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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潘吉祥相 對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7645號變價分割執行事件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提出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貴院所執行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5建號

、95之6棟次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貴院民事執行處函中說明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4萬元,然於113年4月9日貴院民事執行處函中說明重新送請鑑價後之鑑定價格為1,986,000元,兩者落差5,054,000元,以異議人之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異議人即損失631,750元之期待利益,而前後兩次鑑定價格落差之理由僅係違建物老舊而有折舊率之貶值,即認定前次鑑定價格為錯誤?㈡建物與土地為一體之房地,俗稱房屋,為社會通識,且多以

合併出售為交易習慣之常態,再近來不動產價值皆持續高漲,舊屋之價值也水漲船高;是系爭房地雖然老舊,但面臨馬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是良好居所,且為基地98平方公尺(即29.64坪)之3層樓合法透天厝,依照周邊相同條件之房屋,實際出售價格皆逾千萬,貴院以1,986,000元為最低拍賣價額,似嫌欠妥,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以貴院113年3月21日民事執行處函所示之價格704萬元為拍賣底價。

三、相對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答辯略以:㈠依內政部時價查詢所載,系爭房地附近,於112年8月8日、11

1年8月17日所登錄之兩筆交易,其土地每坪成交金額分別為57,500元及39,316元。又依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李呂彩雲於112年財政部國稅局南區遺產稅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核定價額為160,160元。而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為29.64坪,以近年來附近土地最高價格每坪57,500元計算,其土地價值為1,704,300元,加計建物部分160,160元,總金額為1,864,460元,且尚未考慮系爭房地之屋況、位置及有無占用等問題,則重新鑑定修正後之價格1,980,600元,較符合市場上可能成交之行情。

㈡拍賣鑑價均由執行法院委請公正第三人為合理之拍賣價格,

異議人不能憑空想像,卻無事實證據佐證,恣意建請提高價格,偏離市場行情,徒增資源浪費。是為合乎市場期待而加速拍定取償,相對人同意以1,980,600元作為系爭房地之第一次拍賣底價。

四、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但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倘拍賣標的物價值確高於核定底價,應買人於競買過程中仍得以合理價格投標,並以合乎市場價值之價格拍定,並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利益甚明。

㈡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委請鑑定人陳兆璋建築師對系爭房地進行鑑價,第一次估價結果為7,040,000元,然相對人提出鄰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認鑑定人之第一估價結果偏離市場行情,嗣經事務官函請鑑定人表示意見後,鑑定人重新修正後提出第二次估價報告,認系爭房地鑑定現價應為1,986,000元。異議人不服,認為兩次估價結果落差過大而聲明異議,事務官乃再次函請鑑定人對於兩次估價結果之不同提出說明,鑑定人陳建築師乃於113年5月2日回函稱:「第一次估價價格係參考目前市價每坪造價約14萬元,再乘以折舊率估算以每坪85,000元…113年3月29日債權人陳報狀交易實價查詢每坪2,682元價格…若以民國72年同樣式建物每坪建造單價確實約28,000元,再乘以折舊率及實際屋況,估算約2,800元…綜合以上,第一次估算價格應有誤判,故有第二次估價報告修正」等語,足認鑑定人第一次估價是以「現今」房屋造價進行鑑定,並未以系爭房地興建當時即72年同樣式建物進行估價,導致比較基礎有誤,估價結果發生誤判,故而修正系爭房地鑑定之現值為1,986,000元,本院衡諸鑑定人對於前後兩次估價結果之不同,詳細說明乃因兩次鑑價之基礎及依據不同,並由於第一次估價漏未考量系爭房屋興建年代之同樣式建物之造價,導致估價發生誤判,業已充分暨合理說明估價不同之原因,且鑑定人前述說明又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堪採信,故本件異議人仍以兩次估價落差高達5,054,000元為由,提出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鄰近建物即嘉

義縣○○鄉○○0○0號,於111年8月17日之交易價格,房屋價值每平方公尺為813元,與本件第二次估價結果系爭95建號、95之6棟次之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52元(計算式:112,000元除以131.48)、919元(計算式:95,000元除以103.32),價值約略相當,並無異議人所稱明顯低估之情事。更何況,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但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倘拍賣標的物價值確高於核定底價,應買人於競買過程中仍得以合理價格投標,並以合乎市場價值之價格拍定,並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利益,均已如前述,從而本院事務官核定系爭房地拍賣低價1,986,000元,並駁回異議人對於核定低價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提起本件異議,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7條之19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