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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證 人 李佳玲原 告 林美雪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信至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代 理 人 林郁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李佳玲不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第30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蓋當事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係由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之行為所發生、變更或消滅,則知悉該法律關係內容最為詳盡者,莫過於為該行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捨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故前權利人或代理人縱與當事人間有相當親屬關係,仍不許拒絕證言。再按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證人李佳玲拒絕證言意旨略以:被告為證人之子,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等語。

三、兩造對證人李佳玲拒絕證言之意見:㈠原告部分:本件原告向被告前所經營「陳專業檳榔」獨資商

號請求特休未休轉換工資、資遣費等,證人李佳玲前為「陳專業檳榔」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其後轉讓與被告經營。原告於證人李佳玲經營時期即已在職,故原告任職「陳專業檳榔」獨資商號期間之年資可由證人李佳玲作證,此外無其他替代的證據方法,且證人李佳玲所待證事項為勞雇關係,與證人李佳玲即被告間之母子關係無關,是證人李佳玲有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本件仍請求傳喚證人李佳玲作證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係於證人李佳玲之後擔任「陳專業檳榔」負

責人,惟兩商號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證人李佳玲應非被告之前權利人,又被告否認有留用原告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盡釋明之責,縱認證人李佳玲與原告存有法律關係(假設語)應僅為過去事實,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8月間即任職於「陳專業檳榔」獨資商號,該商號開業起由證人李佳玲擔任負責人,嗣於106年12月1日起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因被告否認其任職之起算時點,此將影響其勞動權利之主張,故有請證人李佳玲出庭作證之必要等語;參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4年1月7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142180096號函覆本院之函文,亦可知「陳專業檳榔」之負責人,於95年6月20日開業起為證人李佳玲,其後於106年12月1日起為被告足見證人李佳玲等情,則證人李佳玲就原告任職「陳專業檳榔」之情形應有所知悉。又原告主張除傳喚證人李佳玲以證明其在「陳專業檳榔」獨資商號之年資外,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李佳玲與被告間為四親等內之血親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可拒絕證言,然證人李佳玲既為被告之前權利人,就兩造間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拒絕證言,為期獲得確切證據。從而,證人李佳玲就本件聲請拒絕證言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