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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原 告 賴勝宏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羅賴玉英

賴閃

賴宣朶

賴秀羚

賴逸潔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靜萍被 告 賴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玉心 住○○市○○區○○里○○○路00號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串上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賴勝宏起訴時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賴OO之遺產,賴OO過逝後繼承人等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中賴OO(即原告賴勝宏父親)並無如此分割遺產之意,是以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故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請求確認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部分業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撤回,見本院卷第64頁)等語。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賴OO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人之一賴OO已於108年間過逝,原告及賴宣朶、賴秀羚、賴逸潔、賴靜萍等5人為其繼承人,即賴OO之再轉繼承人)一同進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追加賴宣朶、賴秀羚、賴逸潔、賴靜萍及羅賴玉英、賴閃為原告(然追加原告之立場與原告賴勝宏不一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賴勝宏上開追加符合法律之規定,先予序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賴勝宏部分:

1、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賴OO之遺產,賴OO於民國103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羅賴玉英、賴閃及被告賴尉、賴玉串、賴玉心(下稱被告3人)及第三人賴OO(已於108年間死亡,賴OO之繼承人為原告賴勝宏、賴宣朶、賴秀羚、賴逸潔、賴靜萍等5人)共6人,上述遺產應由其等繼承取得。嗣賴OO死亡後,賴OO繼承自賴OO之部分,由原告賴勝宏、賴宣朶、賴秀羚、賴逸潔、賴靜萍繼承取得。

2、被告3人於103年10月間,未得繼承人賴OO同意,擅自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此由分割協議書手寫字體皆出同一人,且繼承人皆蓋章而非簽名,又賴OO103年間非在臺灣境內等情即可知,原告否認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被告3人持該該分割協議向地政機關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排除其他繼承人對附表不動產之權利;再於104年11月16日將附表編號6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由被告3人共有,已侵害妨害原告對附表所示遺產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之處分行為,無論是分割遺產或是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3、賴OO出具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75頁)是否為賴OO所親簽,應由被告舉證,縱使由賴OO親簽,該委託書並未委託賴靜萍聲請印鑑證明,103年9月26日印鑑委任書,並非賴OO當時所委任之事項,故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之核發即有瑕疵而無效。被繼承人賴OO於103年8月8日死亡,依賴靜萍供述,上開委託書為100年3月間書寫,賴OO表示不繼承賴OO之遺產,應屬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當時賴OO仍健在,故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效。賴OO死亡後賴OO之真意無法確認,且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賴OO仍滯留中國,故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賴OO」之簽名顯非賴OO所為,印鑑章核發亦有瑕疵而無效,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應屬無效。

4、原告賴勝宏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及建物稅籍變更登記,回復繼承開始時兩造共同共有之狀態。

5、並聲明:被告3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10月20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將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4年11月16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追加原告賴宣朶、賴秀羚、賴逸潔、賴靜萍、羅賴玉英、賴閃部分:賴OO因刑事案件遭通緝因此長期留置大陸,100年間賴靜萍陪同賴OO前往大陸找賴OO,當時羅賴玉英及賴靜萍等人均隨行,原本就居住在大陸的賴閃也有前往會面。賴OO見到賴OO後,向其餘姊妹表明沒有要繼承賴OO財產之意,並且簽立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交女兒賴靜萍保管。103年間賴OO過逝後,賴靜萍有再與賴OO電話聯繫,確認賴OO遺產分割事宜,賴OO再次表明遺產所剩不多(賴OO生前已完成部分財產分配),分歸被告3人取得即可。賴靜萍因此在賴OO之授權下,以賴OO親簽之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並與其餘繼承人完成遺產分割協議。附表所示不動產乃依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為被告3人取得,並無原告賴勝宏所謂分割協議無效之情事。

二、被告3人答辯以:

㈠、系爭不動產為賴OO之財產,賴OO去世後為賴OO之遺產,依法由羅賴玉英、賴OO、賴尉、賴閃、賴玉串、賴玉心等6人繼承。於辦理賴OO遺產分割繼承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3人分得遺產,其餘繼承人不受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是以賴OO既未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則非賴OO之遺產,賴OO死亡後原告賴勝宏不可能取得對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賴勝宏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㈡、103年10月間為賴OO遺產分割協議時,雖賴OO滯留大陸,但其透過電話聯繫授權原告賴靜萍處理遺產分割事宜,更在100年間就簽立5章委託書交原告賴靜萍保存,並交付印鑑章,以便於103年間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時聲請印鑑證明之用。其實被繼承人賴OO早在生前將其名下大部分財產過戶登記予其子賴OO(或賴OO之子女),因此被繼承人賴OO交待附表所示不動產讓被告3名女兒繼承,賴OO本人沒意見,才會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㈢、縱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3人主張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繼承人賴OO於103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羅賴玉英、賴閃及被告賴尉、賴玉串、賴玉心及第三人賴OO共6人。

2、被繼承人賴OO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3、被繼承人賴OO之子賴OO於108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賴勝宏、賴宣朶、賴秀羚、賴逸潔、賴靜萍等5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賴勝宏主張103年10月之遺產分割協議未取得賴OO同意云云;追加原告及被告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向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土地103年間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該所以113年8月23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6128號函覆(見家調字卷第58至155頁),其中包含賴OO之印鑑證明(見上開卷第143頁)。是以,若非提出賴OO印鑑證明,根本不可能完成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分割繼承)登記,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移轉時之印章確為賴OO所有乙節,已可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賴勝宏應針對印章為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被告3人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㈢、經向嘉義○○○○○○○○調取申請賴OO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該所以114年1月21日嘉水戶字第1140000229號函覆(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其中包含印鑑委託書等。申請印鑑證明時若非持有賴OO之印鑑章本體,戶政事務所不會發給印鑑證明。賴OO於103年10月時未自臺灣境內,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授權原告賴靜萍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此事,業經原告賴靜萍到庭陳述明確,除「印鑑委託書」原告賴靜萍持有5張外(見本院卷第93頁),更有手寫委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

㈣、賴OO委託原告賴靜萍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乙情,並經原告羅賴玉英以證人身分證稱:「(賴OO是否長時間在大陸?)他可以算是逃亡,因為他有案件被冤枉,不得已只能跑路。(你知道賴OO在大陸多久?)11、12年。(法官你有跟家人一起去大陸找賴OO?)我看到我父親很想他兒子,2011年3月21日我帶著爸爸、賴靜萍及其配偶沈孟賢去大陸找賴OO。後賴OO生病,我看賴OO很可憐,而且我孩子長大了,所以我去大陸照顧賴OO一段時間,我都是去一個月就回來,去了好幾次。(100年帶你父親去大陸看賴OO,有無提到賴OO財產的事情?)跟我說他已經這樣,不可以回到臺灣,父親以後若年老,這些財產他不要繼承,給我們5個女兒,我跟賴OO表示沒有很多,給3個小的,我有反問賴OO他自己不要要怎麼辦,賴OO表示會寫委託書交代賴靜萍。(要為賴OO之遺產分割時,有無詢問賴OO遺產分割事情?)有,他有說就照之前交待賴靜萍的意思,他自己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證人沈孟賢即原告賴靜萍之配偶,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㈤、賴OO雖因刑案遭通緝逃亡至大陸10幾年,但在其108年過逝前約1年罹患重病時有返回臺灣,業據證人等陳述明確。當時賴OO是保外就醫的狀態,行動尚屬自由、未受完全拘束,若賴OO103年間沒有為就賴OO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亦即沒有放棄賴OO之遺產,其回國後當會交代子女處理此事。然賴OO育有5名子女,僅原告賴勝宏1人有不同意見,更可見在賴OO過逝後賴OO委託原告賴靜萍代為處理遺產分割乙事為真。綜上,原告賴勝宏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賴OO之印文遭盜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既為真正,已如前述,是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應信為真正。

㈥、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賴OO」之印文乃為真正,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印章遭人盜蓋之變態事實,縱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家調字卷第117頁)上之「賴OO」姓名非其親簽,或協議內容為他人書寫,然印文既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應信為真正。

㈦、被繼承人賴OO過逝後其繼承人共6人於103年10月間為遺產分割協議,被告3人基於此分割協議分得附表所示不動產,賴OO及原告羅賴玉英、賴閃均未分得賴OO之遺產。是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賴OO之遺產,原告賴勝宏、賴宣朶、賴靜萍、賴秀羚、賴逸潔等5人無於108年賴OO死亡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輾轉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3人塗銷繼承分割登記及建物稅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依賴OO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分割結果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3662 6分之1 被告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 2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3280 7分之1 被告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1分之1 3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78.23 1分之1 被告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4 嘉義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139.88 2分之1 被告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5 嘉義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133.65 4分之1 被告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6 嘉義縣○○市○○里0鄰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4.9 1分之1 被告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4年11月16日完成稅籍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