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蔡進德被 告 王蔡麵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王文祺被 告 蔡進祿
張蔡彩薇
蔡松原受 告知 人 蔡文祥
蔡佳芳
許玉環
蔡佩真 桃園市○鎮區○○○街00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原嘉義東堡枋樹脚庄192番地)有繼承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原嘉義東堡枋樹脚庄192番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興、蔡來旺之父蔡皆得所遺,兩造為蔡興之後代,對系爭土地有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等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另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該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第67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均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蔡興與蔡來旺之家產,及對家產有繼承權存在,因受告知人A02、A03、A04、A05(下稱A02等4人)同為蔡來旺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就本件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序通知受告知人A02等4人,其等均未聲明參加,則依前揭規定,其等均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為不當,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皆得名下土地,蔡皆得於光緒年間死亡後,因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鬮分,故由其兩子即訴外人蔡來旺、被繼承人蔡興共業繼承家產。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蔡興於明治33年(民國前12年)死亡後,由其長男蔡連文相續為戶長;而蔡來旺於明治36年(民國前9年)死亡後,其子蔡連順、蔡連丁、蔡連騫、蔡連鐘、蔡萬居或因轉居任居留地戶主或因死亡而均喪失家產繼承權,故蔡來旺所共業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由蔡連文登記為管理人。嗣蔡連文於民國17年死亡後,僅餘其子蔡壬子繼任為有戶主權之業主,則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歸蔡壬子一人所有,蔡壬子於光復後之民國35年提出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之要求,並於鄉公所人員協助填報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並蓋有鄉長印章,卻因當時地政機關以「要添付親族證明與決議書」為審查意見而變更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蔡壬子死亡後,依臺灣光復後之繼承法律規定,應由兩造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系爭土地為蔡興之家產。
2、確認兩造就蔡興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3、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等就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應為全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非家產:
1、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訴外人蔡來旺(道光壬寅年即民國前70年生,明治36即民國前9年1月14日歿)、蔡興(咸豐丁巳年即民國前55年生,明治30即民國前12年12月3日歿)身歿當時臺灣地區尚處日據時期,本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在臺灣地區施行之前,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關於蔡興、蔡來旺之繼承關係,即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
2、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家產為家長與家屬公同共有,家產由尊長管理;私產則專屬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又臺灣於日據時期,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依臺灣私法之記載,分戶之要件為⑴分割家產,⑵別居。日據時期裁判上所認定分戶之要件為:⑴分家應出於分家戶主之自由意志。⑵應得本家戶主之同意。⑶未成年人應得行使親權之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⑷因分家而創立一家,仍須冠以同一之姓(93年5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3頁)。又所謂別籍(別居)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別居」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其事實上雖居住於本戶內,但具備上述條件者,仍應認為係別居。至於「異財」,亦非表示已與本戶分割財產而受家產分配之意,乃指因分戶而另立嗣後之生計,申言之在財產上已處於與本戶獨立地位之謂。…昭和5年上民字第67號判例及釋答則認為: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按,在臺灣習慣上,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於繼承開始前,因自被繼承人之家分戶而喪失繼承權,非以鬮分家產後分戶者為限,其雖未參與家產之鬮分,但如已得被繼承人之同意而分戶,並在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計者,即具有所謂別籍異財之實,亦應解為包括在內(昭和5年上民字第69號,同年5月24日判決,同上調查報告,第444至446頁)。是依上述資料可知,日據時代成年男子於戶主尚未喪失戶主權前欲分家,須出於分家戶主之自由意志,且需得本家戶主同意,分家之實質內容,必須另立生計,但不以分得財產(分鬮)、別居、別炊(分爨)為要件,戶籍登記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且分戶後非必須遠居他處,縱使與本戶戶主同住一處,若具備上開分家要件,亦得認定分家。
3、原告雖主張日據時期之家產,如無反證,應認定家產並未鬮分云云。惟查,訴外人蔡來旺(道光壬寅年即民國前70年生,明治36年即民國前9年1月14日歿)、蔡興(咸豐丁巳年即民國前55年生,明治30年即民國前12年12月3日歿)均為蔡皆得(嘉慶已卯年即民國前93年生,光緒戊卯年即明治11年即民國前34年9月7日歿)之子,蔡來旺為蔡興之兄長(見調字卷第87頁),蔡皆得死亡後,蔡來旺與蔡興2人均為「臺南州嘉義郡中埔庄枋樹脚百九十二番地」之戶主,蔡來旺於明治36年(即民國前9年)1月14日死亡,由其次子蔡連順於同日戶主相續為戶主(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6號卷第23頁,下稱家調卷);而蔡興則早於蔡來旺於明治30年(即民國前12年)12月3日死亡,由其長男蔡連文相續為戶主(見家調卷第41頁),可知蔡興至少於死亡前已不在蔡來旺戶內,兩人業已分戶,應堪認定。再者,家產之所有人名義通常由尊長一人出名,以家長之名義承管之,倘家產尚未分析,依臺灣民間習慣,系爭土地之持分應係全部登記於兄長蔡來旺名下,由蔡來旺管理,不會登記在蔡興或其後代名下,然觀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則係由蔡來旺及蔡興之子蔡連文共業(見家調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足徵家產業已分析,此與該調查報告「祖父或父在世之時,原則上不分析家產,然家祖死後,二、三年間鬮分者多,三代、四代共財者極少」所載相符(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353頁)。從而,應認系爭土地已分析,已非家產,由蔡來旺及蔡興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是原告前開確認系爭土地為蔡興家產之主張,為不可採,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權:
1、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⑴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⑵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⑶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①直系卑親屬;②配偶;③直系尊親屬;④戶主。⑷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至3項、第12點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土地業已分析,由蔡來旺、蔡興個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為分別共有,而蔡興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個別財產,應按前開私產繼承說明而為繼承分配。而觀以卷內戶籍資料(家調卷第23至83頁,本院卷第45至75頁),蔡興死亡後,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子女蔡連文、蔡連發、蔡連慶、蔡連標繼承;其中蔡連發繼承自蔡興部分,蔡連發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7月26日死亡時,其子女蔡雙全、蔡相義、蔡茂盛、蔡市均早於蔡連發死亡,且無繼承人,故蔡連發死亡後,由蔡壬子、蔡新綢繼承;其中蔡壬子繼承自蔡連發之部分,則因蔡壬子係光復後之民國94年5月27日死亡,應適用光復後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故由蔡壬子之配偶蔡黃免、子女即兩造繼承,蔡黃免於97年3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自蔡壬子之部分則因再轉繼承由兩造繼承。從而,可認兩造均為蔡興之再轉繼承人,對於蔡興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繼承權,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至於蔡來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應依前開私產之繼承分配規定,即依卷內戶籍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27至279頁),至少蔡連騫繼承自蔡來旺之部分,於蔡連騫死亡時,尚有其繼承人蔡壽坤及如受告知人A02等4人再轉繼承人為繼承,是被告抗辯兩造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全部云云,自屬依法無據,難認可採,附此說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與調查,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