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王三華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3年2月19日異議狀及113年3月7日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62號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與異議人王三華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完畢。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54,862元,此業據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提出費用之計算書,並且提出釋明執行費用金額之單據,包括:1.本院111年4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金額616元收據正本1紙;2.臺南○○○○○○○○111年4月19日戶政規費金額30元收據正本1紙;3.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1日地政規費16,000元徵收聯單正本1紙;4.本院111年6月14日憲警旅費2,000元收據正本1紙;5.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0日地政規費12,000元徵收聯單正本1紙;6.本院112年2月23日憲警旅費2,000元收據正本1紙;7.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6日嘉義縣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4,267元繳款單正本1紙;8.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地政規費800元徵收聯單正本1紙;9.本院112年7月12日憲警旅費1,000元收據正本1紙;10.連城土木包工業112年10月16日拆除工程費737,149元統一發票正本1紙;ll.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拆除工程服務費79,000元統一發票正本1紙。上述金額,合計總共854,862元;惟原審認為請領戶籍謄本,僅需請領一份即可,不須要請領2份戶籍謄本,因此,扣除上述2.臺南○○○○○○○○111年4月19日戶政規費30元之其中15元。原審經重新計算結果,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支出之執行費用,合計854,847元。因此,原審乃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854,847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上述裁定所為的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原審上述於113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即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執詞聲明異議,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