己想辦法加回群組/勞務外包一樣是我聘請的員工請照規矩走。」、「若不照規定流程走一律禁派車輛」,被告所言再三顯示被告並無與承攬之意,被告要求原告等簽署系爭契約係為規避雇主應負之責、減少成本支出,則兩造間並非一般承攬關係,與承攬人僅須完成一定工作不同,原告等人須遵守被告團隊、組織内部規則,若原告不遵守被告制定之規則,被告即恣意禁止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兩造間顯然有組織上從屬性。

十、原告等人未曾負擔營業成本,被告亦未曾於給付原告等薪資內扣除加油、車輛維修或保養之費用:

(一)被告辯稱原告需自行負擔車輛油資、維修費用等支出云云,然查,原告等人實際上未曾負擔上開費用。

(二)車輛油資部分:被告指定原告等人須至福懋大嘉站(地址:嘉義市○區○○路000○00號)、山隆加油站嘉泰站(台塑/全自助,地址: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加油,被告於此二間加油站固定儲值,原告至福懋大嘉站加油時,毋須給付款項予加油站,僅需於加油站單據上簽名即可,福懋大嘉站會自行於被告之儲值金內扣款;山隆加油站為全自助加油站,原告等僅需於付款時輸入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即可,山隆加油站會自行於被告之儲值金內扣款,原告毋需給付加油款項。若此二間加油站餘額不足,原告等會通知被告,被告再行加值。

(三)車輛維修部分:被告規定,若原告等認車輛有維修需求,須先向被告反應,待被告通知後,原告等前往被告指定之配合車廠進行保養維修,配合車廠如:越大卡客車輪胎定位服務中心(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逢嘉汽車電機行(地址:嘉義縣○○鄉○○○00號)、祥華汽車材料行(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0號)、廣益汽車維修廠(地址: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附0號)、豐興汽車車體廠(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等,而保養、維修費用均由被告支付。

部分車廠開單據予原告,原告簽名後隨同報表一同交回被告,後續由被告支付款項予車廠;部分車廠則是將車牌、單據拍照後直接寄送被告請款。然不論何種付款方式,原告等均不需支付保養、維修費用。被告負責人於「凱新企業-駕駛員」LINE群組内表示「@緒 車頭保養時一定都會打油麻煩注意一下/(廣益剛補充車頭打油我打去問這筆不會計帳)/板台的部分麻煩也注意一下你上次去信興整理板台時單子有寫打油你都沒在看不到2星期打2次油」、「什麼叫做小細節是提醒你打油次數有問題嗎?/這是公司規定的打油次數你反應車輛有問題都會安排進廠處理你告知你不能拖延盡快處理進廠維修時發現東西壞了都馬上回報處理還有問题嗎?/今天八卦漏風你也不知道廣益查詢到也馬上換有問題嗎?/是提醒!提醒!」,此部分有被告提供之被證三對話紀錄第

2、4頁可佐。故原告等毋須自行負擔營業成本及風險,僅單純提供勞務。

十一、系爭契約確實為僱傭契約,被告要求原告等簽立承攬契約係為規避雇主責任,被告自始無成立承攬契約之意:訴外人許宸浤與原告等同為被告聘僱之司機,工作内容與原告黃帷緒、李紹羽相同,原證二中「凱新企業社-員工薪資表」內順序2欄位可見「許宸浤」與原告黃帷緒、李紹羽之姓名,許宸浤亦曾簽署過系爭契約,若被告所述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又為何提供「員工在職證明書」予訴外人許宸浤?原證八最末端記載「本證明書一式兩份,由雇主及在職員工各執乙份」,二人僱傭關係已為灼然。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屬狡辯之詞,實不可採。

十二、維持被告應分別提繳21,495元、16,620元、20,040元至原告黃帷緒、李紹羽、陳浩翔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聲明:

(一)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及老年經濟安全,勞動基準法第58條增訂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勞工退休金(舊制退休金),得檢具證明文件,存入金融機構開立專戶。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承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非現金給付可取代。兩造間既為僱傭關係,被告即負有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且原告李紹羽尚未領取113年1月份薪資,被告亦將原告陳浩翔113年4月份薪資中刪除「6%勞退補貼」欄位,故認仍有維持原聲明之必要。

貳、原告證據資料:原告提出運送承攬合約書(含備忘錄:乙方借用車輛規範)、車輛保管責任聲明書、「凱新企業-駕駛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黃帷緒與朱麗雯LINE對話紀錄、被告製作之112年9月薪資報表、嘉義縣政府113年3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被告先前提供之李紹羽112年9月至11月與黃帷緒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明細、113年1月24日「凱新企業-駕駛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113年2月7日「凱新企業-駕駛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車輛停放之位置圖(臺南市六甲區○○里)、車輛停放位置至勝茂公司路線、有勝茂公司員工所在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黃帷緒與凱新企業社官方LINE對話紀錄、黃帷緒與「麗雯」、「姿靜」、「蕭鴻和」LINE對話紀錄、112年12月份至113年4月份陳浩翔過磅單、被告開立之許宸浤「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中固主張被告提出之證據有不實之情形等語,惟查:

(一)「倘乙方承攬甲方運送服務時,因故需借用甲方車輛運送,運費計算應另行適用承攬運費計算標準中『借用甲方車輛運送』之費率計算之…」,被證一中「運送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點定有明文。原告雖稱其等並未見過被證一之「借用車輛費率表-以趟計算」之文件云云,然兩造親簽之運送承攬合約書中已清楚表明其等承攬運費係依該表計算,兩造亦確實依照該表計算承攬期間之運費,是原告主張其未見過該表,並非事實。

(二)又被告係以EXCEL程式製作被證七之原告承攬報酬所得明細,被告商號人員均是手動製作表格,故各欄位之名稱並未統一,有時亦會因調整欄位之寬度,造成儲存格中文字有部分被遮擋。例如,黃帷緒「112年9月」之所得明細上是記載「承攬司機費」,然其同年11月之所得明細上,年月之記載則顯示為「2023年11月」、原「承攬司機費」之欄位則顯示為「攬司機(承字被遮蓋大部分)」、總計部分之「承攬司機費」左側格線消失,下列「6%勞退補貼」之文字也有被遮蓋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指「薪資」變成「承攬司機費」之部分,因被告以EXCEL檔案製作承攬報酬所得明細後,亦是以EXCEL檔案格式傳送、交付檔案,故任何取得檔案之人均得加以編輯,故為何兩造提出之明細有此差異,被告目前尚未釐清。

二、原告另以原證六、七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有「預發薪資」之行為,因一般承攬關係「原則」為報酬後付,是原告「預發薪資」之行為可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惟依原證六、七之對話紀錄,明顯可見該次「預發薪資」係因為「恰逢過年期間」,為使各承攬司機得以安心過年,才例外「預發」。如依原告所述,以「承攬關係原則為報酬後付」作為判斷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標準,被告在113年中僅於過年期間預發一次報酬,即足證兩造間確為承攬關係。又一般行政人員對法律或契約關係不甚了解,並不會特別區分原告等人所領取者為「承攬報酬」,亦或「薪資」,是不得僅憑行政人員之用語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應就兩造契約關係有無⑴人格上從屬性;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⑷組織上從屬性等綜合判斷。

三、就原告陳報狀之内容,被告回應如下:

(一)原告主張應以其等在LINE群組提出照片之時間回推1小時作為上班期間,再以後續提出照片之時間作為下班期間云云。然而,依原告附件四群組對話紀錄所載,原告黃帷緒在112年9月20日、22日、23日提出照片之時間分別是9點54分、7點33分、9點29分,並衡以原告陳報狀已自陳「李紹羽於112年9月份、10月份並無LINE群組回報之習慣」,在在可證兩造間確實未如僱傭關係一般,約定每日固定之工作時間,而是任原告自由決定於何日何時前往勝茂公司承攬運送之業務。

(二)再者,原告等人一般之工作流程,係早上將車輛開至勝茂公司找勝茂公司之調度人員領取貨櫃,領取貨櫃後將櫃單拍照回傳調度群組(即原告附件四之LINE群組),嗣將貨櫃送至高雄港後,再於群組中留言回報,勝茂公司之調度人員即會透過手機之應用程式,將高雄港之貨櫃資料上傳予原告,使原告等人得以領取貨櫃載回勝茂公司。如原告等人不欲繼續運送,亦可將車開回停車場停放,待其等空閒時再傳送載有運送趟次之報表給被告人員核對(即原告附件五),據以計算其等之承攬報酬。如原告等人當日漏未回報,亦得於隔日回報。據此,原告附件四之照片僅是作為其等核對運送之貨櫃之用,而附件五之照片内容,因原告可自由選擇回報之時間,亦無法用以證明其等實際下班之時間。

(三)據此,原告主張以附件二至七之内容作為計算其等加班費之基礎,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原證六至七及附件二至七,均可看出兩造間並未約定固定之工作時間、工時等約款,顯見系爭契約實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非僱傭契約。原告雖又主張其等未見過「借用車輛費率表-以趟計算」、其等領取之承攬報酬明細上有「薪資」之記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未約定合約存續期間、被告在113年過年期間曾預發承攬報酬云云,惟此均與系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無涉。復衡以系爭契約上除清楚載明為承攬契約,使原告於簽約時即清楚知悉外,系爭契約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均足證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五、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兩造間僅需具有部分從屬性特徵,即應認定為僱傭關係,惟查:

(一)按「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有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意旨(此可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第4行以下)。

(二)本件原告為承攬運送業務,於112年間與被告接洽,並在詳閱被告提供之「運送承攬合約書」後,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1日及112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運送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此有兩造簽訂之運送承攬合約書可參。被告既已明確表示欲與原告簽訂者,為承攬契約,原告詳閱系爭契約後,亦同意而簽名於上,則兩造間「明示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已至為灼然。原告雖援引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為其論據,主張本件僅須符合部分從屬性,即應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然明顯忽略了本件「兩造間已明示成立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故其主張自非可採,系爭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逐一審查系爭契約是否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⑷組織上從屬性之四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工作安排事宜全交由勝茂公司,而其等需聽從勝茂公司指示運送貨櫃,非可自行安排工作流程,且若原告未聽從指示,被告即可要求勝茂公司不得再安排原告工作,對原告之業務執行實際進行干涉,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然查: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6條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之文義可見,承攬人既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定作人自得對承攬人為一定之指示,否則定作人無法表達其需求,承攬人亦無從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此亦為邏輯上之必然。舉例而言,建設公司如將其工程案件委由其他工程行承攬之,其自應對該承攬之工程行為指示,諸如工程應於何時開始施作、應使用之材料或工法、應完工之期限等等,不能謂定作之建設公司對承攬之工程行有些許指示,即為勞動關係中雇主之指揮監督,更不能稱定作之建設公司一終止或解除承攬契約,即為勞動關係中之雇主懲戒權行使。

(二)經查,被告係承攬勝茂公司之運送業務,再將承攬之運送業務轉由原告及其他駕駛員承攬,而勝茂公司為運送業務之定作人,其貨櫃何時到港、又要運送至何處,當然需由勝茂公司之人員通知、調度,被告及勝茂公司並因此將負責調度之人員及承攬運送業務之駕駛員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便於彼此聯繫。原告既為承攬運送業務之承攬人,於執行承攬之運送業務時,本就是在定作人有運送需求時,於定作人指定之時間,前往定作人指定之地點載貨,並將貨物運送至指定之地點,則勝茂公司之調度人員告知原告等人於何時何地有需要運送貨櫃,即屬定作人基於承攬關係所為之指示,不能就此逕認勝茂公司人員對原告有何指揮監督之權利。

(三)再者,證人蕭鴻和於113年12月16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由證人蕭鴻和來通知每個司機每天的工作内容嗎?包含幾點去新港取料,都是由勝茂公司來安排嗎?)對,是我們在安排。我們會告訴司機可以來取貨的時間,但是我們並沒有強迫司機一定要在我們所說的時問來取貨。」足證被告或勝茂公司確實未強制要求原告應於何時到達載貨地點,與被告間實無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等需「聽從勝茂公司指示」運送貨櫃,非可自行安排工作流程,如原告未聽從指示,被告即會要求勝茂公司不得安排原告工作云云,皆與事實不符。

(四)至所謂經濟從屬性,係指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勞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承攬被告運送業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之約定,其報酬按月依實際運送之貨物内容即數量計算,並須自行負擔使用車輛之成本,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中敘明,足見原告需自行負擔營業成本及風險,與被告間確無經濟上從屬性存在。原告以其若不聽從指示,被告即可要求勝茂公司停止安排工作,難認原告有得以自己意思決定工作内容之情形云云,主張其等與被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存在,似是混淆經濟上從屬性與人格上從屬性之不同,併予敘明。

七、由證人蕭鴻和之證詞,可證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一)被告係承攬勝茂公司之運送業務,證人蕭鴻和為勝茂公司之調度人員,其於113年12月16日到院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關於車趟的安排上,原告黃帷緒是否是直接跟證人蕭鴻和聯繫?)是。」、「(被告複代理人問:原告李紹羽及原告陳浩翔是否是直接跟證人蕭鴻和聯繫?)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由證人蕭鴻和來通知每個司機每天的工作内容嗎?包含幾點去新港取料,都是由勝茂公司來安排嗎?)對,是我們在安排。我們會告訴司機可以來取貨的時間,但是我們並沒有強迫司機一定要在我們所說的時間來取貨。」觀諸證人前開證詞,可見關於原告執行運送業務之時間地點,係由勝茂公司調度人員以訊息告知,且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於調度人員告知之時間前往運送,被告就此並無任何的指揮或監督,足證兩造間確實不具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而非僱傭關係。

(二)原告雖以證人之證詞,主張其等遭被告移出LINE群組,即無法向勝茂公司承攬運送業務,可見被告可透過控制群組成員列表名單之方式要求原告聽從被告之指揮命令,如不聽從即無法工作,是兩造間具備組織上從屬性云云。然而,勝茂公司係將其運送業務委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該運送業務轉由原告及其他駕駛員承攬,如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已暫停或終止,在原告與勝茂公司未簽訂承攬契約之情形下,本就無法繼續承攬勝茂公司之運送業務,此應屬當然。且黃帷緒係因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違反系爭合約之約款」,李紹羽則是於短期内因駕駛不慎導致二台車輛毁損,「明顯欠缺駕駛大型車輛安全運送貨物之能力」,被告才暫不再將運送業務委由該二人繼續承攬,此均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而非雇主懲戒權之行使。

(三)再者,定作人本即能對承攬人為一定之指示,如承攬人有違約、不配合定作人指示等情形,定作人本即得依民法第511條或承攬契約之個別約款終止承攬契約。惟原告不斷將定作人所為之指示解釋為雇主之指揮監督,更將定作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行為,解釋為雇主懲戒權之行使,此不僅無視兩造間明示簽訂承攬契約之事實,更嚴重混淆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之界線,實屬不當。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為「運送承攬合約書」,並載明運送承攬期間、承攬運費計算標準、本合約為業務承攬合約等文字,可證兩造間確已明示成立承攬契約。又依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9年度台上字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動契約須符合⑴人格上從屬性、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及⑷組織上之特徵,參酌系爭契約中除無工作時間、考核及獎懲之相關規定外,更明定原告可指派他人履行承攬任務;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報酬係依實際運送之貨物及數量計算,並須自行負擔營業之成本及風險;原告承攬運送業務之時間、趟次、運送路線均是由其自行決定且獨力完成,被告並不會介入等情,益徵系爭契約確實不具備前述勞動契約之特徵,而屬承攬契約無疑。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洵屬無據。

九、原告固主張被告內心並無與原告等人簽立承攬契約之意、原告等人需遵守被告團隊、組織內部規則,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註:原訴狀誤寫為承攬契約】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惟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内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對於契約之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程度」,此有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查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記載於第一行正中間之文字即為「運送承攬合約書」,而契約之内容,除多次表明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外,就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亦有清楚、明白之規範,且契約之内容並不具備勞務契約之從屬性,被告已多次於答辯狀中敘明。本件既無契約性質不明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可依照契約之内容加以決定,與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内容即有不同,原告就此似有誤會。

(三)再者,原告不斷以原證三所示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聲稱原告等人為其員工、其等如未依「被告組織團隊、組織內部規則」執行,被告即恣意停止禁止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故系爭契約應為勞動契約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前已於答辯狀第4頁、答辯三狀第2頁以下回應,並明確說明系爭契約中並不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則原告仍執前詞,不斷將「承攬契約中定作人所為指示」與「僱傭契約中之雇主懲戒權」混為一談,並非可採。況且,兩造如無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又為何會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以上等情,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十、原告復主張其等「未曾負擔營業成本,被告亦未曾於給付原告薪資內扣除加油、車輛維修或保養之費用」,然查:

(一)倘乙方承攬甲方運送服務時,因故需借用甲方車輛運送,運費計算應另行適用承攬運費計算標準中「借用甲方車輛運送」之費率計算之,該費率已扣除乙方需負擔之甲方車輛使用損耗補償(含油資、E-tag、車輛耗損及其他消耗品),倘因乙方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甲方車輛毁損時,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有系爭契約及「借用車輛費率表-以趟計費」可參(即被證一)。由上可知,倘承攬運送業務之司機並無自備車輛,而是需要向被告或勝茂公司借用,則其等執行運送業務所獲運費,將先行扣除車輛損耗之補償(被告前已於答辯狀第5頁以下敘明),被告一併檢附承攬司機自備車輛之費率表。

(二)因原告三人均是借用勝茂公司提供之車輛,故油資是由勝茂公司儲值、匯款予山隆加油站,原告等人前往加油時,亦需向加油站之人員告知勝茂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非被告之統一編號)。

(三)另如車輛需要維修保養,被告在接獲承攬司機通知後,也需告知勝茂公司人員,使勝茂公司了解其等車輛之使用狀況,並安排維修及保養之事宜,維修保養之款項均是勝茂公司支出,僅有小額的電機維修費用,是由被告先行代墊,其後再向勝茂公司請款。

(四)據此,原告借用車輛之油資、維修、保養等款項,均非被告負擔,且已於原告等人之運送報酬中扣除(如每月運送趟次未達最低限制,並需於運費中再扣除2,000元)。原告主張其等僅是單純提供勞務,而無須負擔營業成本,顯有誤解。因此,本件也無向山隆加油站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又原告雖以訴外人許宸浤與被告簽屬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作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證據,然而,訴外人許宸浤既非本案之當事人,則該份文件與本案即無任何關聯存在,此自不待言。再者,訴外人許宸浤係使用被告車輛執行運送業務,且未曾與被告簽訂「運送承攬合約書」,此與原告係向勝茂公司借用車輛、且兩造間巳簽訂「運送承攬合約書」之情形,全然不同,也當然不能互相比較。況且,契約係因當事人互相表示合致而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自明,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契約當下既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而無成立僱傭關係之合意,並衡以系爭契約之内容也明顯不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均足證兩造間確實為承攬關係,與被告及訴外人許宸浤間究竟為何契約關係,實屬二事。

十二、原告雖請求傳喚訴外人許宸浤到庭作證,並稱「證人許宸浤與原告等人相同,曾簽署系爭契約,且借用被告車輛提供勞務,可證明原告等人與被告間確實為僱傭關係」,然而,許宸浤並非被告企業社之人事管理職員,是其證詞至多僅能用以佐證「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何,而不能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況且,許宸浤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為何契約關係,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根本全然無關,據此,本件並無傳喚許宸浤到場作證之必要。

十三、再者,許宸浤既願向原告提供在職證明書,即可見原告與許宸浤間有密切之聯絡,許宸浤亦願幫助原告取得較為有利之判決,則許宸浤所為之證詞是否為真實而得以採信,即屬有疑。

十四、更有甚者,原告既於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係稱許宸浤亦曾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云云(被告否認),則就此部分當然應由原告提出許宸浤與被告間簽訂之相關契約文件以實其說,而不能僅憑許宸浤之單一證詞,逕認其與被告間曾簽署何等契約,自屬當然。

十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為何種契約關係,並非訴外人許宸浤得以證明,且不論其與被告間為何種契約關係,亦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完全無涉,是本件實無傳喚訴外人許宸浤到庭作證之必要。

十六、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且原告並未就其受有損害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為其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等退休金專戶,並無理由:

(一)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所簽訂者亦非勞動契約,則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為原告等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為黃帷緒、李紹羽、陳浩翔提繳21,495元、16,620元、20,040元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無理由。而原告雖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8條,主張勞工退休金專戶非現金給付可取代云云,惟原告等人縱為勞工,亦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撥新制退休金,而非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之,原告就此似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另原告雖主張其等受有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然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應自行至職業工會辦理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觀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項「⑴乙方(即原告)需對其指派提供承攬服務之人員依法完成相關保險作業,包括但不限於勞、健保等依法應完成之保險,並應依法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⑵乙方如以個人身分承攬甲方(即被告)運送業務時,乙方需自行於工會組織或所屬法人單位完成前款所述之投保作業」等約定自明。而兩造除前開契約外,又另行約定由被告額外給予其等依承攬報酬所得百分之6計算之補貼款,可見原告倘誠實依照兩造約定辦理,應已將被告給予之款項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而未受有何損害。然原告起訴迄今,均未能提出其等在承攬被告業務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泛指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非可採。

十七、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已約定由原告自行提繳退休金,被告亦已按月給付以原告承攬報酬百分之6計算之補貼款,倘原告自己並未依約將被告給予之款項提繳至自己的勞工退休金專戶,反而在恣意花用後,又請求被告為其等提繳,則其請求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應准許。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懇請鈞院斟酌。

(二)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等係以執行承攬業務期間之「平均」所得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然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應依每月工資為基礎並按月提繳,則原告逕以平均值計算,自屬有誤。以原告承攬所得扣除被告另行給予之補貼款計算,其等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以下附表一至三所示,亦請鈞院參酌。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179條、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依照兩造間之約定給予原告黃惟緒共17,640元、李紹羽共14,076元、陳浩翔共14,475元之勞工退休金補貼款(可參被證七及附表),依約原告應自行將前開款項提撥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則被告給予原告前開款項之目的已不存在,自得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並得於本件中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可參,懇請鈞院鑒核。

附表一:黃惟緒部分日期 所得總額(以原告所得扣除被告給予之勞退補貼) 月提繳執行業務所得級距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以月提繳所得級距之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9月 18,748元 (19,900-1,152) 19,047元 1,143元 112年10月 65,900元 (69,500-3,600) 66,800元 4,008元 112年11月 58,216元 (61,600-3,384) 60,800元 3,648元 112年12月 71,792元 (75,500-3,708) 72,800元 4,368元 113年1月 71,964元 (75,600-3,636) 72,800元 4,368元 113年2月 48,440元 (50,600-2,160) 50,600元 3,036元 應補提繳之總金額:20,571元附表二:李紹羽部分日期 所得總額(以原告所得扣除被告給予之勞退補貼) 月提繳執行業務所得級距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以月提繳所得級距之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9月 46,126元 (48,700-2,574) 48,200元 2,892元 112年10月 59,690元 (63,200-3,510) 60,800元 3,648元 112年11月 52,104元 (55,200-3,096) 53,000元 3,180元 112年12月 49,934元 (52,850-2,916) 50,600元 3,036元 113年1月 32,270元 (34,250-1,980) 33,300元 1,998元 應補提繳之總金額:14,754元

附表三:陳浩翔部分日期 所得總額(以原告所得扣除被告給予之勞退補貼) 月提繳執行業務所得級距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以月提繳所得級距之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 60,220元 (63,220-3,000) 60,800元 3,648元 113年1月 70,080元 (74,280-4,200) 72,800元 4,368元 113年2月 48,625元 (51,550-2,925) 50,600元 3,036元 113年3月 71,950元 (76,300-4,350) 72,800元 4,368元 113年4月 24,790元 25,250元 1,515元 應補提繳之總金額:16,935元

貳、被告證據資料:被告提出112年12月5日、112年9月1日、112年9月20日運送承攬合約書(含備忘錄:乙方借用車輛規範)共三份;黃帷緒所簽車輛保管責任聲明書、「凱新企業-駕駛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李紹羽所簽車輛保管責任聲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維修估價單、陳浩翔與被告商號人員於LINE對話截圖、原告三人之承攬報酬所得明細、自備車輛費率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節本等資料。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