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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羅榮茂

胡天財鄭清鎮黃淨林李海深林聰達溫朝信許啓清林佽正吳志賢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周芳信

陳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短少之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羅榮茂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原告均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六所示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五「短少之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先後受僱於被告煉製研究所及溶劑化學品事業部等至109年間起陸續退休,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僅以「薪給」(即薪資表所載薪給為底薪)為日薪或時薪之計算基礎來給付原告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工資性質之「全薪」,將被告給付原告之「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加班費」等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額度計算而短少給付原告薪資,且未將短少給付之薪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短少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及提撥新制退休金如附表一所示之差額(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列入計算之原告請求項目及基準,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勞基法第24、38、29、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曾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獲勝訴判決之案件(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前案),但於本案係以被告未將「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由請求被告發給舊制退休金差額,與系爭前案原因事實不同,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至於被告主張超過5年部分罹於時效部分,請鈞院依法認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羅榮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原告自113年7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二編號1加班費差額(即附表一「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二編號2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即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

1、被告歷年來皆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以單一薪給制即原告當月或前1年之月「薪給」,作為發給全勤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年功獎金之計算基礎,且勞基法並未規定雇主有發給上開獎金之義務,亦未規定勞雇雙方應以何種基礎發給獎金,被告是否及如何發給,應依被告内部規定及兩造間約定為基礎,與勞基法無涉,非屬工資。

2、被告為國營事業,有關工資之給付應受行政院、經濟部相關規定之拘束,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亦已明訂員工之薪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公司規定辦理,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被告計算加班費與特休未休工資之基礎亦應以單一薪給制(本薪)即以員工薪給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時2小時內乘以1.34、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部分乘以1.67為標準計算每月加班費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亦同樣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做為計算基礎,即不應將薪給外之「夜點費」、「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作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原告任職期間均由被告以單一薪給制計算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而無異議,且系爭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多次核備在案,並經被告公開置於公司内網供員工知悉,原告於系爭工作規則公布且核備後仍同意受僱而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係默示同意該工作規則之内容,堪認兩造已達成默示合意,且被告給付數額未低於法定最低薪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最低保障及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意旨,原告應受其拘束。

㈡、附表二編號3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即附表一「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欄)部分:

被告提撥之原告新制退休金,已將薪給、全勤獎金、加班費、特休未休薪資列入計算,其後並依勞工保險局命令,補提撥未列入夜點費所生差額,而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年功獎金非屬工資,被告本無需憑以計算並給付因獎金差額所生之新制退休金差額,且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僅得將夜點費差額列入計算,不得再爭執應列入其餘工資或獎金。又特休未休工資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自非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指之工資,應認為被告保障員工權益所提出之恩惠性給與,且已優於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再者,被告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4條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時係以原告薪資對照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金額乘以6%作為新制退休金提繳金額,又被告每月發薪日為當月14日,向主管機關提繳勞工退休金則是於每月1日,即提繳退休金時因該月薪資尚未發放,係以前一月份之薪資金額作為提繳基礎,則對照原告薪資與提繳工資分級表,可知並無原告所稱短少提繳之情形。

㈢、附表二編號4舊制退休金差額(即附表一「舊制退休金差額」欄)部分:原告前曾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主張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而提起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之訴,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雖未將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及危險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然此僅計算基礎前後主張不同,與本案仍屬同一原因事實之退休金請求法律關係,且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及危險津貼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原告所知悉且未於前案審理時提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原告等不得再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再者,原告每月領取之「危險津貼」部分,被告於75年間即已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據以核發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及應提繳之新制退休金,被告並無短少給付。

㈣、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各項差額皆係按月或按年定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起算之數額。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起訴主張被告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對被告分別提起如附表三所示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訴訟(即系爭前案),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另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原告之勞退轉新制、舊制退休金結算日、退休日期,均如113年7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1(本院卷㈡第25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69至370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㈡、本件附表二編號4(即附表一「舊制退休金差額」欄)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本件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前案係以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退休金差額,本件係以被告未將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及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依上開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及舊制退休金差額(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兩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是以,本件首須審究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主張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

資,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發退休金。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依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請求。是以,原告於系爭前案基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按計入夜點費計算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本息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原告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及依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即附表四、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載之各項給與(系爭前案尚不包含編號10之夜點費部分)等各項,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被告應付之退休金,以判斷被告有短付退休金。

⑵、依原告於系爭前案起訴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須表明原告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及依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各項,既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各項,自係屬有關原因事實之表明,應堪認定。

⑶、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以,原告於系爭前案所提出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等等各項,但依前揭說明,非屬工資者,尚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而上開各項給付中,何者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何者非屬工資而應予剔除?因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因此,在計算平均工資期間,原告已知悉其每月領取之上開各項給付,亦知悉被告並未將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等項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退休金給付所依據平均工資之計算時,是否要將遭被告剔除之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等各項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所爭執,使之成為攻擊防禦之目標,皆屬原告之事實主張,依辯論主義,非法院得代為主張。

⑷、基上,原告於系爭前案依勞基法第55條、84條之2、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伊等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本息,而就計算退休金所依據平均工資期間,原告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內容,及被告並未將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等項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均如前述,則系爭前案審理時,就遭剔除之給付項目,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差額,於適用辯論主義之結果,因原告僅主張應將夜點費計入,而使之成為兩造攻擊防禦之目標,至其餘遭被告剔除部分,因原告未為主張,亦未爭執,系爭前案因此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就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如夜點費)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危險津貼、全勤獎金部分),自均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生遮斷效,以杜免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即平均工資確定之金額,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即不得再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⑸、從而,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危險津貼、全勤獎金部分部分),更行起訴。則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仍以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原告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內容,且被告並未將上開部分項目計入退休金所依據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伊等退休金等情,且依上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亦屬相同均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

1、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依上說明,本件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⑹、至於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未計入危

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之加班費差額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及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並非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請求之原因事實,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㈢、附表二編號1加班費差額(即附表一「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

1、危險津貼部分:被告抗辯自75年起被告已將危險加給(即危險津貼)列入原告平均工資並核算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附表四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為證,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將危險津貼列入計算工資,並無理由。

2、全勤獎金部分:本院審酌全勤獎金通常係公司視員工出勤狀況所發放之獎勵性給付,並非每月均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與,應不具工資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全勤獎金應列入加班費之平均工資計算,亦無理由。

3、夜點費部分:

⑴、系爭前案判決雖認定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按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是本件尚不因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認即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加班費。

⑵、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可參)。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應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⑶、本件原告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

而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又被告係採單一薪給制,每月加班費之計算與核發,已行之有年,原告對此方式多年無異議,堪認兩造依工作規則合意以被告之計算加班費無誤。再參諸兩造以工作規則約定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係按依據單一薪給之明確數額除以30日再除以8核算平日每小時工資,此計算方式明確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亦不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即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且行諸多年,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反之,如依原告所提出之加班費差額表所載夜點費觀之(本院卷㈡第27至45頁),原告所領之夜點費並非每月均相同,則於平日工資之計算上,需俟各月份終結後,加總當月之夜點費後,除以當日工作時數,得出每月之平日工資後,再加以計算加班費,故每月平日工資勢必均有不同,與法律所定之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明確之平日工資有所差距,亦與兩造以工作規則約定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有異。故原告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云云,即屬無據。

4、因此,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加班費差額(即附表一「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均無理由。

㈣、附表二編號2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即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因此,如係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應列入特休未休工資計算。

2、經查:

⑴、危險津貼部分:

自75年起被告已將危險加給(即危險津貼)列入原告平均工資,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將危險津貼列入計算工資,並無理由。

⑵、全勤獎金部分:

全勤獎金乃原告當月全勤所發給之奬金,核屬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主張應列入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內,為有理由。

⑶、夜點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夜點費計算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工資係以月計,依上開說明,其年度終結最近1個月即每年12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得之金額為該年度之特休未休1日工資。又原告之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而每月除所領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夜點費係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之事實,為兩造於系爭前案中所不爭執,有各該系爭前案判決可佐。足見夜點費為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3、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2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即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於如附表五「短少之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均未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併予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3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即附表一「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欄)部分:

1、按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

2、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列入計算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云云,惟本件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加班費差額請求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特休未休工資差額部分,雖就請求如附表五「短少之特休未休工資」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惟特休未休工資非屬工資性質,原告主張應列入計算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自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即附表一「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附表二編號4(即附表一「舊制退休金差額」欄),為不合法: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判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原告系爭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既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再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主張同一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1、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本息,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顯已違反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38、29、55條、勞退條例第11條、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短少之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及羅榮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㈠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原告均自113年7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本院卷㈡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元(以下附表均同)(本院卷㈡第25頁)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列入計算原告請求項目之基準(本院卷㈡第22、23頁):

編號 請求項目 被告未列入計算之工資 1 加班費差額 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 2 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 3 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 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4 舊制退休金差額 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危險津貼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所提

起之系爭前案:編號 原告 系爭前案之案號 本院卷㈠ 1 羅榮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61號 第193至197頁 2 胡天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 第73至76頁 3 鄭清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第99至109頁 4 黃淨林 同上 同上 5 李海深 同上 同上 6 林聰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第129至141頁 7 溫朝信 同上 同上 8 許啓清 同上 同上 9 林佽正 同上 同上 10 吳志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第161至169頁

附表四、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本院卷㈡第227頁)附表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編號 原告 發給年度 發給年月 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夜點費(元)(A) 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全勤獎金(B) 不休假出勤時數(小時)(C) 特休未休日數(D,D=C8) 少發之特休未休工資(E,E=《A+B》30×D,元以下四捨五入) 短少之特休未休工資 1 羅榮茂 108年 109年1月 3,150 2,468 238 238/8 5,571 13,028 109年 109年7月 4,950 2,507 240 30 7,457 2 胡天財 108年 109年1月 4,800 2,432 240 30 7,232 7,232 3 鄭清鎮 108年 109年1月 2,350 2,507 240 30 4,857 12,354 109年 109年7月 4,950 2,547 240 30 7,497 4 黃淨林 108年 109年1月 5,200 2,432 190 190/8 6,042 13,393 109年 109年7月 4,950 2,432 239 239/8 7,351 5 李海深 108年 109年1月 3,600 0 218 218/8 3,270 11,879 109年 109年7月 2,600 2,627 105060/78795 232 110年 111年1月 5,750 2,627 240 30 8,377 6 林聰達 108年 109年1月 3,350 2,507 156 156/8 3,807 11,304 109年 109年7月 4,950 2,547 240 30 7,497 7 溫朝信 108年 109年1月 5,200 2,432 228 228/8 7,250 21,464 109年 109年7月 4,400 2,432 240 30 6,832 110年 111年1月 4,950 2,432 240 30 7,382 8 許啓清 108年 109年1月 2,100 2,627 240 30 4,727 12,304 109年 109年7月 4,950 2,627 240 30 7,577 9 林佽正 108年 109年1月 5,200 2,547 147 147/8 4,745 19,711 109年 109年7月 5,200 2,587 240 30 7,787 110年 111年1月 4,800 2,627 232 232/8 7,179 10 吳志賢 108年 109年1月 2,600 2,432 184 184/8 3,858 13,460 109年 109年7月 4,400 2,432 232 232/8 6,604 110年 111年1月 2,600 2,432 143 143/8 2,998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