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賴永祥相 對 人 賴水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王裕信相 對 人 陳家逸相 對 人 林鴻儒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小娟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小靖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琬儒即林國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73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73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其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7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水盛應給付異議人100萬元及自8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惟系爭借款債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前揭判決僅否定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並非認定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其他擔保債權之存在,異議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有他筆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清償借款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規定,異議人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限制,是縱使異議人之抵押權債權額為0,異議人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惟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7月20日、113年2月21日之分配期日,所重行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二分配表),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5日前將系爭二分配表送達異議人,送達即不合法,造成異議人無法對系爭二分配表聲明異議,系爭二分配表之各債權人所受分配金額並未變動,然實質上已變更當事人細項受償之金額,應屬重新分配之性質,故應訂定分配期日,使真正當事人得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異議救濟之權利,故系爭二分配表之執行程序並不合法。
㈡系爭二分配表之分配程序均不合法,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金
額亦不合法,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並未終結,又依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異議人得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拍定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等語;系爭裁定並未審查系爭二分配表均未送達予異議人,致執行程序不合法而顯有疏漏,且其理由亦有不備之違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異議。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4項、第40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兼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如不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仍應將該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規定亦同。足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僅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4號、98年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11年5月9日進行分配程序,經債權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順位抵押權賴永祥之抵押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下稱本院293號判決)判決「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二之次序2、次序7、次序11債權人即被告賴永祥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本案異議人賴永祥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8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南高284號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293號及南高284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293號判決理由已載明「因被告(即本件異議人)無法舉證
證明其與債務人賴水盛間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該筆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法證明實際債權存在,當無法就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優先為主張及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債務人賴水盛間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該筆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法證明實際債權存在,當無法就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優先為主張」;而南高284號判決理由亦載明「被上訴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與賴水盛間並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償等情,為足採憑」等語。足證,系爭執行事件已剔除異議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分配之金額,是異議人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自不得再就拍賣所得受分配。執行法院依本院293號及南高284號判決意旨,按原分配表所列債權金額、順序、比例於112年6月12日重製分表後,定於112年7月20日分配,並於112年6月19日送達異議人,此有分配表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二,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0日分配時,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
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故執行法院即依該確定之分配表進行分配,且將受通知為領取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案款為提存,並就未受償之債權核發債權憑證,是揆諸前揭見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
㈣嗣雖於112年12月13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具狀向執行法院
陳報,因原分配表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訴外人林國雄之繼承人提不出債權證明文件因而提存分配款300萬元,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林國雄之繼承人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算林國雄抵押權範圍僅21分之1,換算分配金額應為503,666元,原分配表有誤應予更正,經執行法院調卷審閱後發現確實有誤,故於113年2月21日就表2部分,按原確定之分配表之債權金額、次序更正,並通知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經通知後均未有反對意見,此亦有執行法院債權計算書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三。
㈤本件異議人遲至113年3月7日提出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之其
他執行名義,主張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五)規定,抵押債權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惟揆之前揭三之判決意旨,上開規定係指優先債權於拍賣標的拍定後參與分配,仍得受優先分配,但仍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得受優先分配,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即無從再以他筆優先債權參與分配,並主張優先受償。
㈥異議人又主張系爭二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前5日送達異議人,
系爭二分配表之送達不合法,造成異議人無法對系爭二分配表聲明異議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未到場之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異議人之債權既已經本院293號及南高284號判決確定而剔除,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非系爭二分配表之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本院僅送達其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
㈦異議人又稱其原聲請參與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00萬元,
雖經本院293號及南高284號判決確定而剔除,然執行法院仍應列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於分配表中云云,揆諸前揭三判決意旨,異議人於法院通知行使抵押權時,僅提出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相對人賴水盛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部分有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此部分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已非執行法院所知者。退步言,縱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賴水盛有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為真,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自無從主張就113年2月21日重行更正之110司執字第7326號之2分配表應優先受償。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異議人主張他筆抵押債權參與分配,及系爭執行事件製作系爭二分配表之執行程序之認定,並無顯失公平或不當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