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永峯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苗成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顏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2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799,239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萬9,58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79年7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屬勞工團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11月4日以勞動一字第092006392號函公告「勞工團體自92年12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以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自92年12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之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三、被告強制原告於112年7月31日退休,自被告92年12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開始至112年7月31日強制原告退休止,原告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9年8月年資,前15年年資每年2個基數退休金,後4年8月年資,滿半年以一年計,可請求5個基數退休金,以上共可請求35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8,059元(112年2月至7月薪資均為3萬8,059元),則被告應給予原告之退休金為133萬2,065元【計算式:35×38,059元=1,332,065元】,然被告並未給予,經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不願給付,有調解紀錄影本可證,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之。
四、若被告爭執原告受雇事實、112年2月至7月薪資均為3萬8,059元之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動事件法第35條「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等規定,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僱用原告之勞工名冊俾利究明原告之受雇年資、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此為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
六、本件屬僱傭契約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解,爰以本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請依法進行調解。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請鈞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有理由,請鈞院詳查,並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八、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被告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94年7月、8月並未受僱於被告,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向被告請求133萬2,065元整,並無理由:
(一)緣被告於79年成立,當時原告為嘉義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下稱魚貨搬運工會)之正職會務人員,而被告與魚貨搬運工會共用辦公室,基於原告有處理會務之經驗,被告遂請原告兼辦處理被告會務,直至94年6月魚貨搬運工會告知被告,原告有帳目不清之問題,被告遂與原告終止兼辦業務之約定,94年7月起另聘訴外人魏明信處理會務,此有94年7月、8月薪水領據可證【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被證一】,然因訴外人魏明信對會務不熟悉,再加上原告當時聲淚俱下向顏秀蓮哀求工作機會,顏秀蓮遊說被告,被告始同意給予原告工作機會,且原告書立自願放棄提撥6%退休金之切結書【本院卷㈠第55頁;被證二】給被告,被告基於多年情誼,便答應原告之請求而辭退訴外人魏明信,被告於94年9月起正式聘請原告擔任會務工作人員,直至112年7月原告已屆70歲高齡且原告曾經罹癌、中風,身體狀況已不適任處理會務工作,被告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辦理退休,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年資結清,其標準及方式,該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13條第2項訂有明文,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勞工所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結清金並得自中央信託局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依前揭規定旨意,該項年資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下為之,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另,其年資結清金之給付期限,因既為勞雇雙方協商約定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且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之,自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由雇主於三十日內給付之,而不得以分期給付或其他方式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08153號函文【本院卷㈠第51頁;附件一】。
(四)依前所述,兩造於94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兼辦業務之約定,然被告基於多年情誼,於94年9月1日又重新聘任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08153號函文意旨,原告於94年9月1日重新受雇於被告,並非屬「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之員工,簡言之,原告並非連續受雇於被告,期間有2個月即94年7月、8月兩造並未有僱傭關係,顯見僱傭契約並非連續存續,故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應不予保留,既然不予保留舊制年資,則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期間,原告並無法請求退休金,準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即勞退舊制)向被告請求9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退休金133萬2,065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於94年9月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期間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然被告於此一期間每月已給付(補貼)6%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退休金,說明如下:
(一)原告自94年9月起重新受僱被告後,被告每月均於薪資外,另補貼勞健保費用2,500元予原告,此有94年9月至100年6月帳務資料可證【本院卷㈠第57至120頁;被證三】,而104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薪資,被告皆有給付6%退休金予原告,此有薪資袋、領據可資證明【本院卷㈠第121至144頁;被證四】,先予敘明。
(二)被告帳務皆由原告一手經辦(帳冊、領據、薪資袋均為原告筆跡),自被告依法請原告辦理退休後,原告並未將被告79年7月至94年6月帳務資料(傳票、收據等)、100年1月至104年9月經常會費收支日記帳冊、104年10月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等資料完全交接予被告,致被告缺失上開資料,無從查核100年7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原告薪資資料,故請鈞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後所有之存簿往來明細,以證明被告確實每月均有給付6%退休金予原告。
三、自原告受僱於被告以來,被告皆信任原告會秉持公正態度處理會務,然自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調解請求退休金以來,被告始發現,原告除未交付上開帳務資料、存摺等予被告外,查94年9月帳務資料及領款證明單【本院卷㈠第145頁;被證五】,原告更是溢領未任職之94年7月、8月勞健保補助5,000元,且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及未符合投保資格下,自行投保於被告所設之投保單位【本院卷㈠第147頁;被證六】,按該投保單位係供「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者」始能投保,而原告卻自行加保;原告之行為實已涉及諸多刑事罪責,請原告自行交出上開文件,否則被告將針對此部分另行提起刑事告訴,且原告退休時,被告更是贈送原告金飾以感謝多年付出之辛勞,故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行為,實在感到寒心。
四、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133萬2,065元整,並無理由,請鈞院鑒核,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五、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在於起訴後,已經由顏秀蓮變更為林苗成,有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提出之嘉義市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社勞字第113502104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85頁】。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苗成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萬2,06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另以113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聲明內容,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13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另查,民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屬於勞工團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92年12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曾經聘請原告擔任會務工作人員,至112年7月原告已屆70歲高齡,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辦理退休,原告乃於112年7月31日退休。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8,059元(112年2月至7月薪資均為38,059元)。
另外,原告承認自從103年起有向被告受領6%新制退休金,原告承認於103年1月至112年7月間已收受被告給付之6%新制退休金一事,並在113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中已縮減訴之聲明;此期間領取金額,經原告概算為192,480元,故原告從原本所請求的1,332,065元,縮減至請求1,139,585元之舊制退休金。查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連續存在,原告舊制的年資是否應予保留?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1,139,585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論是否連續存在,原告的舊制年資均應予保留: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79年7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屬勞工團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11月4日以勞動一字第092006392號函公告「勞工團體自92年12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以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自92年12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2、原告係受雇被告經辦業務,職稱為秘書,並非被告所稱之兼辦業務。原告之工作年資並無中斷之情。被告主張於94年6月30日終止原告兼辦業務,另於94年9月1日重新聘任原告等語,並非事實。
3、原告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9年8月年資(自被告92年12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開始至112年7月31日強制原告退休止),共可請求35個基數之退休金。若鈞院認被告之上開主張可採(年資中斷),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件依被告所述離職後再僱用未滿三個月,則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4、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結清原告年資之37萬9,200元,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17頁【本院卷㈠第223至302頁;被證七】之報告表,係被告指示原告製作,然該案由並未提及該37萬9,200元係結清原告之工作年資,由原告領取。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於79年成立,當時原告為嘉義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之正職會務人員,而被告與魚貨搬運工會共用辦公室,基於原告有處理會務之經驗,被告遂請原告兼辦處理被告會務,直至94年6月魚貨搬運工會告知被告,原告有帳目不清之問題,被告遂與原告終止兼辦業務之約定,94年7月起另聘訴外人魏明信處理會務,此有94年7月、8月薪水領據可證【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被證一】。
2、兩造於94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兼辦業務之約定。期間有2個月即94年7月、8月兩造並未有僱傭關係,顯見僱傭契約並非連續存續。被告於94年9月1日又重新聘任原告,係屬新勞動契約之成立。原告當時聲淚俱下向顏秀蓮哀求工作機會,顏秀蓮遊說被告,被告始同意給予原告工作機會,且原告書立自願放棄提撥6%退休金之切結書【本院卷㈠第55頁;被證二】給被告。
3、原告並非連續受雇於被告,期間有2個月即94年7月、8月兩造並未有僱傭關係,顯見僱傭契約並非連續存續。故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應不予保留。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即勞退舊制)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並無理由。被告與原告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因故停止履行,年資應重新起算。
4、原告業於94年6月30日結清舊制年資而領取379,200元(被證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7頁,提撥會務工作人員退職準備金收支報告表),原告均有確認蓋章,而且該表為原告所製作,由此可證,被告確實已結清舊制退休金甚明。原告身兼會計、出納,該筆結清金額379,200元應係從原告所保管之零用金中所支出甚明。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自79年7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屬勞工團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11月4日以勞動一字第092006392號函公告「勞工團體自92年12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本件兩造之勞雇關係,應自92年12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2、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工作年資並無中斷,94年7月並未離職云云。被告則陳稱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於79年成立,當時原告乃為嘉義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之正職會務人員,被告與魚貨搬運工會共用辦公室,因原告有處理會務之經驗,被告請原告兼辦處理被告會務;魚貨搬運工會於94年6月告知被告要將工會辦公地點遷址至其他地方,已經無法再與被告承租同一辦公室,被告考量當時原告乃為魚貨搬運工會之正職人員而且仍繼續在職,原告無法同時在兩個辦公地點同時間處理魚貨搬運工會會務及被告會務,故被告因而告知原告前述考量不得不另聘請其他會務人員,兩造於94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兼辦業務之約定,此後期間有2個月即94年7月、8月兩造並未有僱傭關係,被告是於94年9月1日又重新聘任原告,係屬新勞動契約之成立等語。本件經參酌證人魏明信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94年到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工作,是因我爸爸當時是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的理事或監事,當時我爸爸跟我說陳永峯沒有要繼續在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工作了,所以叫我去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上班;我離職的原因是因下班的時候陳永峯都會帶朋友去工會喝酒,然後就會講我爸爸的壞話,後面是陳永峯跟我說我做到什麼時候就結束了,我不喜歡在那邊聽原告陳永峯講我們家的壞話,所以我就離職了;當時這位置只有我一個工作人員等語。則依證人魏明信所述,魏明信於94年到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工作,是因陳永峯沒有要繼續在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工作了,而且當時伊到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工作後,也只有魏明信一個工作人員;原告陳永峯只是在下班的時候,會帶朋友去工會喝酒,而不是去處理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的業務,白天也沒有在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上班或工作。因此,本件應堪認被告方面所述之情形,比較接近於真實。另查,訴外人魚貨搬運工會理事長吳詠涵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也到庭證稱:魚貨搬運工會在94年6月遷移辦公室是因為帳上有點問題,魚貨搬運工會的帳是陳永峯在處理的,陳永峯是在於94年8月24日離職的,離職原因是因為帳目上有問題,所以就給他辭掉了。依證人吳詠涵所述,魚貨搬運工會有在94年6月遷移辦公室,原告陳永峯是於94年8月24日才從魚貨搬運工會離職,因魚貨搬運工會於94年7月以後將工會辦公地點遷址至其他地方,已無與被告承租同一辦公室,故原告陳永峯應無法同時在兩個辦公地點處理訴外人魚貨搬運工會的業務及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的業務,僅能選擇從事其中一個工會的業務工作。而查,原告陳永峯是在於94年8月24日才從魚貨搬運工會離職,離職是因為帳目上有問題而遭魚貨搬運工會於94年8月24日辭職。因此,本件堪認被告所述兩造於94年6月30日終止兼辦業務之約定,此後期間有2個月即94年7月、8月兩造並未有僱傭關係,被告是在於94年9月1日才重新聘任原告之情形,比較接近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工作年資並無中斷,94年7月未離職云云,即比較難予採信。
3、復查,本件兩造前揭之主張,原告主張工作年資並無中斷,94年7月未離職;如果屬實,則原告於94年7月既然未離職,工作年資無中斷,則舊制的年資自應予以保留。另外,被告主張於94年6月30日已終止原告業務,另於94年9月1日重新聘任原告等語,雖然所述情節應該是真實,然因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因此,被告縱然曾於94年6月30日終止與原告之間的僱傭關係,惟嗣後於94年9月1日又再聘任原告,被告再僱用原告而訂定新約,前後僅是相隔2個月亦即94年7月、8月,期間距離未滿三個月。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原告前後工作年資,仍然也還是應合併計算,故原告舊制年資仍然應予以保留。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論是否連續存在,原告的舊制年資,均應該予以保留。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總共799,239元:
(一)原告主張:
1、自被告92年12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開始,至112年7月31日強制原告退休為止,原告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9年8月年資。前15年年資每年2個基數退休金;後4年8月年資,滿半年以一年計,可請求5個基數退休金。以上共可請求35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8,059元(112年2月至7月薪資均為38,059元),則被告應給予原告之退休金為1,332,065元【計算式:35×38,059元=1,332,065元】。
2、被告主張自103年1月至112年7月間每月有給付原告月薪6%之勞退提繳金,此期間領取金額,經原告概算為192,480元,原告原請求金額為1,332,065元,扣除192,480元以後,請求金額減縮為1,139,5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3、被告每月補貼原告勞、健保費(94年9月起至102年12月底,每月2,500元),係因為被告未自設投保單位,且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造成原告需自行投保所給予補貼,並非退休金給予。
4、被告任意指摘懷疑原告侵占等,實無理由。關於94年房屋租金、99年10月薪資等答辯,實與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應證事實無關,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
5、原告在被告設立之初即已加入為會員。原告加入被告為會員、投保,係經被告同意,所有入會、加保等均會經被告理事會審核同意。原告係於94年7月底自魚貨搬運工會離職並退保,故於94年8月4日投保於被告,並無違法。
(二)被告抗辯:
1、兩造於94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兼辦業務之約定,然被告基於多年情誼,於94年9月1日又重新聘任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08153號函文意旨,原告於94年9月1日重新受雇於被告,並非屬「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之員工。
2、原告並非連續受雇於被告,期間有2個月即94年7月、8月兩造並未有僱傭關係,顯見僱傭契約並非連續存續,故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應不予保留。既然不予保留舊制年資,則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期間,原告並無法請求退休金,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即勞退舊制)向被告請求9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退休金1,332,065元,並無理由。
3、被告員工數量為5人以下,並非強制投保單位。被告每月補貼勞健保費用2,500元予原告,此有94年9月至100年6月帳務資料可證【本院卷㈠第57至120頁;被證三】,已包含新制6%退休金及雇主應負擔之60%健保費用。而104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薪資,被告皆有給付6%退休金予原告,此有薪資袋、領據可資證明【本院卷㈠第121至144頁;被證四】。
4、若鈞院認為原告年資應合併計算,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5、原告更是溢領未任職之94年7月、8月勞健保補助5,000元。原告有溢領房屋租金、薪資之情事。原告之行為實已涉及諸多刑事罪責。
6、被告之會員資格須是「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者」始能加入成為被告之會員,進而投保於被告所設之投保單位。原告於94年8月4日加入被告所設之投保單位時正為魚貨搬運工會之會務人員,屬「有一定雇主者」,原告並未符合加入被告會員之會員資格。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加保於被告所設之投保單位。
7、原告業於94年6月30日結清舊制年資而領取379,200元(被證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7頁,提撥會務工作人員退職準備金收支報告表),原告均有確認蓋章,而且該表為原告所製作,由此可證,被告確實已結清舊制退休金甚明。原告身兼會計、出納,該筆結清金額379,200元應係從原告所保管之零用金中所支出甚明。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自92年12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開始,至102年12月31日之期間,工作年資合計10年又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故合計總共21個基數。又上述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於退休時平均工資為38,059元(112年2月至7月薪資均為38,059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合計總共799,239元【計算式:21個基數×38,059元=799,239元】。
2、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業於94年6月30日已經結清舊制年資而領取379,200元云云(被證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7頁提撥會務工作人員退職準備金收支報告表);並辯稱原告均有確認蓋章,該表為原告所製作,可證被告已經結清舊制退休金云云;而且辯稱原告身兼會計、出納,該筆結清金額379,200元應係從原告所保管之零用金中所支出云云。惟查,原告則否認有收到被告結清原告年資之379,200元,因此,本件被告應就主張原告已有收到結清年資379,2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就所主張原告有收到結清年資379,200元之事實部分,並無提出具體的證據資料,也沒有舉證證明被告是在於何時將379,200元之金額實際給付予原告,僅因原告是身兼會計、出納,即泛詞陳稱該筆結清金額379,200元應係從原告所保管之零用金中所支出云云,此僅屬猜測之詞,不足憑採。另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17頁之報告表,係被告指示原告製作,該案由並無記載379,200元是為結清原告陳永峯工作年資並全部均由原告陳永峯一人領取。而且被證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7頁提撥會務工作人員退職準備金收支報告表,原告陳永峯是蓋「秘書」職稱印章,另林苗成(常務理事)、陳家霖(常務監事)也是有在於收支報告表上面蓋章,故尚無法僅因原告在收支報告表上面蓋章,即遽認定原告業於94年6月30日已結清舊制的年資而領取379,200元。而且,原告也說明被告提出被證七之被告第6屆第ㄧ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資料,其中第17頁的提撥會務工作人員退職準備金收支報告表,在最下方蓋有當時常務理事林苗成、常務監事陳家霖之私章及秘書陳永峰之職章,此乃是就要提出於會員大會之文件格式上應蓋之章,並非係代表原告領取該37萬9,200元。又關於要提出於會員大會之文件格式上應蓋之印章,也可從被證七之第9頁歲入、歲出決算書、第11頁歲出部分、第13頁勞保費收支明細表、第15頁健保費收支明細表,最下方也均蓋有當時常務理事林苗成、常務監事陳家霖之私章及秘書陳永峰之職章,即可得證明。因此,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6月30日已經結清舊制年資而領取379,200元云云,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未盡相符,因事證也不足,故難認為可採。
3、另外,原告自103年1月至112年7月間原告已經收受被告給付之6%新制退休金一事,原告已為自認。因此,本件應該認為兩造已有約定自103年1月起,更改為適用勞退新制,即原告的退休金部分改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規定。至於被告未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的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並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固然會造成原告的損害。惟查,原告身兼會計、出納,也擔任秘書的職務,本應為被告遵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並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原告卻自己直接受領原本應提撥並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的6%新制退休金。原告自行以領據簽名後,逕由自己所保管工會零用金中直接領取原本應提撥的6%新制退休金,原告也是顯然有重大過失甚明。因此,本院認為應該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的規定,免除被告的賠償,故被告應無須賠償原告自103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期間之退休金。而且,兩造既然已約定自103年1月起更改為適用勞退新制,原告也領取了6%的新制退休金,則自103年1月起的退休金即無法再適用勞退舊制即勞動基準法第55條的規定,因此,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5條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至112年7月期間的退休金部分,也已經是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等規定,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79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就被告113年7月19日民事答辯狀、113年8月26日民事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不利原告之主張和陳述,均非事實,原告特予以否認。
(二)就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十一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不爭執。但原告爭執其證據證明力。另被證一上有疑似便利貼註記之文字,並非原證物上之文字,特予敘明。
(三)就被告上開二份答辯書狀,原告特別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雖曾同時受雇於嘉義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及被告,然此同時受雇二職業工會之事實為二工會所知悉,法律上亦無原告不能同時受雇於二工會之規定。被告主張於94年6月30日終止原告兼辦業務,另於94年9月1日重新聘任原告等語,並非事實,原告特予否認。按原告係受雇被告經辦業務,執稱為秘書,並非被告所稱之兼辦業務,又原告並無與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有帳目不清之情,被告亦無於94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於94年9月1日重新聘僱原告之情,原告之工作年資並無中斷。而且若真如被告所述,原告職務為秘書,為何被告未於94年8月1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報告解除工會秘書之事?
2、關於原告受雇被告年資未中斷之情,有1.原證一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上明確記載「(二)不爭執事項:…工作時間:79年7月7日至112年7月31日…」;2.被證二之切結書,若原告於94年6月30日遭被告解雇,被告又豈會要求原告於94年7月1日書立切結書?足證被告之原告於94年6月30日遭被告解雇之主張並非事實;3.被證三之被告帳冊資料,該帳冊上之「94年7-9月保險費 94年9月薪資」,並非原告筆跡,亦非原本所記載,先予敘明。上開帳冊上以文字書寫者,均為原告手寫,其上有「94年8月電話費」、「94年8月報費」,可證明原告於94年8月有在被告處工作並記帳,足證原告於94年8月間有於被告處工作;4.被證七之被告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可知被告於94年8月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聯署人有原告簽名並蓋用職章「秘書陳永峰」、後附之大會手冊其上均蓋有原告「秘書陳永峰」職章,而大會於94年8月1日召開,大會手冊應在開會前即已準備列印好,換言之該手冊應在94年7月間印製好,正可證明原告在94年7、8月間均有在被告處擔任秘書工作。而秘書職務依被告章程第十九條規定「本會設秘書一人…」(見被證七,大會手冊第30頁),顯見被告之工作不是他人可任意取代。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提議義務幫忙等情,並無其事,原告係因受雇被告擔任秘書,才參與該次會議。
3、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之上開主張可採,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件依被告所述離職後再僱用未滿三個月,則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4、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將被告79年7月至94年6月帳務資料(傳票、收據等)、100年1月至104年9月經常會費收支日記帳冊、104年10月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等資料完全交接予被告」、「另101年6月起至102年12月止及104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因被告並無完整帳冊資料可供查核,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上開期間之帳冊完整資料,否則被告將依刑法相關規定提出告訴」,按原告並未占有上開資料,而且原告在退休前之112年7月6日將相關銀行存摺、定存、現金及被告所有印章、公文、帳簿(含單據)、會員名冊(電腦內)、全部清冊等移交無誤,有移交清冊可證【本院卷㈠第363至365頁;證物二】,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5、被告另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開立及如何開立臺南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京城商業銀行之前身)帳戶」等云,並非事實,開設金融機構帳戶,若非被告同意,原告如何開設?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七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第4頁:94年度理事會工作報告:「甲、總務:…四、本會經費開支依政府規定手續並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保管存息(帳號活存:14706-7及活存14707-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活存:06174-8)。」既然為理事會工作報告,則該等金融帳戶開設自為被告所同意開設,否則為何在當時被告及相關理監事均未有人主張擅自開立?反而列為理事會工作報告?被告於事隔19年後,主張該等金融帳戶為原告擅自開立,自無理由。
6、原告加入被告為會員、投保,係經被告同意,所有入會、加保等均會經被告理事會審核同意,依被告章程第廿三條規定「本會理事會職權如左:…六、審核會員入、退會之事項。…」(見被證七,大會手冊第31頁)辦理。
7、被告另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第6屆第1次理、監事會會議時,原告當時向被告提議願義務幫忙處理該次會議之相關事務,查被告檢送予嘉義市政府之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第6屆第1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每年均有提撥人事費10%即31,700元作為提撥退職準備金之用(詳被證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1頁),而原告業於94年6月30日結清舊制年資而領取379,200元(詳被證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7頁,提撥會務工作人員退職準備金收支報告表),原告均有確認蓋章,且該表為原告所製作,由此可證,被告確實已結清舊制退休金甚明。」等語。按原告一直在職並未離職,自無被告所稱之義務幫忙之情。又被證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17頁之報告表係被告指示原告製作,然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結清原告年資之37萬9,200元,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按依被證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16頁之第四案「案由:本會提撥會務工作人員退職準備金收支報告表,請討論。說明:⑴本會累計提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準備金,如附表。⑵經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通過,移請監事會審核提代表大會討論。」是以,該案由並未提及該37萬9,200元係結清原告之工作年資,若是結清原告工作年資,為何案由未具體寫明係結清原告工作年資,由原告領取?該等證據,無從證明係結清原告工作年資,由原告領取37萬9,200元。何況,依被告之主張係於9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則為何要在94年8月1日結清原告之工作年資?實屬矛盾。
8、被告復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開始聘任訴外人魏明信,然原告遲遲未將被告所有之帳冊明細等資料交接予訴外人魏明信,反而向訴外人魏明信謊稱當時之常務理事已同意於94年9月不再聘請魏明信而改聘原告擔任會務人員,訴外人魏明信當以為真,且原告當時亦向被告謊稱訴外人魏明信對於交接會務之不上手(實情則為訴外人魏明信以電腦方式作業,原告以手寫方式記錄帳冊,並非訴外人魏明信交接業務不順利,此全部謊言皆由原告一手策劃),被告當時之常務理事林苗成因家中長輩過世再加上身體欠安,故未向訴外人魏明信加以求證,再加上原告請託訴外人顏秀蓮向被告懇求工作機會,被告不得不同意94年9月再次聘請原告擔任被告之會務人員,然依前所述,訴外人魏明信當時皆以電腦方式紀錄帳務,故94年7月8月手寫帳冊部分皆由原告於94年9月上班時再予以重新補充完整…」等云,並非事實,原告特予以否認。按被告雖於94年7、8月間有僱用魏明信,然係為協助會務處理並非因辭退原告所以另聘魏明信,亦即當時原告並未離職,此可從被告被證七之被告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得到證明,蓋原告之職務為秘書,而秘書職務依被告章程第十九條規定「本會設秘書一人…,經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聘用之。」(見被證七,大會手冊第30頁),則被告既然辭退秘書且要聘任魏明信,理應於8月1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提出提退秘書及新聘秘書之訊息,然卻沒有,反而是資料上均蓋用原告「秘書陳永峰」之職章,被告上開所述自無可採。另原告並無被告所述謊稱之情節,併予敘明。
9、被告另以「被告帳務皆由原告一手經辦,自原告辦理退休後,被告接手原告交接之部分帳冊,竟發現原告將被告帳務分成兩本帳冊紀錄,帳目已有不清之狀況,且以原告薪資20,000元為例,原告竟分成11,000元及9,000元分開紀錄,此有現金支出傳票可證(詳被證十),原告之行為已讓被告感到匪夷所思,…」,按被告有向健保局申請補助,依該補助款科目要求,可補助薪津9,000元,所以原告薪資才會拆成11,000元及9,000元兩筆,其中9,000元的部分即為健保補助款的薪資核銷,被告多年來均有申請健保局的補助款,知悉此健保局專款補助之核銷程序,竟任意指摘懷疑原告侵占等,實無理由。另外,被告每月補貼原告勞、健保費,係因為被告未自設投保單位,且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造成原告需自行投保所給予補貼,並非退休金給予。另被告帳簿自104年10月起由被告會計處理,原告不再處理帳簿。
(四)被告現金給予原告依薪資6%計算的勞退金如下:1、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每月領取1,200元,總共14,400元;2、104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領取1,200元,總共14,400元;3、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每月領取1,620元,總共19,440元;4、106年1月至106年12月每月領取1,680元,總共20,160元;5、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每月領取1,680元,總共20,160元;6、108年1月至108年2月每月領取1,740元,總共3,480元;7、108年3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1,800元,總共18,000元;8、109年1月至109年12月每月領取1,800元,總共21,600元。以上總共131,640元,原告同意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五)被告提出被證七之被告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其中第17頁之提撥會務工作人員退職準備金收支報告表最下方蓋有當時常務理事林苗成、常務監事陳家霖之私章及秘書陳永峰之職章,此乃是就要提出於會員大會之文件格式上應蓋之章,並非代表原告領取該37萬9,200元,關於要提出於會員大會之文件格式上應蓋之章,可從被證七之第9頁歲入、歲出決算書、第11頁歲出部分、第13頁勞保費收支明細表、第15頁健保費收支明細表等,最下方均蓋有當時常務理事林苗成、常務監事陳家霖之私章及秘書陳永峰之職章,可得證明。
(六)關於94年房屋租金之金額,原告記憶中均為每月5,000元,被告提出被證十五、十六主張租金每月4,000元,原告卻領5,000元等云,原告特澄清當時租金確實為每月5,000元,至於被證十五之記載因被告僅提出影本,請被告提出正本證明真正,又被證十五之記載為消耗費,並有「94年憑單」文字記載,為何94年憑單會記載96年之支出?且「305 96.4-6」並未有文字記載為「租金」,如何證明此「12000」記載為「租金」?更何況本件為給付退休金事件,被告上開答辯,實與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應證事實無關,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被告另提出被證十七,主張原告99年10月薪資應領取2萬3,000元,卻領取2萬4,000元等云,然依被證十七,其中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薪資「23000」、其他加給「1000」,是以本就應給原告2萬4,000元,領據記載領取2萬4,000元並無錯誤,亦無涉刑事不法,況本件為給付退休金事件,被告上開答辯,實與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應證事實無關,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
(七)原告在被告設立之初即已加入為會員,但因當時同時在被告及魚貨搬運工會工作,所以未投保於被告,後來原告於94年7月底自魚貨搬運工會離職並退保,故於94年8月4日投保於被告,並無違法;被告自94年9月起至102年12月底,每月補助原告2,500元勞健保費,係因被告為雇主,本就應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卻未為之,因此,被告每月補助原告2,500元作為原告自行投保之補償,此筆金額並非給付退休金,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二、對證人證詞之意見:
(一)證人魏明信部分:
1、證人魏明信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七(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45頁),被告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及第一次監事會會議記錄。這都是8月1日的會議紀錄,而後面紀錄底旁邊都有蓋一個秘書原告陳永峯的章,請問在94年8月1日開被告的理事會及監事會時,秘書是原告陳永峯嗎?)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魏明信是否94年7、8月在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工作?當時原告陳永峯是否在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擔任秘書工作?)對。照會議記錄上來說是這樣沒錯。」(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第28行以下),此部分證述符合卷內物證及客觀事實,應可採信。
2、證人魏明信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94年您是什麼原因到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工作?)我爸爸當時是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的理事或監事,當時我爸爸跟我說原告陳永峯沒有要繼續在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工作了,所以叫我去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上班。(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您在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的職位及工作內容是什麼?)實際的職位名稱我已經忘記了,但實質上是辦事員;而工作內容是辦理會員的增加或退費、勞健保的送件及及送其他文件到會員等。(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初到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工作時,原告陳永峯有無把會務交接給你?)原告陳永峯只有把一些表單、文件等資料的位置告訴我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當時的工作時間為何?)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魏明信何時離職?離職原因為何?)我已經忘記何時離職了;離職的原因是因為下班的時候原告陳永峯都會帶朋友去工會喝酒,然後就會講我爸爸的壞話,後面是原告陳永峯跟我說我做到什麼時候就結束了,我也不喜歡在那邊聽原告陳永峯講我們家的壞話,所以我就離職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陳永峯說他晚上都會到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加班,證人魏明信是否知道?)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魏明信當時手邊的工作是否需要原告陳永峯加班另外處理?)應該不用。(被告訴訟代理人:照您所述,當時這個位置的工作人員是否只有你一個人?)是,只有我一個工作人員。」(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25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魏明信受僱於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時,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的秘書是何人?)我不知道有秘書這個職位。(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告被證六【本院卷㈠第147頁】,原告陳永峯的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請問證人魏明信第一行加保,94年8月4日原告陳永峯的加保是你辦的嗎?)不是我辦的。」(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第17行以下),就證人上開不利原告之證述,原告特予否認,並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94年7、8月仍擔任被告秘書之職務,此有被告提出之相
關會議記錄等可證,是以證人稱「我爸爸跟我說原告陳永峯沒有要繼續在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工作了」、「只有我一個工作人員」、「我不知道有秘書這個職位」等,均非事實。事實上因原告當時同時在被告及魚貨搬運工會工作(工作地點同一),魚貨搬運工會94年7月起搬至他處辦公,原告無法同時在二處所工作,被告才臨時雇請證人協助原告之工作,原告則是於魚貨搬運工會下班後再回來被告處加班處理工作。何況證人工作之94年7、8月間,正值被告於94年8月1日要召開理、監事會議、會員代表大會期間(見被證七之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理、監事會議記錄等),須事前準備相關帳目表冊等會議資料,證人未經手處理,又稱只有我一個工作人員,試問:該等會議相關資料又係何人準備?自然是原告加班處理的,加上卷附之相關會議資料,均有原告之秘書章或原告簽名,原告在94年7、8月間確實仍在被告處工作並無離職。
⑵證人當時的工作內容如證人所述為辦理會員的增加或退費、
勞健保的送件及及送其他文件到會員等,所以原告當時亦只有把一些表單、文件等資料的位置告訴證人,因原告並未離職,自無所謂之交接,所以證人亦未提及有工作交接之情,此符合事實。至於原告94年8月4日勞保加保被告則確實是證人送件處理,蓋證人已證述其當時之工作內容有勞健保的送件處理,而當時工會復無其他人做勞健保送件處理的工作,自然是證人送件無疑,證人稱94年8月4日原告陳永峯的加保不是我辦的,與事實不符。
⑶證人稱「離職的原因是因為下班的時候原告陳永峯都會帶朋
友去工會喝酒,然後就會講我爸爸的壞話,後面是原告陳永峯跟我說我做到什麼時候就結束了,我也不喜歡在那邊聽原告陳永峯講我們家的壞話,所以我就離職了」,亦與事實不符。按原告確實會於證人下班時間至被告處加班工作,所以證人會於下班時看到原告至被告處,因原告回去處理工作,所以會有工會人員前往接洽、詢問事務,絕無證人所稱朋友喝酒、講證人爸爸壞話之情。何況,證人下班時間到即可下班,並無加班之情,又豈會看到原告與人喝酒?何況證人父親依證人所述為被告理、監事,若真有原告喝酒、講其父壞話之情,證人依常情常理自會告知其父親,其父親身為被告理監事,自可於理監事會議提出處理,何以依卷內之理監事會議紀錄並無此等紀錄?證人不利原告證述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⑷原告回去加班工作,證人已下班,故證人不知原告加班之情
,並無法證明原告未加班工作,而原告確有加班工作之情,見第⑴點所述,不再贅述。
3、綜上,證人上開不利原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二)證人吳詠涵部分:
1、證人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魚貨搬運工會為什麼要在94年6月遷移辦公室?)因為帳上有點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會離職?)因為帳目上有問題,所以我就給他辭掉了」(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第14行以下),按魚貨搬運工會遷移辦公地點,是因為工會覓得新的辦公地點搬移,與帳目是否有問題無關;而原告係因無法同時在二處地點辦公,所有才會自魚貨搬運工會,並於94年8月24日依魚貨搬運工會之要求,在其打字之切結書上(見被證十八)簽名,依魚貨搬運工會打字之切結書內容,並未記載帳目有問題,證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2、證人證稱原告係於94年8月24日離職,然就原告勞保退保卻僅稱94年8月,顯見魚貨搬運工會並非於94年8月24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否則證人即可明確說出是94年8月24日退保,依被證六(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原告陳永峯的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原告係於94年8月4日投保勞保於被告,應可推知魚貨搬運工會係於94年8月4日前將原告退勞保。
(三)原告自魚貨搬運工會離職已近20年,手頭上又無被證十八之切結書可確知離職日期,只能憑印象加上原告於94年8月4日投勞保於被告,推知魚貨搬運工會在94年8月4日前將被告退保勞保,故之前書狀才會書寫「原告於94年7月底自魚貨搬運工會離職並退保,故於94年8月4日投保於被告」,既然被告提出被證十八之切結書,原告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故更正「原告於94年8月24日自魚貨搬運工會離職」,請鑒核。
貳、原告證據資料: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嘉義市攤販職業工會112年7月6日移交清冊;原告於94年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安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以新台幣76萬元和解,合先敘明。
二、原告確實於94年6月底離職,然因原告不斷請託訴外人顏秀蓮向被告懇求工作機會,被告始同意原告於94年9月擔任被告之會務人員,說明如下: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我主張還是有受雇於相對人,正因為有受雇於相對人,所以後來才有簽立適用被證二新舊制的合約。故從被證二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受雇於相對人,否則不會於94年7月1日要聲請人簽;這是相對人打好來要聲請人簽的,聲請人為了工作才不得不簽名。…」云云(詳113年7月30日勞動調解筆錄,下稱前揭筆錄,第2頁第25行以下),茲被告否認之,94年6月原告因知道將受嘉義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下稱魚貨搬運工會)之資遣而面臨無工作之困境,原告自行擬定切結書向被告表明願放棄提撥6%退休金權利而懇求給予工作機會,故切結書並非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係被告打好要原告簽名之文書。
(二)被告於94年7月開始聘任訴外人魏明信,然原告遲遲未將被告所有之帳冊明細等資料交接予訴外人魏明信,反而向訴外人魏明信謊稱當時之常務理事已同意於94年9月不再聘請魏明信而改聘原告擔任會務人員,訴外人魏明信當以為真,且原告當時亦向被告謊稱訴外人魏明信對於交接會務之不上手(實情則為訴外人魏明信以電腦方式作業,原告以手寫方式記錄帳冊,並非訴外人魏明信交接業務不順利,此全部謊言皆由原告一手策劃),被告當時之常務理事林苗成因家中長輩過世再加上身體欠安,故未向訴外人魏明信加以求證,再加上原告請託訴外人顏秀蓮向被告懇求工作機會,被告不得不同意94年9月再次聘請原告擔任被告之會務人員,然依前所述,訴外人魏明信當時皆以電腦方式紀錄帳務,故94年7月8月手寫帳冊部分皆由原告於94年9月上班時再予以重新補充完整,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另外,被證三的資料都是聲請人的筆跡,雖然上面寫9月,但實際上這是從7月份就開始做帳,更可證明聲請人一直都有受雇於相對人。」云云(詳前揭筆錄第2頁倒數第1行以下),並無理由。
(三)再者,94年6月被告經魚貨搬運工會告知原告有帳務不清問題後,魚貨搬運工會因要搬離原辦公室承租地點,故請被告亦一併搬離,魚貨搬運工會遷址至嘉義市○○街000號,被告則遷址至嘉義市○○街000號(96年4月時又遷址至原告住家,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辦公室房屋租金),兩工會工作地點不一樣,當時(94年7月份時)原告仍在魚貨搬運工會上班,若原告主張屬實,即原告在被告處擔任會務人員(假設語氣),則原告何以在上班時間相同之下,又同時在魚貨搬運工會上班,一個人可以同時在兩個處所上班?顯見,原告主張94年7月、8月確實在被告處所上班,並非事實。
三、原告於94年6月已結清舊制之退休金,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94年6月底離職,於94年9月再次擔任被告之會務人員,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08153號函文意旨(詳113年7月12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一),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不予保留,原告不得請求92年12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工作期間之舊制退休金。
(二)若鈞院認原告可請領舊制退休金(假設語氣),然被告於94年8月1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第6屆第1次理、監事會會議時,原告當時向被告提議願義務幫忙處理該次會議之相關事務,查被告檢送予嘉義市政府之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第6屆第1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223至302頁;被證七】,被告每年均有提撥人事費10%即31,700元作為提撥退職準備金之用(詳被證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1頁),而原告業於94年6月30日結清舊制年資而領取379,200元(詳被證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7頁,提撥會務工作人員退職準備金收支報告表),原告均有確認蓋章,且該表為原告所製作,由此可證,被告確實已結清舊制退休金甚明。
(三)原告於94年6月結清舊制年資,然94年6月當時之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即15,840元【本院卷㈠第303頁;被證八】,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請求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6月止之舊制退休金,應以當時薪資15,840元為計算標準,準此,原告僅能領取63,360元之舊制退休金【計算式:15,840×2年×2基數=63,360元】,惟原告竟領取379,200元之舊制退休金,顯然已溢領315,840元,至為明確。
四、自94年9月起,被告每個月已補貼2500元勞健保費用或支付6%退休金予原告,說明如下:
(一)被告因凱米颱風來襲淹水而自辦公處所尋得100年7月至101年5月及103年度之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㈠第305至326頁;被證九】,可以確認被告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5月止已補貼勞健保費用2,500元予原告,而被告於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止已支付6%退休金予原告。
(二)另101年6月起至102年12月止及104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被告並無完整帳冊資料可供查核,請鈞院命原告提出上開期間之帳冊完整資料,否則被告將依刑法相關規定提出告訴。
五、被告帳務皆由原告一手經辦,自原告辦理退休後,被告接手原告交接之部分帳冊,竟發現原告將被告帳務分成兩本帳冊紀錄,帳目已有不清之狀況,且以原告薪資20,000元為例,原告竟分成11,000元及9,000元分開紀錄,此有現金支出傳票可證【本院卷㈠第327至328頁;被證十】。原告之行為已讓被告感到匪夷所思,且已有陸續會員向被告反應繳納予被告之勞健保費用,原告收取後並未繳納予政府,故原告是否有如實記載被告帳務或有侵占會員勞、健保費用等行為,被告已有合理懷疑,尤其原告並未交付全數帳冊資料,更讓被告對於原告經手過之帳務資料存疑,且原告並不會讓自身權利睡著,對於少計之勞退金額,原告亦以現金方式補足金額,此有現金支出傳票可稽【本院卷㈠第329頁;被證十一】,故原告之種種行為及原告心態,應可證明關於本案退休金之給付,被告應已每月給付2,500元或6%退休金予原告,依經驗法則,現金均由原告掌管中,原告斷不可能未向被告領取2,500元或6%退休金,故原告提起本訴訟再向被告請求133萬2,065元整之退休金,實無理由。
六、兩造於94年6月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94年9月中再次聘請原告擔任會務人員,說明如下:
(一)94年6月魚貨搬運工會告知被告,原告有帳目不清之情形,故要將工會辦公地點遷址至其他地方,而無法再與被告承租同一辦公室,被告考量當時原告為魚貨搬運工會之正職人員且仍繼續在職,原告並無法同時在兩個辦公地點同時間處理魚貨搬運工會會務及被告會務,被告遂而告知原告,因前開考量不得不另聘請其他會務人員,原告當時亦同意之,故原告主張94年7月並未離職,並非事實。
(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行勞動調解程序時,主張94年7月、8月皆有在被告辦公地點工作,且係於夜間處理會務(詳113年9月10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第19行以下),被告否認之。被告當時之會務已完全交由訴外人魏明信處理,原告當時已非被告之會務人員,故無需原告處理,且會務工作時間為白天而非夜間,被告亦無特別拜託原告於夜間處理被告業務,故原告主張其於夜間處理會員加、退保事宜及領錢事務,並非事實,且查94年7月、8月之帳務資料【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被證十二】,被告僅給付一個會務人員之薪資即當時會務魏明信之薪水,若原告主張為真即94年7月、8月皆有在被告處工作,則原告為何未領取94年7月、8月之薪資【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被證十二】?顯見,原告主張94年7月、8月仍為被告之員工,顯非事實。
(三)94年8月1日召開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當時原告向被告提出願意自願幫忙該次開會事宜,被告考量訴外人魏明信對於會員大會之準備及流程未有經驗,遂允諾原告之提議,故該次召開之會員大會之開會紀錄皆由原告一人所完成,換言之,原告係基於自願幫忙之角色而記錄該次會議紀錄,並非身為被告員工而記載該次會議紀錄,而開會紀錄既然由原告一人所寫,則會議記錄上理當會有原告之用印,此事並無背於經驗法則,而原告卻以會議記錄上蓋有原告職章「秘書陳永峰」之情事,而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顯然濫用被告當時對原告之信任,原告所為,實在令被告感到痛心。
七、原告已與被告合意結清舊制年資,原告已領取結算所得之退休金379,200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否認收到379,200元(詳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第5頁倒數第7行以下),惟查,「提撥會務工作人員退職準備金收支報告表」之最後一列已記明:「支出退(應是「提」)撥退職準備金379,200元,94年6月30日結清年資」(詳被證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7頁)等語,並經當時的常務理事林苗成、監事陳家霖及原告用印,顯見,原告已與被告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並已領取結清款項379,200元甚明,若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結清舊制年資而未領取379,200元?則原告何以在「提撥會務工作人員退職準備金收支報告表」中最後一列之「94年6月30日結清年資」等字上用印?尤其,該份會議紀錄係由原告一人所記載,未經他人之手,「提撥會務工作人員退職準備金收支報告表」之內容應係真實,且原告於94年9月起即每月領取勞健保補助2,500元及自103年起每月領有6%退休金,益徵,兩造確實於94年6月30日已結清舊制年資,原告已領取379,200元,至為灼然。
(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調解程序中陳述:「(法官問:上述的金額,是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發給聲請人領取的?工會的錢是否都是由聲請人在保管?)上述的金額,是由聲請人以領據簽名以後,由我自己就所保管的工會零用金中自己領取。」(詳113年9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下稱前揭筆錄,第5頁第8行以下)、「(法官問:103年1月到109年12月的6%退休準備金,聲請人都是直接由所保管的零用金中以自己簽名的領據扣除金額後,直接領取的嗎?)對」(詳前揭筆錄第5頁第20行以下),已可證明,原告身兼會計、出納,被告所有金錢皆由原告所保管支出,對於被告之必要支出,由原告自行書寫支出傳票或領據後,從保管之現金中自行支出,而未透過被告帳戶進行匯款動作,依此作業模式,該筆結清金額379,200元應係從原告所保管之零用金中所支出甚明,若原告並未領取379,200元,則被告每年依法提撥之退職金在何處?
(三)原告陳述:「(法官問:聲請人所保管的零用金每個月數額大約多少?)約新臺幣10,000元至新臺幣20,000元。」(詳前揭筆錄第5頁第25行以下),並非事實,被告會員支付予被告之會費,皆由原告收取後自行保管,原告並未將會費存入被告帳戶中,若原告確實只保管10,000元至20,000元之零用金,則原告如何支付大筆必要支出(例:100年度勞工教育費97,634元、101年度勞工教育費70,091元、100年年終獎金50,000元、98年度重陽敬老金49,000元、99年自強活動51,895元等,此皆有現金支出傳票可證【本院卷㈠第395至409頁;被證十三】),況且,原告每月薪資已超過20,000元,若原告僅保管20,000元以下之零用金,原告要如何支出每月薪資?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所保管之零用金並非僅有10,000元至20,000元,至為明確。
八、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主張原告離職後再行僱用,期間未滿三個月,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查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雇當日起算。倘勞工離職重新受僱,係屬新勞動契約之成立,年資重新起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1010034392號函文參照【本院卷㈠第391頁;附件二】。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式,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
(三)依前所述,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因故停止履行勞動契約,而無發生所謂被告利用換約等方法,故意中斷年資計算而損及勞工權益情形,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有間,且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1010034392號函文意旨,原告自94年6月離職後,94年9月中重新受僱,係屬新勞動契約之成立,年資應重新起算,準此,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原告年資應合併計算,應無理由。
(四)若鈞院認為原告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係有理由(假設語氣),惟原告自94年9月起至102年12月底每月領有2,500元補助,自103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領有6%退休金,被告依據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九、原告主張其加入被告為會員、投保,係經被告同意,被告否認之,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加保於被告所設之投保單位,且查會員入會名冊【本院卷㈠第411至413頁;被證十四】,若原告主張屬實即原告係經被告同意而加入會員(被告否認之),則為何會員入會名冊未有原告之姓名?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十、依前所述,被告會員支付予被告之會費,皆由原告所收取保管,被告如有其他必要支出,則由原告自行書寫支出傳票或領據後,從保管之現金中自行支出,惟原告卻依此模式私吞公款,依據帳簿資料之記載【本院卷㈠第415至417頁;被證十五】,被告應給付12,000元之租金予原告(被告當時向原告承租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惟原告竟領取15,000元作為96年4月到6月租金所得(租金每個月4,000元,3個月應為12,000元【本院卷㈠第419至421頁;被證十六】),另原告99年10月薪資應領取23,000元,惟原告卻領取24,000元之薪資,此有現金支出傳票、領據可證【本院卷㈠第423頁;被證十七】,原告所為實已涉及刑事不法罪責。
十一、茲就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1508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依據前揭函文之主旨:「經查本行客戶統一編號:00000000無帳號後6碼分別為:14706-7及14707-2之帳戶,故無資料供參…」等語,惟,依據被證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四頁:九十四年度理事會工作報告之記載:「
四、本會經費開支依政府規定手續並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保管存息(帳號活存:14706-7及活存14707-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活存:06174-8)。」,該工作報告為原告一人所寫,既然原告已寫明被告經費開支由當時的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今為京城商業銀行)保管存息,則理論上京城商業銀行應有被告開戶之資料,然京城商業銀行卻回覆鈞院查無被告帳戶相關資料,顯見,原告應係以〝自己名義〞向當時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
十二、茲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8月20日嘉義字第1138005081號函文表示意見如下:
依據上開函文之記載:「說明:二、回覆事項如下:(一)、本分行客戶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於本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共五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開戶日民國82年05月19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日民國85年10月3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日為民國102年12月17日,皆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結清銷戶;定期存款共壹戶,帳號為00000000000,開戶日為民國85年10月21日。」等語,可以明確,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戶之帳號(即帳戶後6碼分別為061785、066647、066655、093725、093733、006118)與前揭工作報告中(詳被證七)原告將被告經費保管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號(即帳戶後6碼為06174-8)並非相同,顯然原告應係以其〝自己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
十三、原告主張並未領取37萬9,200元,並無理由:
(一)被證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為原告一人所記錄,原告於提撥會務工作人員退職準備金收支報告表最後一行清楚載明:「退撥退職準備金 379,200」、「94年6月30日結清年資」,並於「94年6月30日結清年資」之文字上用印,依據經驗法則及文字記載,原告已結清舊制年資而已領取37萬9,200元之舊制退休金,原告辯稱係因會員大會之文件格式需要而用印於上,若係如此,原告為何會在提撥會務工作人員退職準備金收支報告表最後一行載明:「94年6月30日結清年資」之文字?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原告確實已領取37萬9,200元之舊制退休金甚明。
(二)其次,依前所述,原告將被告經費存放於「非被告名義」之帳戶內(甚至有可能存放於原告自己名義之帳戶內),而被告帳務及經費皆由原告一人經辦,被告根本無從依目前持有之帳戶明細查核該37萬9,200元之去向,當時證據在原告一方掌握,若「被告確實已支付37萬9,200元予原告」之有利於被告之情事,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顯失公平,準此,37萬9,200元之金流去向,依據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況且,對於103年1月至112年7月間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6%新制退休金一事,原告已為自認而於113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中縮減訴之聲明,從請求133萬2,065元縮減至請求113萬9,585元之舊制退休金,既然原告已承認自103年起有收受6%新制退休金,此更可證明,94年6月30日原告確實已結清舊制年資,否則原告以何名義向被告收受6%之新制退休金?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13萬9,585元之舊制退休金,顯屬無稽。
十四、原告主張在被告設立之初已加入為會員,被告否認,除被告會員名冊並未有原告名字外,會員資格須是「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者」始能加入成為被告之會員,進而投保於被告所設之投保單位,惟原告94年8月4日加入被告所設之投保單位時正為魚貨搬運工會之會務人員,屬「有一定雇主者」,原告並未符合加入被告會員之會員資格,顯見,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加入被告投保單位甚明。
十五、被告員工數量為5人以下,故被告並非強制投保單位,被告每月給予原告勞健保補助2,500元,實已包含新制6%退休金,說明如下:
被告員工數量為5人以下,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被告並非強制投保單位,而原告於94年9月份起開始擔任被告會務職務以來,被告每月補助勞健保費用2,500元予原告,其金額包含新制6%退休金及雇主應負擔之60%健保費用,以94年9月薪資21,000元為計算基準,新制6%退休金為1,260元【計算式:21,000元×6%=1,260元】、健保費用為540元【21,000元之健保投保級距金額為900元,計算式:900元×60%=540元】,故被告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用總計為1,800元【計算式:1,260+540=1,800】,準此,被告每月補助勞健保2,500元予原告,顯然已包含勞工6%之退休金。
十六、茲就證人魏明信(下稱魏明信)、證人吳詠涵(下稱吳詠涵)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一)魏明信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您是甚麼原因到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工作?)我爸爸當時是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的理事或監事,當時我爸爸跟我說原告陳永峯沒有要繼續在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工作了,叫我去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上班。」(詳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前揭筆錄,第7頁第25行以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到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工作時,原告陳永峯有無把會務交接給你?)原告陳永峯只有把一些表單、文件等資料的位置告訴我而已。」(詳前揭筆錄第8頁第8行以下),由此可證,兩造確實曾於94年合意終止勞雇契約,而由魏明信承接原告工作,且原告於離職當時亦有辦理工作交接,告知文件位置予魏明信,顯見,原告確實曾於94年6月底離職,原告工作年資已中斷,準此,原告主張一直在職而工作年資並未中斷云云,顯非事實。
(二)魏明信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您在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的職位及工作內容是甚麼?)實際的職位名稱我已經忘記了,但實質上是辦事員;而工作內容是辦理會員的增加或退費、勞健保的送件及送其他文件到會員等。」(詳前揭筆錄第8頁第1行以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照您所述,當時這個位置的工作人員是否只有你一個人?)是,只有我一個工作人員。」(詳前揭筆錄第9頁第5行以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魏明信當時手邊的工作是否需要原告陳永峯加班另外處理?)應該不用。」(詳前揭筆錄第9頁第1行以下),此可證明,原告工作內容實質上為辦事員,被告全部會務皆由辦事員即會務一人處理,而被告會務之工作量並未多到需要兩人處理,由當時會務魏明信一人即可處理完畢,不須原告另外於晚上加班趕工,故原告主張其並未離職,被告聘請魏明信係協助處理會務云云,並非事實(詳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第6頁倒數第2行以下);其次,魏明信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魏明信何時離職?離職原因為何?)我已經忘記何時離職了;離職的原因是因為下班的時候原告陳永峯都會帶朋友去公會喝酒,然後就會講我爸爸的壞話,後面是原告陳永峯跟我說我做到甚麼時候就結束了,我也不喜歡在那邊聽原告陳永峯講我們家的壞話,所以我就離職了。」(詳前揭筆錄第8頁第18行以下),更可確認,原告於魏明信下班時間點會呼朋引伴至被告辦公地點喝酒,大肆聊天干擾魏明信作業,原告並非至被告辦公地點加班處理會務,準此,原告主張在94年
7、8月份晚上至被告處所加班處理加保、退保及領錢事宜(詳113年9月10日勞動調解筆錄第3頁第19行以下),並非事實。
(三)魏明信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魏明信受僱於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時,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的秘書是何人?)我不知道有祕書這個職位。」(詳前揭筆錄第9頁第18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魏明信是否94年7、8月在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工作?當時原告陳永峯是否在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擔任秘書工作?)對。照會議紀錄上來說是這樣沒錯。」(詳前揭筆錄第10頁第6行以下),依前魏明信之證詞,原告離職後,魏明信承接原告之工作內容實質上為辦事員,處理會員增加或退費、勞健保的送件及送其他文件到會員等,原告縱使在會議紀錄上之職稱為「秘書」,然原告實際上之工作為辦事員即會務,被告內部「秘書」職務、「辦事員」職務實際上為同一人即會務擔任,而魏明信作證當下證稱原告為被告秘書,係因鈞院提示被證七會議紀錄,而魏明信依據會議紀錄上文字之記載而陳述,何況魏明信已陳述「我不知道有祕書這個職位」在先,並非代表被告內部「秘書」職務、「會務」職務確實由不同人所擔任,若「秘書」職務、「會務」職務確實由不同人所擔任,則何以被證三帳務資料皆僅記載「會務薪水」、「會務勞健保補助」,而未曾有「秘書薪水」、「秘書勞健保補助」等文字,顯見,被告並未區分「秘書」工作或「辦事員」工作,而係全部交由會務一人處理。
十七、茲就證人吳詠涵(下稱吳詠涵)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一)吳詠涵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魚貨搬運工會為什麼要在94年6月遷移辦公室?)因為帳上有點問題。」(詳前揭筆錄第11頁第11行以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魚貨搬運工會的帳是誰在處理的?)原告陳永峯。」(詳前揭筆錄第11頁第15行以下),可以證明,因原告處理嘉義市漁貨搬運職業工會(下稱漁貨工會)之帳務不清,致漁貨工會決定於94年6月遷移辦公室,因而讓被告從與漁貨工會共同承租之辦公室遷址至嘉義市○○街000號,且決定與原告終止勞雇契約,準此,原告主張與漁貨工會未有帳目不清之情(詳113年9月10日勞動調解筆錄第2頁第6行以下),顯非事實。
(二)吳詠涵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陳永峯是何時離職的?)94年8月24日。」(詳前揭筆錄第11頁第19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何時把原告陳永峯的勞保退保?)94年8月」(詳前揭筆錄第12頁第9行以下),依吳詠涵之證詞及切結書【本院卷㈡第91頁;被證十八】之記載,原告確實於94年8月24日從漁貨工會離職,而漁貨工會於94年8月時將原告退保,準此,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底自漁貨搬運工會離職並退保(詳113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倒數第八行以下),並非事實。
十八、緣被告每年舉辦會員大表大會都會請友會幫忙,而94年8月1日之會員代表大會,因當時被告會務即證人魏明信不熟悉開會流程及相關會議紀錄之製作,再加上原告當時主動提議願意義務幫忙,故被證七會議記錄暨大會手冊方為原告所製作,原告並非被告員工,自無原告加班處理情事存在,若原告主張大會會議等資料係原告晚上加班處理(被告否認),則為何原告未向被告請領加班費甚至是秘書薪資?顯見,原告主張大會會議相關資料係原告加班處理、原告於94年7、8月確實仍在被告處工作並未離職云云,並非事實,合先敘明。
十九、茲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2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545號函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01923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一)原告在94年度理事會工作報告中(詳被證七)記載:「四、本會經費開支依政府規定手續並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保管存息(帳號活存:14706-7及活存14707-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活存06174-8)」,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查詢後得知,後6碼06174-8帳戶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惟原告卻於系爭工作報告中記載被告經費支出係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後6碼06174-8之帳戶保管存息,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紀錄係屬不實在,則為何原告會如此記載?那被告經費支出究竟係用何帳戶所支出保管?此部分應請原告提出說明。
(二)另經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後6碼14706-7帳戶資訊不足而無法提供,14707-2帳戶為原告所有,84年前之交易明細因未保留而無法提供,而84年12月21日至96年8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幾乎為定存利息之存入及領出,並非如原告於系爭工作報告中記載係用以保管被告經費及開支,原告就此部分之記錄亦屬不實在,則為何原告會如此記載?那被告經費支出究竟係用何帳戶所支出保管?此部分亦請原告提出說明,且84年前被告經費如確實係由14707-2帳戶所保管存息,原告以何理由未經被告同意而以自己名下帳戶管理使用被告經費?
二十、被告確實每年均有提撥退職準備金,否則為何會記載被證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中,且該大會手冊每年均檢送至嘉義市政府備查,針對此部分之提撥退職準備金記錄更不可能造假,故依據被證七大會手冊第17頁之記載,原告已確實領取退休金379,200元且結清舊制年資,至為明確。
二十一、原告主張在被告設立之初已加入為會員,此部分並非事實,蓋加入被告會員之資格須為「自營商」或「無一定雇主者」,惟原告當時兼辦被告會務,其身分為被告員工,原告並無加入被告身分之資格,更何況,被告會員名冊(詳被證七大會手冊第34頁,及第六屆會員代表名冊)並未見原告姓名,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然因本件訴訟之發生,被告向勞保局查詢後始得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加入供會員投保之投保單位(即被證六),依據被證六原告投保資料明細之記載,原告加保時間為94年8月4日,當時正當原告主動提議要幫忙被告大會事宜,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究竟以何方式加入投保單位,此部分被告真的不知情。
二十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9月起至102年12月底,每月補助原告2,500元勞健保費,係因被告為雇主,本就應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卻未為之,因此每月補助原告2,500元作為原告自行投保之補償」云云(詳113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倒數第7行以下),並非事實,原告自兼辦被告會務以來,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辦理設立投保單位事宜,惟原告一直藉故拖延而不處理,被告僅能以補助方式為之,簡言之,設立投保單位之事並非被告故意不處理,而係原告一直不辦理所致,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
二十三、另原告主張94年7月、8月皆在晚間進行加班辦理加、退保作業云云,並非事實,除證人魏明信證述被告會務並無需要另外一人加班處理之外,政府單位(例:勞保局、健保局)上班時間亦僅到下午五點半,原告要如何在政府單位下班時間辦理加、退保作業?顯見,原告所述皆不實在。
貳、被告證據資料:被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08153號函文;魏明信94年7月、8月薪水領據;原告94年7月1日所簽署切結書;94年9月至100年6月帳務資料、薪資袋、領款證明單、原告投保資料明細;嘉義市攤販職業工會94年8月11日函暨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第6屆第1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基本工資調整與平均薪資資料;嘉義市攤販職業工會於100年7月至101年5月止及於103年度1月至12月止現金支出傳票、104年11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嘉義市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社勞字第1135021041號函暨嘉義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1010034392號函;嘉義市攤販職業工會94年7月至8月帳務資料、現金支出傳票、領據及嘉義市攤販職業工會會員入會名冊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