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異 議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人於113年8月1日收受原裁定,並於同月8日具狀聲明不服,有送達回證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本院收文章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凌忠嫄、陳慧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已提供相當於標的物價額之擔保金額,並應依私人賠償金額繳納保證金,而非依本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相對人據以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即本票借貸債權自84年至今已29年,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且異議人已償還本金、利息、違約金、循環利息等超收新台幣(下同)200萬餘元,異議人與凌忠嫄、陳慧珊間並無本票借貸債權,其等竊獲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資料企圖獲不法所得,已對其等執行犯罪徵收利息重利等刑事犯行提起告訴,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盧富美於繼承盧春雄(繼承自吳盧金山)之遺產範圍內、債務人吳再生於繼承吳盧金山、吳海蘭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即異議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億公司)、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蔡秀珍即蔡函蓁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吳海蘭、盧再傳、吳再生、盧富美之不動產、重億公司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金、股利、存款等債權、及蔡秀珍即蔡函蓁對第三人嘉義樂客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郵局存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開始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固稱凌忠嫄、陳慧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已提供相當於標的物價額之擔保金額,並應依私人賠償金額繳納保證金,而非依本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惟相對人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尚無需繳納相當之擔保金額,至於相對人是否應對聲請人負私人賠償金額,此部分亦與本件執行程序無關,異議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另異議人其餘所稱消滅時效、已償還本金、利息、違約金、循環利息等超收200萬餘元等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