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莊淑文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蔡英世

顏伯奇律師被 告 嘉義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蔡建安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拒絕,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嘉義縣消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31至35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452,094元,且就被告嘉義縣消防局部分,以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3年10月30日當庭就被告嘉義縣消防局部分,追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復於114年8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206,147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末於114年12月17日當庭表示僅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經核原告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11年11月19日,原告騎乘機車欲通過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嘉7線之港口大橋(下稱事發地點)返家,適逢被告嘉義縣消防局派遣所屬消防人員陳泓翔駕駛消防車停放於港口大橋上執行滅火勤務,而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受被告嘉義縣消防局轄下東石分隊(下稱東石分隊)通知,同樣派遣轄下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下稱港墘派出所)所屬警察人員許秝景到事發地點執行火場警戒任務。詎料,被告嘉義縣消防局指揮官陳欽明及執勤消防人員陳泓翔為公務員,執行消防滅火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應注意消防車停車於濃煙密布之橋面車道上,容易導致其他用路人因視線不良而追撞,而應加大蜂鳴器音量,卻疏未注意,反而將蜂鳴器音量轉小一半,具有過失。

(二)又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屬警察人員許秝景為公務員,依據「嘉義縣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下稱搶救要點)第2點第4款、第3點第3款第2目、第5點第1款規範執行火場周邊道路交通管制及疏導勤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應依「嘉義縣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下稱勤務細則)第3章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目規定,應注意其於事發地點執行交通指揮及疏導勤務,應屬勤務細則之守望勤務工作項目,於指揮整理交通秩序時,應立於適當之處所,本件消防車係停車於橋面北向車道,造成北向車道上出現障礙物之情形,而有交通指揮及疏導之必要,故消防車後方(即北向車道之車流方向上流處)始為指揮整理交通秩序而應立於之適當處所,然警員許秝景疏未注意而於沒有障礙物之南向車道進行交通管制,顯然未立於適當處所整理交通秩序,違反前開勤務細則,其行為係屬不法。

(三)本件原告因前揭所述被告嘉義縣消防局與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屬人員之雙重疏失,導致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突因劇烈濃煙飄溢至行車動線因此阻礙視線,進而撞上陳泓翔駕駛停放於港口大橋上之消防車,原告隨即倒地不起(下稱系爭事故),遭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罹有創傷性腸系膜出血、右側面部骨折、右眼瞼裂傷(下稱系爭傷害),迄今未癒。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機關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請求金額與項目:⒈醫療費用23,730元: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持續於嘉義長庚醫院就

診,陸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3,730元。⑵原告住進單人房係因新冠肺炎防疫及日後手術需求,為必要醫療費用,且亦有單人房屬必要醫療費用之實務見解。因此,被告辯稱該病房差額14,400元應予扣除,尚難採取。⑶原告111年12月21日、112年1月18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中醫內科部治療之疾病均為「上腸系膜動脈損傷之初期照護」,此傷勢與原告一般外科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創傷性腸系膜出血」相同,應認原告接受中醫內科部診斷之傷勢,確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均為必要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12,900元:原告因本件就醫需往返東石住處與嘉義長庚醫院,共計支出12,900元交通費用。

⒊看護費用30,000元:⑴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12天,且經診斷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看護1日以2,500元計,共計30,000元【計算式:2,500×12=30,000元】。⑵縱使原告僅支付看護費用4日,其餘住院天數均由親屬代為照顧,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原告應得請求全部住院天數共計12日之看護費用。

⒋不能工作損失358,464元:原告於事故前任職於嘉義長庚醫院

檢驗醫學科醫學檢驗員,月薪為56,000元,換算日薪為1,867元。⑴住院12天部分(111年11月19日至111年12月1日):

原告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2,404元【計算式:1,867×12=22,404】。⑵診斷需休養半年部分(111年12月2日至112年6月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6,060元【計算式:1,867×180=336,060】。縱認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6個月期間原告仍受有薪資,惟上述期間原告所受領之薪資總額為249,235元【計算式:44,398+39, 389+42,469+44,884+41,836+36,259=249,235】,仍少於原告若未發生車禍之情形下應領得之薪資336,000元【計算式:56,000元×6個月=336,000元】。因此,原告至少仍得請求薪資減少部分86,765元之損失。⒌勞動能力減損3,252,353元: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14年3月14日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29%,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19日發生,而111年11月19日至111年12月1日之住院期間,以及111年12月2日至112年6月1日休養半年之不能工作損失已請求如上,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112年6月2日起至65歲即138年6月8日止,依原告月薪56,000元計,每月因此減損16,2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252,353元。又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加護病房治療6日

始脫離險境,而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遺存排便習慣改變、血便、經常性右下腹痛、右眼窩凹陷與左側不對稱等症狀,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9%,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因此,原告傷勢非屬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合理。

⒎機車修理費用28,700元:原告駕駛之機車因本件車禍損壞,

機車行報價修理費用28,700元。原告與機車行討論後,原告將該尚未修復之機車,扣除修理費用後,以價金8,000元出賣予機車行,又原告機車為2022年3月出廠之三陽HJ11U1(即三陽車型W00115),同廠牌同年份車款之中古車行情約36,000元。是以,以同廠牌同年份車款之中古車行情價減去原告實際自機車行取得之價金後,即為原告以扣除方式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約28,000元【計算式:36,000-8,000=28,000】。

⒏綜上,總請求金額4,206,147元。

(五)又依內政部所主管災害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公告(下稱警報訊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5點第1款第3目規範,消防車於災害現場進行搶救時,若指揮官認有必要時,仍得發布警報訊號,因此是否存有「配置有蜂鳴器之車輛到定點執勤時即關閉蜂鳴器」之實務慣例,顯有疑義。縱認有上開實務慣例(假設語,原告否認),本件事故現場因濃煙導致能見度低、警示燈警示效果降低、防汛道路外圍無影響住戶疑慮,故本件情節特殊顯無上開慣例之適用。

(六)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故原告以時速每小時40公里行駛,已較時速50公里之速限為低,可認其已有減速慢行,而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當時濃煙導致可視距離不到3公尺,原告發現消防車後僅有約0.27秒之反應時間,小於緊急反應時間0.75秒,應屬反應時間過短導致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或無法注意之情形。

(七)縱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假設語,原告否

認),仍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二機關並無過失,被告二機關仍應各依過失比例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八)並聲明:⒈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與被告嘉義縣消防局應連帶給付原告4,206,147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分別送達各該機關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則以:⒈原告主張警員許秝景未前往北向車道指揮交通,客觀上應屬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之型態。

⒉原告主張警員許秝景違反搶救要點云云,惟此搶救要點,乃

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規定,乃屬行政組織分工之分配,難認屬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法令之態樣。

⒊本件未設置警戒區,乃消防人員認為未達設置必要,本應尊

重其專業,非可予以置喙,換言之,被告機關轄下之警員無執行限制原告車輛進入港口大橋之作為義務,因此,警員並無違反法定之作為義務。

⒋再者,警方執行勤務有裁量之權,火災之濃煙四處飄散,警

員許秝景選擇於南下車道指揮,乃現場之考量,況且原告於北上車道撞上消防車時,該處濃煙未必很大,實難認為許秝景於南下車道指揮有裁量不當之處,此有不起訴處分認定「濃煙位置及濃密會變化很難預料」可佐證。因此,不起訴處分認為警員許秝景選擇在南下指揮交通並無過失違法之處,自不成立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責任。

⒌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13條規定,消防車基於救災優先,其

停車不受交通法規限制,該停車均屬合法,難認員警應對合法停車有指揮交通之義務,況且,現場並無煙霧瀰漫致原告看不見消防車,因此原告抵達火場附近,應可預見消防車會有越線停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難認可歸責予被告。

⒍縱認被告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難認合法可採:

⑴醫療費用部分:①單人房非屬必要性醫療行為,是111年12月1

日收據之病房費差額(單床)15,000元應剔除。②又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8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中醫內科部就診而支出醫藥費,然上開期間之前後,原告均有前往西醫診治,顯見此中醫費用之支出,應非與車禍關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就醫10次往返1萬元,每次往返1,000元,

每趟500元,然依原告主張就醫之中醫部分無必要性,111年12月1日返家一趟、12月7日往返兩趟、12月13日往返兩趟、2月6日往返兩趟,共7趟,可請求3,500元【計算式:7×500=3,500】。

⑶看護費用:111年11月19日至111年11月23日原告由醫院加護

病房照料,不需另外看護,111年12月1日出院當天無須看護協助,故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1月31日普通病房期間共8日,每日2,400元,僅可請求19,200元。

⑷工作損失:無法工作時間及工作薪資數額有爭議,且此請求期間之工作損失金額需與原薪資相比較。

⑸勞動能力減損:臺大雲林分院114年3月14日鑑定結果未敘明

其認定依據為何,泛稱「個案遺存排便習慣改變…」,更無援引哪一病歷資料,未說明此症狀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無法認定乃車禍所造成病狀。又創傷性腸繫膜出血之發生原因,非外力創傷所導致,上開鑑定內容未就該病因進行判斷,未「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此鑑定報告非可做為車禍與傷害之因果關係判斷之依據。又原告111年12月1日出院時護理紀錄顯示「大便次數(昨日):1」、「大便型態:正常」、「病患生命徵象穩定,傷口癒合良好,無合併症」,前開鑑定結果未充分利用鑑定資料,有無從盡鑑定之能事之情。是以,上開鑑定報告未詳盡說明鑑定依據,不顯有疑義,非可當然作為判決依據。

⑹機車維修費:原告提出估價單非實際修車收據,難以認為損害金額,且此應有機車折舊之適用。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為111年11月19日

至12月1日,後續就診次數不多等情,充其量僅可請求5萬元慰撫金。

⑻本件應扣除原告領取汽機車強制險、勞保職災給付數額及原

告過失相抵之責任額。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嘉義縣消防局則以:⒈依搶救要點第2點第4款、第3點第3款規定,被告嘉義縣消防

局雖為火場總指揮官,其任務在於統一指揮火場救災、警戒、偵查等勤務之執行。故只要在火警發生時,被告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執行警戒勤務,即已達法令規定。至於火場之指揮警戒及維持治安勤務、火場週邊道路交通管制及疏導勤務等職務,則均屬於警戒指揮官之權責,由嘉義縣警察局派員擔任,並非被告於救災時應負責之範圍。而如何執行火場警戒及火場週邊道路交通管制及疏導勤務、指揮強制疏散警戒區之人車,維護火場秩序等勤務,係警察機關之專業,警察機關有充分完全自主之權,非被告所能過問。被告所屬東石分隊於111年11月19日11時30分受理火警報案後,立即依前項搶救要點通知港墘派出所派員到場警戒、指揮火場週邊道路交通管制及疏導勤務。而被告所屬消防人員到場後,先在橋下進行滅火控制火勢,為阻絕火勢繼續擴大,乃派遣第二梯次到場之消防人員到港口大橋上由上往下滅火,並請警員陪同上橋疏導交通。且消防人員駕駛消防車上橋並將消防車靠邊停放後,有將車上能開的燈都打開,包含車前大燈、車頂紅色警示燈、閃雙黃故障燈、車側工作燈等,並開啟蜂鳴器警示後方來車等情,業經東石分隊隊長陳欽明、隊員陳泓翔及港墘派出所警員許秝景於原告所提告過失傷害案偵查中陳述綦詳。是被告既已到場執行滅火職務,又有依規定通知警方到場警戒、指揮火場週邊道路交通管制及疏導勤務,要上港口大橋滅火時,亦有請警員陪同上橋疏導交通,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

⒉又救護車或消防車出勤時開啟蜂鳴器(鳴笛)與紅色閃光 燈

,係為了要提醒周圍的車輛及用路人盡速閃避讓出路面,優先讓救護車或消防車通行,以利盡速送醫或趕往滅火。故平常出勤行駛在路面時會將蜂鳴器開啟到最大音量,到達定點即將蜂鳴器關閉,尤其消防車執行滅火勤務時,消防隊員間需布置任務、溝通,若開啟蜂鳴器會影響現場隊員間的溝通。警員許秝景亦自承其將警車停在消防車對向的南下車道,進行交通管制時,僅有開啟警示燈,益見配置有蜂鳴器之車輛,均僅於行駛中開啟,到定點執勤時即關閉係慣例。本件被告所屬之消防隊員因見有濃煙飄到橋上,有開啟蜂鳴器警示後方車輛,但怕會影響隊員執行任務時之溝通,而將音量調小聲點約音量一半,後方來車若車速不快,當可聽到蜂鳴器發出之警告聲。

⒊原告接近港口大橋時,即見橋下在冒煙,仍騎上港口大橋,

於發現濃煙密布無法分辨前方狀況時,仍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撞上執行滅火勤務之消防車而受傷。而原告機車撞擊體積龐大之消防車時,竟造成消防車激烈晃動,顯見撞擊力道強勁。且撞擊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機車前車頭嚴重撞損,益見撞擊力道之大,亦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甚快。是原告上橋之初既見橋下在冒煙,即應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乃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仍以平常之速度行駛,於發現濃煙密布無法分辨前方狀況時,本應停車察看或緩慢行駛做隨時煞車之準備,竟仍以時速4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以致撞上執行滅火勤務之消防車。故原告行經火災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下列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亦難認可採:

⑴醫療費用中之單人房差額部分:住單人房並非必要醫療行為,故單人房差額15,000元應予剔除。

⑵看護費用:原告自111年11月19日至11月23日均在加護病房,

不須另外聘請看護;12月1日出院當天亦不需看護照料,故需看護照顧者僅11月24日至31日共8日,每日2,500元,共計可請求20,000元。

⑶工作損失:依長庚醫院提供之原告111年9月1日至112年6月30

日薪資資料觀之,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均有受領薪資,且與受傷之前比較,並無明顯減少,故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然如⑶所述,原告實際勞動能力並未減損(即令有減損,亦未達29%),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⑸機車維修費:原告提出之原證11係估價單,並非收據,難以認為係實際維修金額,且維修費用亦應有折舊之適用。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12天,後續就診次數

不多,對其工作影響不大,原告上開請求數額過高。⒌本件如上所述,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未 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由後撞上執行滅火職務之消防車而受傷,肇事責任在原告。若仍認被告嘉義縣消防局或同案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肇責比例,原告應為80%,被告嘉義縣消防局或同案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應為20%。

原告其餘請求自無理由。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一)111年11月19日11時20分許,被告嘉義縣消防局轄下消防人員陳泓翔受勤務指揮中心派遣,駕駛消防車前往港口大橋下方執行滅火勤務,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轄下港墘派出所警員許秝景亦獲報到場警戒。

(二)嗣陳泓翔受火場指揮官陳欽明派遣,駕駛消防車與其至港口大橋上滅火,警員許秝景則上橋管制交通。陳泓翔將消防車停在橋上北向車道靠邊停放,警員許秝景則將警車停在橋上南向車道。

(三)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口大橋由南往北行駛,而撞上停放於港口大橋北向車道上之消防車,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被告機關應否對於原告體傷、車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何不法情節,負擔主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適值被告嘉義縣消防局所屬消防人員陳泓翔駕駛消防車停於橋面北向外側車道進行滅火,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屬警察人員許秝景駕駛巡邏車停放於消防車對面之南向車道路肩進行警戒及交通疏導,原告因濃煙劇烈飄溢至行車動線導致視線受阻,乃自後追撞前揭消防車,導致車損、人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事發現場相片、原告車損相片、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原告重大傷病卡、明輝機車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一第51至53頁、第59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陳泓翔、許秝景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等所均不爭執,可以認定原告所指上情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歸因於陳泓翔於執行滅火職務時,疏未注意消防車停於濃煙密佈之橋面車道上,應加大蜂鳴器音量防免其他用路人因視線不良而追撞,反而將蜂鳴器音量轉小一半;許秝景於執行火場周邊道路交通管制及疏導勤務時,疏未注意消防車停放於橋面北向車道,造成北向車道上出現障礙物之情形,故消防車後方始為其指揮整理交通秩序所應立於之適當處所,竟於南向車道進行交通管制,違反勤務細則相關規定所致,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機關所屬人員陳泓翔、許秝景於事發地點執行職務,有前揭所指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關嘉義縣消防局之過失情節,係執「內政部所主管災害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第5點第1款第3目「警報訊號之發布時機如下:於災害現場進行搶救,指揮官認有必要時」為依據;有關嘉義縣警察局之過失情節,係執:守望為「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警察勤務方式;而勤務實施細則第三章第12條第4項第2、3款,以及同項第4款第2目分別規定:「守望工作項目3、管制。6、整理交通秩序」、「守望勤務方式及規定:1、固定式:⑶特定處所守望崗:為任務需要於特定處所實施。」、「守望執行要領:指揮整理交通秩序…應立於適當、明顯之處所…。」為依據。但查:

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項原文係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本件事發地點係偶發之火災周邊現場,而非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原告援引本條項規定為據,舉上述勤務實施細則規定指摘員警許秝景在南向車道進行交通管制,係未依規定於適當處所整理交通秩序,違反勤務執行要領,已屬無據。

⒉再者,有關消防車警報訊號發布時機,「內政部所主管災害

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第5點第1款第3目係規定:「…於災害現場進行搶救,指揮官認有『必要時』」。換言之,被告嘉義縣消防局指揮官陳欽明、消防人員陳泓翔等於事發地點執行滅火勤務時,對於是否啟動消防車蜂鳴器、如若啟動音量大小為何等節,當視現場狀況有無必要而定;並非如原告所指,一旦於災害現場進行搶救,即必然定要啟動蜂鳴器,且要將音量調到最大,如若不為,即當然有過失。

⒊依警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顯示現場情形如下(原告騎乘機車於111年11月19日28分19秒與消防車發生碰撞):

⑴於同日時25分10秒,警車前方即南向車道濃煙密布。⑵同日時25分15秒,警車後方即消防車停放之北向車道視線

清晰,可見橋面上本有兩部消防車、許秝景站在橋面。⑶同日時27分15秒,另部消防車先行駛離,許秝景仍立在原

處。⑷同日時27分33秒,煙霧開始籠罩消防車,但仍可看到消防車、許秝景,以及一部汽車行經消防車。

⑸同日時28分4秒,煙霧籠罩消防車並瀰漫橋面,看不到許秝

景所站位置。⑹同日時28分5秒、10秒先後有汽車、機車行經消防車旁。

⑺同日時28分17秒,前述行經消防車機車停在消防車旁,機車騎士下車,許秝景穿越車道。

⑻同日時28分28秒,該名騎士與許秝景都走向消防車查看。

(以上參見嘉義地檢署前揭偵查卷第57頁正面至60頁背面)⒋據上可知,當消防車、警車停放於事發地點時,係南向車道

煙霧瀰漫遮蔽視線,北向車道尚未被濃煙波及,視線清晰,經過約3分鐘後,煙霧才轉而籠罩消防車並瀰漫橋面。陳欽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濃煙飄向橋面速度又快又濃濃煙位置及濃密會變化,很難預料等語,並非子虛(見前揭偵查卷第22頁背面)。許秝景一開始選擇管制南向車道,判斷並無錯誤。

⒌關於當時消防車燈號、警報器開啟情形,據陳泓翔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當時將消防車靠邊停放,並於車頂打(開)紅色警示燈、閃雙黃故障燈,將車上能開的燈都打開,含車前大燈、車側工作燈等語,陳欽明稱:有開啟警報器,有轉小聲點約音量一半,怕會影響彼此溝通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可以認定。陳欽明、陳泓翔駕駛消防車至橋上,係為協助控制橋下火勢,倘將消防車警報器音量開到最大,勢必影響其等兩人溝通,陳欽明依現場情形判斷,將警報器(即原告所稱蜂鳴器)音量調至一半,為事理之常,原告執此指摘陳泓翔、陳欽明二人執行職務行為有過失,洵屬無據。

⒍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顯示現場狀況,濃煙猝上北向橋面,事

起突發,非許秝景所能預見及防範。原告主張:許秝景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始通報勤務中心申請警力支援,未即時請求警力支援協助交通管制,延誤通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等語,亦屬無理,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於執行救火、交通管制勤務時均無過失,被告機關即無負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六、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機關應連帶給付原告4,206,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