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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翁仲安

陳麗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邱劭璞律師被 告 嘉義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蔡建安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林廷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原告書面請求,並於112年9月18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嘉縣消行字第1121914609號函暨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5頁)。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已踐行國家賠償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即訴外人翁翊凱、訴外人黃志中、李驊恩(下均略稱其名)均為被告第二消防大隊之消防員,均為公務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於110年9月13日被告第二大隊為訓練消防員於水下低能見度之情形下,執行搜尋、救援能力,於嘉義縣仁義潭水庫辦理「110年加強水域救援能力-加強開放水域救援能力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由黃志中擔任系爭訓練計畫主辦人、李驊恩為當日現場之水面安全教官及現場指揮之人,惟黃志中明知仁義潭水庫長期能見度不佳,規劃系爭訓練計畫竟未依內政部消防署頒訂之第五版「消防人員救災安全手冊」第21章「水域救援安全指導原則」(下稱系爭安全手冊)㈢潛水救生之規定記載即「下水人員應攜帶照明燈、繫上確保繩索」,將照明設備(水下照明、溝通用)、伙伴繩(潛伴間相互連結、確認位置)、照應索(安全繩)或人員標示浮球(供岸上人員確認水下人員位置)等裝備,列入系爭訓練計畫必須攜帶或使用之物品,亦明知李驊恩、訴外人蔡周霖、高健豪等3人(下合稱李驊恩等3人,略稱其名),僅有CMAS休閒潛水一星潛水教練資格,不具公共安全潛水教練資格,不能單獨於開放水域教授學員,竟仍安排李驊恩等3人擔任系爭訓練計畫教練,並執行該訓練。

(二)李驊恩於執行系爭訓練計畫時讓不具CMAS二星資格之蔡周霖、高健豪作為開放水域之仁義潭水庫之水下安全官且未讓學員攜帶照明設備、夥伴繩、照應索或人員標示浮球進行訓練、訓練計畫中僅採取「握手」溝通、未能安排確定訓練人員水下位置之器材如手電筒、夥伴繩、照應索或人員標示浮球,僅以觀察水面氣泡掌握位置之方式進行,訓練人員若脫離潛伴或潛導繩,將處於全暗之空間當中無法分辨上下左右,且依潛水實務因浮力控制裝置(BCD)之操作機制均位於左手處,故潛伴兩人的手必定會完全放開,放開時就無法溝通;二位潛水員間未有夥伴繩或標示浮球;潛伴之間距離過近,增加水下互相碰撞風險;亦未安排確定訓練人員水下位置之器材,在能見度不佳水域純以「水面氣泡觀察」,未考量潛水員氣源脫落後,即無法以該法搜尋確定訓練人員水下位置,致拖延搜救時間,顯見黃志中、李驊恩在系爭訓練計畫於安全措施、訓練之設計及執行上均存有重大過失。

(三)翁翊凱本身領有之OpenWater(OW)潛水證照,僅屬最初階之休閒潛水證照,其潛水經驗仍相當不足,在本件能見度幾近於零狀況下潛水,仍需其他較高階共同潛水成員照顧,不能因其具備OW潛水證照,而減免被告注意義務。加以翁翊凱係國家考試合格,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對於受訓之安排、執行等各項任務,只能服從機關或長官之安排,縱然於受訓當天認為有任何不適合繼續執行訓練或器材有所疏漏等,亦無表達拒絕受訓之機會,只能片面服從進行可能有生命危險之受訓,故被告機關或長官於系爭訓練計畫之安排與執行,更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率性為之。是翁翊凱於110年9月13日15時許參與系爭訓練計畫,在水下因不明原因發生溺水事故時,因演訓方法僅要求翁翊凱以手握住潛伴即訴外人張耘誠(下略稱其名)之手,由張耘誠一手握住U型繩索(導潛繩),一手握住翁翊凱進行訓練,途中張耘誠因身體不適提早上昇浮出水面­,現場水下安全官蔡周霖、高健豪又因視線不良無法即時發現翁翊凱之狀況,且欠缺水下照明裝備及確認水下位置之安全裝備,致意外發生後,水面及水下安全官不能及時救援翁翊凱,而導致其溺斃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訓練計畫於安全措施、訓練之設計及執行上之重大過失,造成翁翊凱受不法侵害而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原告翁仲安、陳麗雪為翁翊凱之父、母,依法於年滿65歲後得請求翁翊凱負擔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78元,原告二人含翁翊凱在內共有四名子女,故每名子女應分擔之扶養金額為4,695元。原告翁仲安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4歲,平均餘命尚有17.42年,自110年12月至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112年8月,共計19個月,扶養費計為89,205元,另自112年9月起得請求翁翊凱負擔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707,004元,原告翁仲安得請求扶養費共計796,209元;原告陳麗雪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0歲,平均餘命尚有25.57年,自115年9月13日起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麗雪得請求扶養費核計為850,594元。

(五)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喪子,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慰撫金各200萬元。綜上,因系爭事故原告翁仲安受有扶養費796,20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告陳麗雪受有扶養費850,59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4條、第192條第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1項(按:已於起訴後114年7月9日修正)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仲安2,796,20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雪2,850,5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12年8月18日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理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3年2月18日前起訴,原告遲至113年2月19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潛水搜救與一般休閒潛水不同,授課教官資格,應綜合考量經驗、教學經歷、口語表達及領導統御能力等,非僅以其所具備之專業執照斷定。李驊恩除CMAS一星潛水教練國際潛水系統證照外,另具備ADS Rescue Diver國際潛水系統證照,且有於初訓擔任教官之經驗,對於複訓之演訓人員、設備等更為熟悉,具備演訓授課教官之資格。又系爭訓練計畫中已規劃並實際使用導潛繩、潛伴制度、水上安全官、水下安全官制度及I.R.B 救援艇戒護等安全措施。於複訓學員進行演訓時,確有使用U型導潛繩,並於導潛繩上方設置浮球標示位置,另有潛伴、水上安全官、水下安全官制度及I.R.B救援艇亦全程戒護在場。系爭訓練計畫開始前,已完成裝備檢查、課程內容說明、潛伴手勢複習及潛點特性介紹,同時確認參訓學員身體狀況適合下水,並確實管制下潛及上浮人數,全依救災手冊規定辦理,並有就翁翊凱所使用潛水設備之氧瓶氧氣存量確認屬正常狀態。再者依內政部消防署頒布之「消防機關辦理水域救援訓練安全規範」及「消防機關辦理各項救災訓練安全管理指導原則」、「加強水域救援指導計畫」、「水域救生安全指導原則」,均無明文規定潛水訓練時須強制配戴手電筒、安全繩、夥伴繩或人員標示浮球等設備;反之,過多裝備尚可能增加潛水人員負擔,影響救災行動之機動性與安全性。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安全手冊係針對消防人員執行「救災」任務所訂之安全規範,然本件屬潛水訓練,並非實際救災行動,該手冊規範是否當然適用,已有疑義。況系爭安全手冊內容僅係說明水上救生常用器材及潛水救生程序等一般性安全注意事項,至於實際行動時應攜帶何種裝備,仍須由現場指揮官依當時環境、水域及任務性質綜合判斷規劃。再者消防員執行勤務時,所應攜帶之安全設備僅限法律或行政命令等明文規範者,對於非法律明文規定者,即便認為額外攜帶有助於安全,亦不得據此認定有攜帶之義務。相關安全制度係由內政部消防署制定,並非被告等基層單位自行擬定,自難以逾越現行國家安全規範之更高標準,課予被告額外注意義務。綜上,被告就系爭訓練計畫之規劃與執行,應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過失。

(三)系爭訓練計畫為潛水複訓,演訓對象均為曾受過潛水演訓、領有潛水證照之人員。是翁翊凱已具一定之潛水專業知識,對於身體狀況不佳時不應勉強下潛、不適時應立即上昇,縱與潛伴或導繩短暫分離,仍得以踢水或充氣方式自行上昇等基本安全原則,應知之甚詳。復依水下安全官高健豪及水上安全官蔡周霖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9號偵查中之證述,水上安全官除以觀察水面氣泡掌握位置外,亦會以肢體接觸方式確認學員位置,並協助將學員之手由上昇繩轉移至前進繩以指引方向;水下安全官雖於一定深度以下視線受限,惟其自備手電筒及爆閃燈,並以近距離目視及肢體接觸方式確認學員是否到達指定位置等情,亦屬明確,並非原告所稱僅以觀察水面氣泡方式掌握演訓人員位置。

(四)再者水下安全官既自備照明設備,必要時得確認學員是否抵達指定集合點,另本件並設有潛伴制度,當潛伴發生異狀時,另一潛伴得即時向教官反映。本件即由翁翊凱之潛伴張耘誠向李驊恩反映翁翊凱尚未上昇至水面,李驊恩始立即啟動救援行動,足見該制度確已發揮功能。又李驊恩於高健豪上昇至水面後,雙方於15時35分確認水面已無氣泡,旋即啟動救援機制並回報請求支援,以A、B點浮球為定標點,下潛至約15公尺潭底,採以定標點為中心之圓形逐圈擴大方式搜尋,終於搜獲翁翊凱,並於15時55分許合力將其帶上水面,歷時約20分鐘,與原告所稱耗時30分鐘不符。其後並對翁翊凱立即時施以急救並送醫治療,對於安全檢核及搜救處置均難認有延誤或過失。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翁翊凱上昇階段,突然失去蹤跡,與被告系爭訓練計畫之規劃及所攜帶之設備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再者,本件於刑事偵查階段經送海軍艦隊指揮部192艦隊水下作業大隊鑑定,鑑定結果已排除環境、機械及人為因素造成系爭事故。是被告實施本件演訓,其場所選擇、訓練方式及搜救過程既無過失,亦未有違反關於「消防機關辦理水域救援訓練安全規範」及「消防機關辦理各項救災訓練安全管理指導原則」、「加強水域救援指導計畫」、「水域救生安全指導原則」,或其他任何救援安全規則之情,故黃志中、李驊恩並無過失,此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綜上,被告就系爭訓練計畫之規劃、執行及事故發生後之處置,均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過失。

(五)另原告二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翁仲安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收入,原告未舉證其等於年滿65歲後名下財產狀況以及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需請求翁翊凱負扶養義務之情形,其請求扶養費顯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二人得請求扶養費,原告翁仲安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為645,643元、原告陳麗雪為633,301元,因需扣除未達可得受扶養之年限,且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除翁翊凱外,尚有3名子女及配偶,翁翊凱之分擔額實為1/5;又原告二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翁翊凱於110年9月13日因系爭訓練計畫之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收受,並於112年9月18日以嘉縣消行字第1121914609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告二人為翁翊凱之父母。

(三)李驊恩、黃志中及翁翊凱於110年9月13日均擔任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消防員,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四)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於110年9月13日14時至16時於仁義潭水庫辦理系爭訓練計畫。系爭訓練計畫由黃志中承辦,計畫中訓練器材並無將攜帶照明設備、夥伴繩、照應索或人員標示浮球納入必須攜帶或使用物品。

(五)李驊恩為系爭訓練計畫之總教官;黃志中、訴外人楊宗毅、簡志暐、李家豪、王景信、高健豪、蔡周霖,擔任系爭訓練授課教官及安全官,並製有系爭訓練訓練課程表(13:30-14:50)由高健豪(教官)、李家豪(安全官兼助教)負責報到整裝、防疫水域救援訓練課程教授;(14:00-14:50)由楊宗毅(教官)、簡志暐(安全官兼助教)負責防疫溺水患者打包訓練課程教授;(15:00-16:00)由王景信(教官)、蔡周霖(安全官兼助教)負責潛水訓練(岸上、裝備、指令訓練)課程教授;(16:20-19:00)由李驊恩(教官)、黃志中(安全官兼助教)負責潛水訓練(實地潛水訓練)、岸上整裝、案例檢討、歸詢課程教授。及由李驊恩勾選經黃志中檢核之訓練安全檢核表。

(六)李驊恩具備ADS救援潛水、CMAS一星潛水教練、救助師資班第六期、水上救生教練及激流救援教官資格。

(七)蔡周霖具備ADS救援潛水、CMAS一星潛水教練、水上救生教練資格。

(八)高健豪具備ADS救援潛水、水上救生員、高級救護技術員資格。

(九)實地潛水訓練課程為定點U型搜索,從A點下水潛水到水庫底部A1點再進行橫向搜索到訓練點B,再垂直潛出水面至B1點,B點至B1點間設有繩索、A1點至B點也設有繩索,Al、B兩點均有教官在水底點等候,由高健豪擔任B點之安全官、蔡周霖擔任A1點的安全官、李驊恩擔任水面安全官、黃志中擔任岸上安全官,實施方式為下水前會複習水下手勢,由學員間以握手方式為溝通,及由學員手抓潛伴自A點垂直下潛至A1點,A點至A1點間設有繩索,至A1點由安全官將學員的手拉至A1點至B點之繩索,學員拉著繩索、並用手抓著潛伴至B點,再由B點教官將學員的手導引至B點至B1點間設有繩索,由學員一手拉著潛伴,一手拉著繩索上昇。

(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仁義潭之最大深度15公尺、能見度約10公分。

(十一)翁翊凱於110年9月13日參加系爭訓練計畫,15時10分與張耘誠搭配潛水,由張耘誠用手拉著翁翊凱下潛至B點,由高健豪將由張耘誠導引至B點至B1點間之繩索,此時翁翊凱狀態尚屬正常,而於張耘誠拉翁翊凱自B點上昇至B1點之過程,張耘誠因身體不適,故以下水前與翁翊凱確認之方式左手反抓翁翊凱三次,之後便按充氣鈕上浮,張耘誠浮到水面後發現翁翊凱並未一同浮出水面。

(十二)張耘誠告知李驊恩,翁翊凱未一同浮出水面,李驊恩立即請求岸上安全官黃志中支援,李驊恩並用繩索通知B點高健豪上岸,確認水面無氣泡後,於15時35分許分別由Bl、A點同時下潛搜救於15時55分搜得翁翊凱,並將翁翊凱運至船艇上由EMTP(高級救護技術員)進行CPR搶救,至岸邊後由番路消防隊救護人員接手並進行CPR及AED等急救手續,15時58分送往聖馬爾定醫院,16時07分到達醫院,經送醫後翁翊凱仍因生前落水導致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於110年9月13日17時17分死亡。

(十三)系爭事故經原告陳麗雪對李驊恩、黃志中提告過失致死,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驊恩、黃志中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14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嘉義地檢署續行偵查後,認李驊恩、黃志中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陳麗雪聲請再議後,經臺南高檢署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30號駁回再議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二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二)黃志中安排不具CMAS二星潛水教練資格之李驊恩等3人擔任教練,而於開放水域之仁義潭水庫進行訓練;未將攜帶照明設備、夥伴繩、照應索或人員標示浮球規劃至系爭訓練計畫應攜帶之裝備中,是否有過失?

(三)李驊恩讓不具CMAS二星潛水教練資格之蔡周霖、高健豪作為開放水域之仁義潭水庫之水下安全官;未讓學員攜帶照明設備、夥伴繩、照應索或人員標示浮球仍進行訓練、訓練計晝中僅採取「握手」構通、未能安排確定訓練人員水下位置之器材如手電筒、夥伴繩、照應索或人員標示浮球,僅以觀察水面氣泡掌握位置之方式進行系爭訓練計畫是否有過失?

(四)若有上開過失行為,與翁翊凱之死亡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

(五)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114年7月9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時任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消防員之翁翊凱於110年9月13日係參與被告第二大隊舉辦,由公務員黃志中規劃系爭訓練計畫及公務員李驊恩擔任總教官執行系爭訓練計畫,而因系爭事故而死亡等情,如上述不爭執事項(一)(三)(五)所示。

又依內政部消防署110年4月20日消署救字第1100600099號函暨加強水域救援指導計畫、嘉義縣消防局110年4月28日嘉縣消救字第1101905640號函、災害搶救科107年7月27日簽呈、第三大隊109年7月3日簽呈、第三大隊110年8月17日簽呈、第二大隊109年7月5日簽呈(見111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39頁)可知,系爭訓練計畫係內政部消防署為加強水域救援能力所訂之常規性訓練計畫,而非消防人員職務外之私人訓練計畫,是黃志中規劃系爭訓練計畫及李驊恩擔任系爭訓練計畫之總教官執行系爭訓練計畫,均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而翁翊凱雖係以公務員身分參加系爭訓練計畫屬執行職務中,依上開見解及規定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二人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履行義務之意思通知,且無需何種方式,只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債務人為已足。

2、查翁翊凱於110年9月13日因系爭訓練計畫之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二人於112年8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收受,並於112年9月18日以嘉縣消行字第112191460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頁)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二人於113年2月20日提出本件訴訟,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是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於被告112年8月22日收受原告二人之請求時,依前揭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此時尚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二人於113年2月20日起訴並無自於112年8月22日請求後超過6個月內不起訴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二人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三)黃志中安排不具CMAS二星潛水教練資格之李驊恩等3人擔任教練,而於開放水域之仁義潭水庫進行訓練;未將攜帶照明設備、夥伴繩、照應索或人員標示浮球規劃至系爭訓練計畫中應攜帶之裝備中,並無過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114年7月9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過失之有無,乃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係以一般奉公守法、忠於職務之公務員的平均注意標準定之,實際執行職務者未達到基於一個忠於職守之標準公務員所作成的行為規範,即構成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有無過失之認定,應以執行職務之人為對象;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依內政部消防署於110年12月6日以0000000000號函頒修正消防機關辦理水域救援訓練安全規範(下稱系爭安全規範)、於109年9月29日以消暑訓字第1091700957號函頒消防機關辦理各項救災訓練安全管理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110年度相字第624號卷,下稱相卷第66頁至第70頁)均係針對進行救災訓練時所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且二者內容大致相同。另於系爭安全規範提及「消防機關於辦理水域救援訓練時,除按本安全指導原則所訂事項規劃外,並請參照本署訂定『消防人員救災安全手冊』之水域救生安全指導原則...等規範進行」及系爭指導原則中提及「消防機關於辦理各項救災訓練時,除按本安全指導原則所訂事項規劃外,並請參照本署訂定『消防人員救災安全手冊』等安全相關規範或注意事項辦理」,是黃志中規劃系爭訓練計畫時既為被告第二大隊消防員,若規劃系爭訓練計畫內容已符合系爭安全規範、系爭指導原則及系爭安全手冊之安全注意事項即可認已達一般奉公守法、忠於職務之公務員的平均注意標準,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上開規範未規定者,則難就該事項課以其注意義務。

(2)觀諸系爭安全規範及系爭指導原則,針對規劃系爭訓練計畫應包含訓練規劃整備階段明確針對其訓練目標、對象、師資、訓練地點、安全官指派作業、訓練所需器材裝備及天候與訓練環境狀況判定等項目,其中系爭指導原則編號五(一)1、(3)至(6)分別規定:①訓練師資之選定與資格審查:「訓練計畫擬定時,針對訓練師資進行規範及審查作業,如授課師資之資經歷及其相關證照之效力等進行審查,並依訓練屬性、對象及地點等要件選任合適師資及師資數進行施訓;如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則應評估該機關團體之訓練資源是否得當(評估項目如:委訓團體辦理訓練班期資經歷及師資團隊能力級別等項目)」;②訓練地點:依據各訓練場域特性進行評估作業,以兼具安全性及訓練成效之地點進行規劃;③安全官指派作業:遴選該訓練項目中具備救災經驗豐富或資經歷完整之教官為安全官,協助執行訓練之安全性評估及訓練期間之安全警戒作業,並確認安全官是否配有適當服裝與裝備;④訓練所需設施、器材裝備之整備檢查:訓練使用之設施、訓練安全確保措施(如:50公分以上厚軟墊、確保架設等)、車輛、救災器材(如:水帶、瞄子、救援繩索、鉤環、救生艇、橡皮艇、船外機……)及個人防護裝備(如:頭盔、消防衣、救助衣、救生衣、防寒衣、消防鞋、救助鞋、防滑鞋、手套……)之整備檢查作業,確保訓練設施、裝備之堪用及安全性(見相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及系爭安全手冊四、安全注意事項(三)潛水救生所提及之熱身運動、潛水環境評估、擬定潛水計畫、裝備檢查、設立潛水旗(球)、潛水搜救、備援潛水員,其中第4、6點規定:①裝備檢查包含「頭、手套;浮力控制背心(BCD)、檢查配件:確認潛水刀、剪、照明燈位置;配重帶、著鞋、鏡」;②潛水搜救:岸(船)上預留輔助安全確保人員,潛水人員並繫上確保繩索,以便與岸(船)上人員保持聯絡(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

(3)系爭訓練計畫中係規劃含雙福分隊隊員李驊恩擔任總教官、民雄分隊隊員高健豪、太保分隊隊員蔡周霖擔任授課教官及安全官(見相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李驊恩具備ADS救援潛水、CMAS一星潛水教練、救助師資班第六期、水上救生教練及激流救援教官資格。蔡周霖具備ADS救援潛水、CMAS一星潛水教練、水上救生教練資格。高健豪具備ADS救援潛水、水上救生員、高級救護技術員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六)(七)(八)所示,且系爭訓練計畫之課程除潛水外,尚包含防疫水域救援訓練、防疫溺水患者打包訓練、潛水訓練(岸上、裝備、指令訓練);岸上整裝、案例檢討、歸詢之課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

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08年潛水複訓任務分工表中及於110年潛水初訓工作人員名冊,李驊恩及蔡周霖均係擔任潛水教官之職務及被告0000000潛水訓練事故處置檢討報告中亦提及李驊恩為資深常訓教官,多年來有豐富教學經驗、蔡周霖及高健豪對於潛水救援資經歷均豐富等語(見相卷第11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26頁背面),可認李驊恩等3人之資歷及能力與上開訓練師資之選定與資格審查及安全官指派作業需求符合。至原告主張李驊恩等3人未具CMAS二星潛水教練資格,不得於開放水域之仁義潭進行潛水教學等語,並提出CMAS潛水教練標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雖依上開CMAS潛水教練標準李驊恩等3人均不可單獨進行教學,然CMAS潛水教練標準並非系爭安全規範、系爭指導原則及系爭安全手冊中所明定必須持有之證照,故於規劃系爭訓練計畫時尚無須以符合CMAS潛水教練標準所定於開放水域教學之規範為必備要件。況觀諸CMAS潛水教練標準係針對休閒運動潛水之教學資格,係針對自潛活動之教學,與救災潛水訓練係著重於搜救之目的,所具備其他救災知識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內政部消防署亦以111年4月20日消署訓字第1110003176號函稱:潛水搜救與一般休閒潛水不同,授課教官應綜合考量其救災經驗、教學經歷、口語表達及領導統御能力等,非僅以其所具備之專業執照判斷(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原告徒以李驊恩等3人未具有CMAS二星潛水教練資格而認不符訓練師資之資格並不可採。

(4)系爭訓練計畫中規劃於仁義潭進行訓練,且係內政部消防署為加強水域救援能力所訂之常規性訓練計畫一節,業如前述。觀諸內政部消防署加強水域救援指導計畫之肆、實施項目

二、平常時段(5、6、9月)(四)提及「針對轄內較易發生溺水意外事故之水域,實地踏勘擬(修)訂各種具體可行的搶救計畫與腹案及製作轄內救生船艇下船處地點清冊...,必要時實施演練...」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是針對嘉義縣轄內較易溺水之處進行訓練符合上開指導計畫之內容,另仁義潭向來為嘉義縣市消防單位之潛水訓練場所,且屬嘉義縣溺水案件發生之救援熱點,故確有至仁義潭訓練、熟悉水庫之必要性等語,亦有被告111年5月12日嘉縣消救字第1111907100號函可佐(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另參以鄰近嘉義縣之縣市之消防局於110年近5年均有於墾丁外海、烏山頭水庫、各區漁港、山區湖泊、滯洪池等訓練之情形,此有近5年鄰近各縣市消防局辦理潛水複訓練統計表可佐(見偵卷第75頁),其中並不乏無能見度搜索練習之項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潛水搜救複訓課程表、基隆港務消防隊潛水搜救複訓課表、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潛水初訓開放水域課表、苗栗市政府消防局潛水搜救複訓課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0年潛水特種搜救隊第1階段複訓課程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0年潛水特種搜救隊第2階段複訓課程表可佐(見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是並非僅有本案係選擇開放式水域及低能見度訓練。再本件經嘉義地檢署送海軍艦隊指揮部192艦隊水下作業大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實際第一線潛水救難是無法預期艱困、髒汙、天候、地形或低能見度之環境,只要在訓練前有明確告知該次訓練場地的環境、執行內容及須注意事項等,即可實施訓練。本件訓練當日無降雨、無打雷、無浪、無激流,天氣良好之安全、平靜水域,雖仁義潭水庫能見度較差,但能見度差亦為潛水訓練中之一環,故適宜作為水下搜救訓練之訓練場所等語,此有海軍艦隊指揮部112年3月28日海艦法務字第1120019798號函(下稱798號函)暨鑑定意見可佐(見111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鑑定人曾常韋證稱:海軍時常做類似本案的訓練,一開始都會從泳池開始,測試這些人員水性,之後到碼頭、外海,碼頭的能見度就很不好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背面),故黃志中規劃系爭訓練計畫於低能見度之仁義潭水庫做為系爭訓練計畫之地點並無不妥。

(5)系爭訓練計畫針對訓練器材係記載各分隊攜帶所屬潛水設備(潛水設備由各分隊自行調配攜帶使用),請有潛水證照同仁攜帶個人潛水裝備,其他同仁攜帶泳衣、泳褲、泳帽、全套急流救生裝備等個人裝備,未將攜帶照明設備、夥伴繩、照應索或人員標示浮球納入必須攜帶或使用物品,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且依李驊恩於偵查中陳稱:當日每人下潛裝備一個浮力背帶(BCD)、一個面鏡、呼吸管、配重帶、空氣瓶、蛙鞋、個人防寒衣等語(見相卷第19頁),是可認系爭事故當日確無攜帶照明設備、夥伴繩、照應索或人員標示浮球到場,然上開物品於系爭安全規範及系爭指導原則中並無規定為計劃中應記載事項,且夥伴繩、人員標示浮球亦無出現於系爭安全手冊之安全注意事項中。至照明設備部分,據鑑定人曾常韋證稱:一般消防單位應該不會參考海軍所依循的海軍艦隊潛水作業手冊,因為消防單位是針對公共安全,在海軍艦隊潛水作業手冊,也沒有要求潛水訓練一定要攜帶照明設備,只有在夜間潛水時一定要攜帶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背面),故並非於所有潛水訓練中均須攜帶照明設備。另上開物品於系爭訓練計畫均難認為有必要性(詳下述),是系爭訓練計畫縱未記載,亦難認有過失。至原告主張系爭安全手冊中有照明設備、照應索之記載,然本院審酌照明設備既於水域安全指導原則中列為配件,則與潛水刀、剪相同,係為因應不同狀況而為選擇攜帶而非必要裝備。另照應索既作為確認位置所使用,又本件執行系爭訓練計畫時亦有確認潛水員位置的方式(詳下述),可認亦非必須攜帶之物品。

2、是以,黃志中規劃系爭訓練計畫既符合系爭安全規範、系爭指導原則及系爭安全手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

(四)李驊恩讓不具CMAS二星潛水教練資格之蔡周霖、高健豪作為開放水域之仁義潭水庫之水下安全官;未讓學員攜帶照明設備、夥伴繩、照應索或人員標示浮球仍進行訓練、訓練計晝中僅採取「握手」構通、未能安排確定訓練人員水下位置之器材如手電筒、夥伴繩、照應索或人員標示浮球,僅以觀察水面氣泡掌握位置之方式進行系爭訓練計畫,並無過失。

1、李驊恩執行系爭訓練計畫時既為被告第二大隊消防員,若執行系爭訓練計畫內容已符合系爭安全規範、系爭指導原則及系爭安全手冊中之安全注意事項即可認已達一般奉公守法、忠於職務之公務員的平均注意標準,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上開規範未規定者,則難就該事項課以其注意義務。

(1)觀諸系爭安全規範、系爭指導原則針對系爭訓練計畫辦理期間需進行勤前教育及任務分工作業、宣達訓練安全注意事項、授課教官(團)或安全官應隨時注意學員身體狀況是否足以繼續接受訓練、裝備器材檢查確認、安全官機制落實執行、天候與訓練環境狀況判定、休息時間、緊急事故處理機制確認、督考機制,其中系爭指導原則編號五(一)2、(4)(5)點規定①裝備器材檢查確認:針對訓練所需之車輛、救災器材及個人防護裝備,於操作前進行再次檢查作業,確保訓練裝備器材之堪用性及受訓人員之安全;②安全官機制落實執行:由安全官偕同授課教官(團)進行訓練安全評估檢視及訓練期間安全警戒作業。(見相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

(2)本件係由蔡周霖、高健豪擔任水下安全官一情,如不爭執事項(九)所示,而蔡周霖、高健豪符合擔任訓練師資一情,同本判決五、(三)1、(3)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系爭訓練計畫並無攜帶照明設備之必要性及未讓學員攜帶夥伴繩、照應索或人員標示浮球仍進行訓練、僅採取「握手」溝通及觀察水面氣泡掌握位置之方式進行,並無過失:

①系爭事故是於系爭訓練計畫中「實地潛水訓練」課程所發生

,該訓練課程之內容為定點U型搜索,從A點下水潛水到水庫底部A1點再進行橫向搜索到訓練點B,再垂直潛出水面至B1點,A點至A1點間設有繩索,A1點至B點設有繩索,B點至B1點間設有繩索,Al、B兩點均有教官在水底點等候,由蔡周霖擔任A1點的安全官、高健豪擔任B點之安全官、李驊恩擔任水面安全官,實施方式為下水前會複習水下手勢,由學員間以握手方式為溝通,及由學員手抓潛伴自A點垂直下潛至A1點,至A1點由安全官將學員的手拉至A1點至B點之繩索,學員拉著繩索、並用手抓著潛伴至B點,再由B點教官將學員的手導引至B點至B1點間設有繩索,由學員一手拉著潛伴,一手拉著繩索上昇。當時仁義潭之最大深度15公尺、能見度約10公分,如不爭執事項(九)(十)所示,另參以被告0000000潛水訓練事故處置檢討報告中U型潛水訓練示意圖(見相卷第122頁背面),可知係「實地潛水訓練」係於低能見度之開放水域進行U型搜索之訓練,現場於水面兩端設有浮球、水底有三段導潛繩即A至A1、A1至B、B至B1及水下兩點A1、B有水下安全官,水面至水底約15公尺,水底兩點之距離為15公尺。另依被告111年5月12日嘉縣消救字第1111907100號函說明「一、(一)此次辦理的潛水複訓,主要對象為協助已受過潛水訓練並領有潛水證照的人員進行潛水複習訓練,...(三)訓練開始前,...先由兩名教官事先下水評估,並觀察及回報水面下的訓練環境、水溫、水流及是否有障礙物等狀況。教官並集合所有人員於岸上勤前教育,統一檢查及講解實作等前置訓練(參訓人員的潛水裝備器材、氣瓶儲氣量、潛水手勢複習、潛水點U型繩索訓練講解、緊急狀況處置、受訓人員健康狀況詢問等)...。三、(一)為了避免複訓人員於水下迷失方向,訓練的下潛、前進、上昇的過程,都有設置A、B點浮球與導潛繩。藉由導潛繩加雙浮球,雙點所形成的U型潛水訓練,可讓訓練學員2人1組由A點下潛、B點上昇。潛水過程也因導潛繩的引導,讓訓練學員具有安心及確保行進方向效果。(二)...採用兩人一組潛伴模式,學員於水下可互相照應與聯絡。且為了避免潛水人員於水下發生狀況,兩人一組互相照應與依靠,並於岸上勤前教育時,由教官統一律定手勢並且要求學員一旦與潛伴失聯要立即上昇至水面(因為該場域為平靜水域,立即上昇至水面的安全性極高)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就於下水前有詢問學員身體狀況部分,核與李驊恩陳稱:系爭訓練計畫總共有55人下水,總共有22位消防員進行潛水訓練,本次是潛水複訓,當日部分同仁表示身體不適,實際下水人數是15人,翁翊凱這一隊是最後下潛的,勤前及實際下水前我們會詢問身體狀況,翁翊凱並沒有表示身體不適,翁翊凱原本是第一組,與陳昱洲同一組,陳昱洲下潛後沒多久就上昇到水面,我們詢問狀況,陳昱洲表示身體不適,翁翊凱表示他可以繼續,所以我們就安排他跟張耘誠一組一起下潛等語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就潛水受訓對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姐翁菁霞證稱:翁翊凱有從事水域相關救護至少2年左右等語(見相卷第15頁背面)及翁翊凱於107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接受新竹市消防局所辦理之潛水初訓,並領有SDI

OPEN WATER Scuba Diver潛水證照等語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25頁背面)、就學員勤前教育及了解訓練課程部分,核與張耘誠陳稱:翁翊凱是我的潛伴搭檔,進行定點U型搜索,由A點下水潛水到水庫底部再進行橫向搜索到B點,兩點都有教官在水底定點守候。我們兩人一組,我右手抓住導潛繩,翁翊凱左手抓住我右手腕進行訓練,...訓練快結束時我疑似換氣過度,我左手就反抓翁翊凱左手三下(當初下水前協調好的信號)等語(見相卷第10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勤教照片(見相卷第12頁至第14頁)可佐,可認被告111年5月12日嘉縣消救字第1111907100號函說明為真實,是應認參加系爭訓練計畫之人均已有在開放水域獨自進行潛水之能力,李驊恩確有對於參加之學員進行勤前教育及於下水前有了解學員身體狀況,並無強迫下水訓練,學員並均了解「實地潛水訓練」課程之訓練內容、訓練路徑、水面下有導潛繩、水下安全官、潛伴制度及潛水手勢所代表之意義,均合先敘明。

②系爭訓練計畫並無攜帶照明設備之必要性:

❶系爭訓練計畫進行當時為日間,且當日12時至19時並無下雨

,故水面上並非昏暗或漆黑之環境,此有系爭訓練計畫課程表及勤前教育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0頁背面、相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25頁背面),並無使用照明設備之必要性。又當時仁義潭水庫之能見度約為10公分,業如上述,在如此混濁之環境中照明設備並無助確認下潛、前行及上昇之方向,此可參證人高健豪證稱:訓練的地點是在水庫,大約深度超過5公尺就會視線不好,都是要用碰觸的方式溝通,在水底安全官的深度是沒有光線,大約要近到5至10公分才看的到,所以我有自備手電筒跟爆閃燈,我會朝A1的方向確認學員是否會來到我的地點,因為水下很暗,水庫泥土很多,在學員碰到我之前,我通常不知道學員位置,學員上昇的位置我是用學員上昇踢水的動靜大致判斷是否已經上昇等語(見相卷第90頁背面),及798號函稱:依本軍令頒的「海軍艦隊潛水作業手冊」,部分潛水作業型態均有要求潛水員攜帶水下手電筒,但根據潛水實務經驗,造成低能見度大部分為海底泥沙翻攪上來所致,所以白天且低能見度環境下使用水下手電筒的效益並不大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是系爭訓練計畫既於低能見度之仁義潭水庫進行,攜帶照明設備之實益性不大,況學員均屬有開放性水域潛水證照之學員,於屬平靜、無暗流之仁義潭水庫進行系爭訓練計畫,且於下水前均知悉有導潛繩、水下安全官之存在,沿著導潛繩行進及水下安全官之引導,並不會產生於水底迷航之情形,故未讓學員攜帶照明設備難認有何過失。再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張耘誠拉翁翊凱自B點上昇至B1點之過程,如不爭執事項(十一)所示,可見張耘誠與翁翊凱自A點下潛至A1點,再平行潛至B點均無因未攜帶照明設備而發生迷航之情形,亦見導潛繩及水下安全官之設置,已足替代照明設備之功能,故本件並無攜帶照明設備之必要性。

❷至海軍一九二艦隊114年2月27日海九二法字第1140014937號

函稱:依本軍令頒之「海軍艦隊潛水作業手冊」,關於艦船水下保養作業、水下檢查作業及搜索任務均有要求潛水員攜帶水下手電筒,因消防人員的潛水作業型態與本軍不同,訓練方式及目的亦不盡相同,且潛水作業由於其工作環境深受海流、能見度及水溫等不確定危安因素影響,將導致突發狀況甚多,故本隊並非該案現場之潛水總監,無法判定當時之情況是否有使用照明燈或手電筒等照明設備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鑑定報告雖有提及進行搜索亦須攜帶水下手電筒,然依鑑定報告所檢附之海軍艦隊潛水作業手冊中水下搜索作業為Z字形搜索程序、圓形搜索程序、扇形搜索程序、岸臺導引搜索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3頁),並無系爭訓練計畫之U型搜索程序,自難以直接類比,且參以海軍進行水下搜索地點,衡情深度均較本件仁義潭水庫之深度15公尺為深、海床地形亦相較於人工水庫多變、暗流及潮流情形亦較人工水庫複雜,是上開鑑定報告稱無從判定屬搜索範疇之系爭訓練計畫是否有攜帶照明設備之必要性,並無矛盾。

❸鑑定人曾常韋雖又證稱:即使手電筒無法發揮照明作用,但

救援過程中有手電筒也會讓自己容易被救援人員發現等語(見偵續卷第51頁),但依證人高健豪證稱:當時是在B1點,附近搜尋到翁翊凱,但是距離多遠不知道,是黃東照小隊長搜索到的,因為水很濁,所以是用摸的,一開始沒找到,後來才找到,當日水中能見度完全看不到等語(見相卷第92頁背面),故翁翊凱因溺水而沉入水庫底部時即便有照明設備亦因遭泥土揚塵遮蔽而無法發揮作用,故於系爭事故情形,並無鑑定人所述攜帶手電筒容易被救援人員發現等情。

❹是以,系爭訓練計畫並無攜帶照明設備之必要性,是李驊恩於執行系爭訓練計畫時未讓學員攜帶照明設備並無過失。

③李驊恩於執行系爭訓練計畫未讓學員攜帶夥伴繩、照應索或

人員標示浮球仍進行訓練、僅採取「握手」溝通及觀察水面氣泡掌握位置之方式進行,並無過失:

❶上開物品於系爭安全規範及系爭指導原則中並無規定為計劃

中應記載事項且夥伴繩、人員標示浮球亦無出現於系爭安全手冊中之安全注意事項中,業如上述。是因夥伴繩及人員標示浮球並非上開規範中必要性物品,故進行系爭訓練計畫時無使用夥伴繩及人員標示浮球,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故無過失。又照應索雖有出現於系爭安全手冊中之安全注意事項中及海軍一九二艦隊114年2月27日海九二法字第1140014937號函稱:依本軍令頒之海軍艦隊潛水作業手冊,關於實施清港作業、水下搜救作業及訓練水中水雷、魚雷回收等任務時,均要求岸上助手與潛水員之間、潛水員與潛水員之間需有牽引照應索(安全繩),若無牽引照應索,則兩位潛水員之間須有夥伴繩或標示浮球於水面上,以供岸上人員掌握潛水人員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49頁),雖顯示於潛水作業似應攜帶照應索。惟參以該函亦稱因消防人員的潛水作業型態與本軍不同,訓練方式及目的亦不盡相同,且潛水作業由於其工作環境深受海流、能見度及水溫等不確定危安因素影響,將導致突發狀況甚多,故本隊並非該案現場之潛水總監,無法判定當時之情況,僅能就海軍現行做法提供說明,但無法判斷本案是否有「使用浮球或確保繩(照應索、安全索、夥伴繩)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復參以被告0000000潛水訓練事故處置檢討報告其中

十一、(七)、2、3、點所述(見相卷第126頁)可知夥伴繩於能見度不佳之水域亦生互相纏繞之危險等情,是海軍艦隊潛水作業手冊之規定是否能援引至消防潛水及系爭訓練計畫,認為也需照應索及夥伴繩已有疑義。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訓練計畫既已於導潛繩兩側加裝浮球,學員並依循導潛繩下潛、前行及上昇,於轉折點並受水下安全官協助確認潛行方向等情,以確保學員係在開放水域之特地區域範圍訓練,再搭配水面安全官以水面氣泡確認之方式,已具有確認學員水下位置之效果。至本件若使用浮球或確保繩(照應索、安全索、夥伴繩)雖可以更明確知悉潛水員之位置,然繩索於能見度低之水面下,即易發生纏繞潛伴、纏繞導潛繩,纏繞水下安全官,更甚者潛伴一方如有緊急狀況亦可能造成兩人同時下沉,而非同時上昇之情形,非但不能降低潛水風險反使風險加劇,故於系爭訓練計畫中,並非必要使用之設備。❷再系爭訓練計畫係採取觀察水面氣泡方式確認潛水員位置,

亦係PADI援救潛水員手冊中所採取搜救失蹤潛水員之方式(見偵卷第49頁),可見以觀察氣泡確認潛水員位置亦係潛水實務上所接受之方式。況系爭訓練計畫所進行之U型潛水,水面上有浮球所標示之固定起訖點,且距離僅約15公尺,於屬平靜水域之仁義潭觀察水面氣泡並無困難,另依李驊恩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水面上會觀察氣泡確認同仁在水下的位置,張耘誠上岸後有告知我翁翊凱沒有上岸,我就觀察水面氣泡,因為翁翊凱已經到B點,我就觀察B點氣泡,但無法確定是B點的水下教官或是與翁翊凱之氣泡,我觀察數分鐘後,用繩索信號通知B點水下教官上岸,待B點水下教官上岸後,再次確認水面無氣泡便下潛搜索等語(見相卷第18頁背面),可知李驊恩於張耘誠上岸之第一時間已可推知翁翊凱之位置,並實施搜索救援。又依798號函稱:本隊如遇潛伴因身體不適先回到水面,但還有助教及潛水員仍在海底,第一時間會先使用水中擴音器、敲擊信號音響或照應索等方式,命令仍在海底的全部人員立刻回到水面並實施人數清查,同時也會下令預備潛水員備便潛水作業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可知李驊恩先以繩索訊號通知B點水下安全官上岸後,透過觀察水面氣泡後再下潛搜索,並無過失。

❸系爭訓練計畫僅採取「握手」方式溝通並無過失:依原告所

提出之SDI教練準則與程序,與潛伴之接觸於低能見度時是靠潛伴的繩索進行觸覺信號的溝通(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系爭訓練計畫並非必須使用夥伴繩,且若使用夥伴繩亦會提高潛水員風險一情,業如上述。故改以握手方式取代夥伴繩,除避免繩索纏繞之風險外,亦較繩索訊息傳遞更為直接。另依李驊恩陳稱:翁翊凱原本是第一組,與陳昱洲同一組,陳昱洲下潛後沒多久就上昇到水面,我們詢問狀況,陳昱洲表示身體不適,翁翊凱表示他可以繼續,所以我們就安排他跟張耘誠一組一起下水等語(見相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可見翁翊凱當日係第二次下潛,已實際使用握手溝通之方式,方可得知陳昱洲身體不適而隨同一起上昇。至原告主張因浮力控之裝備(BCD)的操作原則上是以左手操作,故以手拉手的方式進行,基本上兩個人的手都會放開,無法時時刻刻握在一起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點係於張耘誠拉翁翊凱自B點上昇至B1點之過程,如不爭執事項(十一)所示,可知張耘誠與翁翊凱自A點下潛至A1點、A1點至B點間並無原告所主張因兩人放手產生翁翊凱迷航或不能溝通之情形,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張耘誠尚可反抓翁翊凱左手三下才上昇,可見張耘誠已透過握手方式確實傳達當時之身體狀況與翁翊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❹是以,李驊恩進行系爭訓練計畫時未讓學員攜帶夥伴繩、照

應索或人員標示浮球仍進行訓練、僅採取「握手」溝通及觀察水面氣泡掌握位置之方式進行均無過失。

(五)本件黃志中規劃系爭訓練計畫及李驊恩執行系爭訓練計畫既均無過失,故爭執事項(四)(五)即毋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消防員黃志中於規劃系爭訓練計畫及李驊恩執行系爭訓練計畫因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均無過失,被告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114年7月9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仲安2,796,20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陳麗雪2,850,5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鑑定人曾常韋欲證明黃志中規劃系爭訓練計畫與李驊恩執行系爭訓練計畫有過失,然審酌本院已函請海軍一九二艦隊補充鑑定,而經該艦隊於114年2月27日海九二法字第1140014937號函函覆稱「本隊所屬水下作業大隊已依海軍艦隊潛水作業手冊及執行水下作業任務實務經驗,盡專業之能提供意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且於意見說明內容已描述詳盡,而認無傳喚之必要。另黃志中規劃系爭訓練計畫及李驊恩執行系爭訓練雖均無過失,然消防員翁翊凱於系爭訓練計畫中失去寶貴生命確係不爭之事實,年輕的生命就此消逝,除造成翁翊凱家屬無盡的悲痛,國家也因此喪失寶貴人才,另負責及參與系爭訓練計畫之消防同仁亦受心理及精神上極大的負擔。有鑑於內政部消防署雖有訂定系爭安全規範、系爭指導原則及系爭安全手冊,然查其內容均屬原則性之指引,對於具體操作內容,例如各種訓練項目時應攜帶之物品、各種訓練內容之安排、訓練地點之選擇等標準化流程尚待加強,也許可參考海軍艦隊潛水作業手冊或是美日等消防單位之訓練資料,詳細列載,讓規劃、執行及參訓計畫的消防同仁均能夠知悉及有所依循。另針對潛水教官之資格,目前既已有多項國際認證之潛水教學系統之證照,且不同縣市訓練時潛水教官所取得證照及級別亦有所差距,易遭質疑,故應由內政部消防署制定統一標準建立公共安全潛水專業體系及分級訓練與證照制度,落實專業培訓及儲備師資名冊,編列預算強化裝備與科技運用,讓公務人員「心安」才更能勇於任事、為國家付出,民眾也才能對國家更有信心,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