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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彭貞貞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邱榮輝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服務於被告學校之小學老師。原告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日止、自同年7月12日起至15日止,分別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初級課程、中級課程,並於同年7月16日銷假返校上班,為此向被告核銷初級研習差旅費新臺幣(下同)6,639元、中級研習差旅費4,154元,詎訴外人毛瓊慧(即被告前任學務主任)竟檢舉原告未如實按期參加中級研習,嗣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向中華民國體育學會調取前開中級研習資料,毛瓊慧則於101年12月4日在中華民國體育學會回函內逕擬告發原告未參加研習卻詐領旅費應予追回,建請移被告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云云,被告因此對原告核定曠職4日、記過2次、102學年考績乙等、將原告98學年度成績考核由甲等變更為丙等、再變更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成績考核處分,原告就前揭處分不服而提出行政救濟雖敗訴,但仍有提再審目前尚在審理中。

二、前開行政申請及訴訟期間,訴外人吳青香(被告學校前任校長)、邱榮輝(現任校長)、李芳琪、熊寶鳳(前後任人事主任)、莊薇豫(現任人事主任)等人,在職務上曾因辦理處分原告之公文書,而為持有、掌管文書之人,惟其等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隱匿與原告相關之文書,致檢察官或法官誤解而為不利本件原告之訴訟結果,此自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1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19至65頁)記載:「…被告之行政人員間,就不起訴書之附表1-3所示資料,於在職期間,或離職、移交時,確實未依檔案法及相關法令移交或隱匿,其所掌管的與原告相關之公文書或函稿、其他縣市政府之回函,而有疏失…」等語即明。雖前開人員因刑法不處罰其等過失責任而而遭不起訴處分,然造成原告因行政訴訟、民事訴訟耗費精神、時間、律師費、訴訟費等損失,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監督不周致原告受有以上損害,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參諸檔案法第1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8條、第31條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受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被害情節,每人每件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而被告學校之職員因隱匿其等所掌管如前開不起訴書附表1-3所示資料(下稱系爭文書),其中附表1有14件文書、附表2有3件文書、附表3有2件文書全部共19件,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每件1萬元之損害,共19萬元,再加計原告於訴訟期間受有精神損失2萬元,及已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等,被告共應賠償原告57萬元。

四、對被告所提涉訟過程摘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110年10月15日函、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3月31日函、行政抗告狀(本院卷第109至141頁),認前開行政訴訟判決並非原告對被告隱匿文書之請求,斯時原告尚不知侵權行為人係何人;其餘文書則因尚不知侵權行為人與實際損害之結果,直到本件不起訴處分即113年間,始知悉被告及行為人跟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主張時效未超過2年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職員「是否有將原告所指文書資料歸檔移交」乃依檔案法所為之機關內部檔案管理行為,非公務人員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對外不發生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效果(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要件不符。

(二)再依民國教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小校長職責係綜理該校之校務,掌握學校大方向決策與領導之人,校長職責與系爭文書之擬稿、發文、歸檔等事項係由專人承辦負責迥同,故原告以系爭文書遭隱匿未移交等主張被告學校前、後任校長應負責,實屬無據。

(三)又系爭不處分書附表1-3所示之文書均有留存,此經檢察官當庭核閱無誤,詳如後述,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文書遭毀損、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等情事,亦即被告並未不法執行職務:

1、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1-12部分:自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理由欄說明,及所引吳青香、李芳琪之開庭筆錄內容,與附表1編號1-12相互對照後,即可知系爭附表1編號1-12之文書有留存。

2、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編號1-3部分:自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倒數第5行理由說明觀之,即之前開文書均有保存。

3、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3編號1-2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文書未保存,然僅係引述「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報告」之內容而為前開認定(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倒數第3行即明),惟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報告本身有多處疏漏致產生誤解。實則,附表3編號1之嘉市蘭國人字第1010006254號函與附表1編號1所載之文書完全相同,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在附表3重複羅列;附表3編號2之101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編放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案原處分卷內,故附表3之文書皆有留存,無遭毀損或隱匿之情事。

(四)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第18-19頁(四)部分略稱「疏失未確實依檔案法等裁定移交」,然並未詳細說明未移交範圍為何,亦未說明違反情節究屬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等節,復參檢察官偵查時對系爭文書業已逐一檢驗,最終否定本件涉有隱匿公文書等情,堪認系爭文書有保存,原告率稱僅係因刑法不處罰過失,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據。

(五)原告前開主張均屬個人臆測,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與國家賠償責任係在填補受害人民所受損害要件不合,另被告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則被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自原告知悉有損害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自下列事證可知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一)原告在刑事告發案件中已自承(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1-2頁),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對其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差旅費等費用,應訊後始知吳青香等有違反刑法第138條、檔案法第24條第3項等罪嫌,堪認原告於斯時受有損害、國家賠償等原因事實,系爭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且前開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行政訴訟係於10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1日裁判(被證1,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然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13年7月11日起訴,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另自下列事證,亦可證明原告之系爭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1、原告所提110年10月15日嘉蘭教師貞字第1100000002號函說明欄之第1項第4、18、19點與第2項第11點分別記載:

「…校方僅依此函為證,即作出一連串處分,且漠視(疑似隱匿)本人提出的異議書…」、「…學校稱知悉竟是從這時重新算起,前面的資料疑似遺失或不完整」、「…(顯然前任人事主任檔案交接不完整)以致誤導法院一審判決,且二審法官自我矛盾」、「…在申訴救濟過程中…發現許多對本人有利的資料或證據都遭到隱匿,甚至涉有塗改變造公文書之嫌…」等語(被證2,嘉義市蘭潭國小110年10月15日函,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2、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第2項記載:「…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香、李芳琪、李雅惠、熊寶鳳…竟基於意圖共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公文書未歸檔藏匿起來…」等語(被證3,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復參該刑案承審法院曾於111年3月31日發文向被告詢問相關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被證4,本院111年3月31日嘉院傑刑信111自1字第1110003916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原告提起刑事自訴之日必為111年3月31日之前,至提起本件國賠事件已逾2年餘。

3、原告所提111年4月12日行政抗告狀第4頁第6點記載:「…自102年起迄今歷經前任校長吳青香、三任人事主任…,但相關證物未交接,掛一漏萬,顯證吳青香…等人涉嫌隱匿對於抗告人(即原告)有利之證據,藉此誤導本件承審法官…」等(被證5,行政抗告狀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三、對原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19、76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至6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前開文書第18、19頁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符合檔案法規規定行為係過失之論述,前開文書其餘內容之真正則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著有規定。前開法條前段規定,係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體例;前開法條後段規定,較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10年期間較短,乃以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宜久延不決(見前開法條立法理由)。顯見國家賠償法第2、5、8條等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之特別規定。而法條前開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國家賠償法第8條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之書面,與證明已依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請求等文書,則原告請求系爭國家賠償,本屬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二)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然被告所抗辯原告在前開刑事告發案件中已自承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對其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差旅費等費用,應訊後始知吳青香等有違反刑法第138條、檔案法第24條第3項等罪嫌,有原告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堪認本件原告於斯時受有損害、國家賠償等原因事實,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且被告所抗辯前開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行政訴訟係於10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1日裁判,與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13年7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起訴等事實,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9至17頁),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是系爭請求權既已罹於前開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三)況被告另提出嘉義市蘭潭國小110年10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本院111年3月31日嘉院傑刑信111自1字第1110003916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5頁)等證明提起前開刑事自訴之日必為111年3月31日前,至提起本件國賠訴訟事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取。

二、綜上所述,系爭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