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林鄭秋梅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0

鄭月春

鄭春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鄭錦雄訴訟代理人 鄭至均

陳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之訢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52,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上開請求金額為「2,735,000元」,經核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㈡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戊○○生前訂立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囑由原告等3人共同繼承,原告等已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等分別共有。

㈢就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係被繼承人戊○○生前寄放在兩造堂哥

己○○名下帳戶,000年0月間,因被告向己○○表示要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外籍看護薪水,請己○○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實則被告未支付分文,且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14日即過世,亦無須再支付外籍看護薪水,故此筆款項應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等請被告返還為被告拒絕,故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予兩造共同共有。

㈣就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係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擅自自被繼承

人戊○○之新港鄉農會帳戶提領,故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予兩造共同共有。

㈤原告等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為其代墊醫療費用194,035元、水

電工程費用23,488元、家具費用25,500元,合計243,023元,為原告等與被繼承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自遺產中扣除並給付原告等。

㈥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依附表三之遺囑

分配;就附表一編號2至19,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之遺產,因被告已先取得附表二之款項,故就附表一編號19之3,500,000元,應先扣除原告等對被繼承人戊○○前開消費借貸債務243,023元後,剩餘款項由原告等3人平均分配,再由被告就其取得超過其應繼分部分,分別補償原告等3人。

㈦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繼承人戊○○生前訂立附表三之遺囑由原告等3人繼承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應為遺贈,未影響被告之特留分。

⒉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是被繼承人戊○○借放在兩造堂哥己○○名下

帳戶,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己○○表示要支付被繼承人外籍看護薪水,請己○○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實則被告未支付分文,此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⒊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被告係於112年7月12日提領,當時被繼

承人戊○○已轉入加護病房,被告辯稱係7月5日被繼承人戊○○贈與,自應由被告舉證。

⒋原告等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為其代墊醫療費用194,035元、水

電工程費用23,488元、家具費用25,500元,合計243,023元,為消費借貸,自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債務,先自遺產中扣除並給付原告等。

⒌就被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戊○○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

14日住院期間相關醫療費14,564元、往生後之喪葬費350,793元,合計365,357元,於扣除被告請領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被告自被繼承人新港鄉農會帳戶提領9,000、8,000元後,剩餘42,357元自遺產中扣除,原告不爭執。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735,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⒉兩造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二、被告則以:㈠依附表三之遺囑記載「本人去世後,土地坐落新港鄉埤子頭

段埤子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由長女林鄭○○、次女鄭○○、三女鄭○○共同繼承,各取得3分之1」,可知被繼承人之真意係將該400地號土地分配由女兒「繼承」,並非遺贈,佐以被繼承人立遺囑後又將上開土地部分1/2贈與被告,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並無將該400地號土地遺贈予原告之意,核其性質應屬分割方法之指定。㈡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是被繼承人戊○○打電話要求己○○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該筆款項是被繼承人贈與被告。

㈢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依原告所提原證十三之診斷證明書只能

證明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5日就診,並於7月11日轉入加護病房,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已處於意識不清或不能識事之狀態,且由被繼承人就診日期為7月5日,適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此外,被繼承人於7月5日就診後,之所以於7月11日轉入加護病房,純粹是因使用呼吸器呼吸較為吃力,醫院建議至加護病房使用高壓氧,因而才轉入加護病房,與被繼承人之意識無關,住院期間仍可清楚與被告對話、聊天,並經社工記載「案主精神狀況較昨日佳,或可嘗試與案主本人討論」,病歷資料亦無被繼承人已意識不清之記載。

㈣被繼承人生前於○○鄉農會、○○、○○銀行等帳戶有足夠存款,

何需向原告借款支付醫療等費用,甚至被繼承人還能在生前贈與原告3人各500,000元及黃金,豈有向原告借款之必要。

再者,被繼承人生前提款卡、存摺多由原告鄭○○保管並領用,因此相關費用縱有由原告代墊之情形,原告大可直接領用以清償,足見原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才主張被繼承人有向其等借款等情,應非事實。

㈤被告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係本於勞保身分領取,與

被告實際支出喪葬費而應列入繼承債務完全無關;被告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及自被繼承人○○鄉農會帳戶提領9,000元、8,000元,扣除被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等費用365,357元後,剩餘42,357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後由被告取得。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14日

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等已依附表三所示之公證遺囑內容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113年度家調字第17號卷第1

5、19至129、169、177頁)。㈡己○○於112年6月26日,將被繼承人寄放在其帳戶之2,205,000

元匯款予被告(家調卷第131頁)。㈢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自被繼承人戊○○新港鄉農會帳戶轉帳530

,000元予被告帳戶(家調卷第133頁)。㈣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14日過世時,○○鄉農會帳戶有存款1

0,525元;被告於同年月17日、20日自被繼承人戊○○○○鄉農會帳戶分別提領9,000元、8,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及喪葬費;故被繼承人戊○○○○鄉農會帳戶之活期存款部分已無剩餘(家調卷第133頁;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卷第37至46頁)。

㈤被告領取被繼承人過世後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屬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被告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家繼訴卷第70至71、80至81頁)。

㈥被告以勞保身分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並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家繼訴卷第70至71、80至81、207頁)。

㈦被告支付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5日至7月14日住院期間醫

療費1,4564元、往生後喪葬費350,793元,扣除上開被告提領之9,000元、8,000元(不爭執事項㈣)、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後(不爭執事項㈤),尚餘42,357元,被告得自遺產中優先取得。

㈧原告為被繼承人戊○○支付醫療費194,035元、水電工程費用23

,488元、家具費用25,500元,合計243,023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附表三所示之公證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所作之分配究係

遺贈或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㈡原告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己○

○112年6月26日匯款予被告之2,205,000元(附表二編號1),及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530,000元(附表二編號2),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原告等主張為被繼承人戊○○支付醫療費194,035元、水電工程

費用23,488元、家具費用25,500元,共243,023元,是否為被繼承人戊○○對原告等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扣除並給付原告等?㈣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附表三之公證遺囑:

⒈按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

,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繼承人戊○○以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所作之分配究係遺贈或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自應通觀遺囑全文,斟酌立遺囑當時之情形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即任意推解其真意。而所謂遺贈係指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繼分之指定乃指定全部遺產或特定遺產由特定繼承人依其所指定分配特定比例取得;是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別,遺贈不限於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指定限於法定繼承人;於遺產有債務時,如係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之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如係遺贈,受遺贈人不負擔債務,且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法定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原應繼分比例負擔。

⒉觀諸附表三所示之公證遺囑內容「本人去世後,土地坐落新

港鄉埤子頭段埤子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由長女林鄭○○、次女鄭○○、三女鄭○○共同繼承,各取得3分之1」(家調卷第39頁),其係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並無使用「遺贈」原告等之文字,則附表三所示之公證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之分配方式是否係原告等主張之遺贈,尚非無疑。

⒊又原告等自承:被繼承人之前把名下土地都過戶給原告等,

包含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後來被繼承人要求原告等返還土地,所以原告等才又把土地都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是在112年3月被告向被繼承人道歉之後等語(家繼訴卷第208頁),參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之另外1/2移轉登記予被告(家調卷第41頁),且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戊○○名下最具價值之不動產(公告現值4,911,300元),復參以原告等所提112年4月8日與被繼承人戊○○之錄音譯文,被繼承人戊○○表示「以後那些財產你們都有權利」、「說一句公道話,目前他也沒有權利得到那些財產」(家繼訴卷第227至229頁),是由被繼承人戊○○固曾訂立附表三之公證遺囑、曾將名下土地過戶給原告等,惟其嗣要求原告等返還前所過戶之土地、又將名下最具價值之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之1/2贈與被告,可知其生前即積極對兩造為財產分配,且有長子應分得較多財產之傳統觀念,則推解被繼承人戊○○之訂立附表三之公證遺囑時之真意,顯非單純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遺贈予原告等,而係就特定遺產所為分割方法之指定。是原告等主張附表三之公證遺囑是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單純以遺囑贈與原告等,應不足採。應認係被繼承人戊○○以遺囑所為指定特定遺產之分割方法。

㈡關於附表二之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寄放在兩造堂哥己○○名下附表

二編號1之款項,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己○○表示要支付被繼承人之看護費,請己○○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實則被告分文未付,此筆款項屬被繼承人之遺產;112年7月12日被繼承人戊○○已轉入加護病房,被告於當日領取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顯然未經被繼承人戊○○之同意等語,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併予分割,固據原告陳明在卷(家調卷第8至9頁),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嘉義縣○○鄉農會存款對帳單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家調卷第131、133頁;家繼訴卷第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查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繼承人戊○○有把2,205,0

00元寄放在伊這,因為怕其名下帳戶太多錢影響到領取老農年金,被告知道錢在伊這,傳LINE跟伊說,現在外勞是被告在負責,所以要伊把錢匯到被告那裡,伊有跟被繼承人戊○○說,戊○○說既然現在外勞換成被告負責,被告需要付錢給外勞,有同意伊將錢匯給被告等語(家繼訴卷第169至170頁),惟由證人己○○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尚無從逕認係被繼承人戊○○將系爭款項借放在被告帳戶,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被告既欲接手照顧被繼承人戊○○、處理外籍看護的事務,被繼承人戊○○又於112年6月15日贈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之另1/2予被告,則被繼承人戊○○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匯予被告,亦不能排除是被繼承人戊○○將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贈與被告,使被告得以用來支付被繼承人之外勞薪資,原告等就被繼承人戊○○將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非贈與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此部分主張有據,尚難憑採。

⒋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

5日15時21分至急診就診、於112年7月11日22時55分轉入加護病房,被告於112年7月12日領取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顯然未得被繼承人之同意云云,被告則抗辯上開款項為被繼承人戊○○贈與等語。觀諸被告所提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記載「案長子表示昨天已將醫師病解轉知手足,但手足都沒有回應,擔憂自己做決定如後續結果不理想遭手足責怪,社工表示案主精神狀況較昨日佳,或可嘗試與案主本人討論,案長子表示明日將詢問案主想法」(家繼訴卷第92頁),可認被繼承人戊○○雖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惟尚能與人討論病情,是自不得僅以被繼承人在加護病房治療遽謂其於當時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原告等又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是以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戊○○無可能授權被告領款云云,尚不可採。

又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5日就醫係由被告處理,則此情形下被繼承人戊○○極可能因被告陪伴勸說,而將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贈與被告。是以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既無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戊○○於當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被繼承人戊○○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即無任何不法,若原告等主張上開款項係屬不法盜領,則應由原告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就該提領行為有何瑕疵存在,則其等主張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尚難憑採。

⒌綜上,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二之款項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關於原告等為被繼承人戊○○支出之243,023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匯款至他人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等主張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194,0

35元、水電工程費用23,488元、家具費用25,500元,合計243,023元,為原告等與被繼承人戊○○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先自遺產中扣除由原告等取得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支出,為否認原告等與被繼承人戊○○有消費借貸關係。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參以原告等支付之上開款項時間係於108年至109年間,如原告等與被繼承人戊○○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何以原告等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均未向被繼承人戊○○請求返還?且亦不能排除為原告等子女對父親基於孝道而為之給付,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不得僅憑原告等有為被繼承人戊○○支出款項之事實,即認原告等與被繼承人戊○○間確有借貸關係,亦可能係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被繼承人戊○○既已死亡,原告等自應就其等確係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等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故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戊○○積欠其借款債務等情,自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等主張為被繼承人戊○○支出之243,023元,應先自

遺產中扣除由原告等取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配?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14日死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其遺有,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等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原告等主張附表二之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認定如前(貳、五、㈡)。

⒊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又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被告不爭執依附表三之公證遺囑所定

分配方式,由原告3人各取得1/3,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該部分之分配,自應遵從附表三之公證遺囑定之,爰分割於附表一編號1「分配方式」欄所示。

⑶就附表一編號2至15之遺產,兩造均同意按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分割於附表一編號2至15「分配方式」欄所示。

⑷就附表一編號16至19之存款部分,因原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依附表三之公證遺囑指定之方法分割,該土地權利範圍1/6,又附表三之公證遺囑並非單純遺贈,而係以遺囑就特定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既未受分配,自應先就附表一編號16至19之存款,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1/6價值範圍內之818,550元(計算式:2889×1700×1/6=818550)受分配;又被告支付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5日至7月14日住院期間醫療費1,4564元、往生後喪葬費350,793元,扣除被告自被繼承人○○鄉農會帳戶提領之9,000元、8,000元、被告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後,尚餘42,357元,被告得自遺產中優先取得,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之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455,650元 由原告林鄭○○、鄭○○、鄭○○依附表三公證遺囑內容,以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18/0000 000,223元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178,460元 4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101,000元 5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126,503元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112,979元 7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57,124元 8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92,098元 9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100,382元 10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42,973元 1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41,466元 1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66,823元 13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16 134,066元 14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 46,208元 15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 全 6,800元 16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USD 350元(11.34美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先取得860,907元(818,550元+42,357元),所餘款項再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18 ○○○○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19 ○○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3,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及其孳息附表二:原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編號 內容 原告主張 1 被繼承人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2,205,000元 被繼承人戊○○寄存於己○○之款項2,205,000元,被告以支付外勞薪資為由,要求匯入被告帳戶,然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14日過世,被告未支付任何看護費用 2 被繼承人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53,000元 被告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自被繼承人戊○○嘉義縣○○農會提領530,000元附表三:

公證遺囑 立遺囑人戊○○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如下: 本人去世後,土地坐落新港鄉埤子頭段埤子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由長女林鄭○○、次女鄭○○、三女鄭○○共同繼承,各取得3分之1。 上開遺囑意旨由立遺囑人戊○○口述,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指定庚○○、丁○○為見證人在場,經遺囑人認可,同行簽名於後。 遺囑人戊○○(蓋章) 見證人庚○○(蓋章) 見證人丁○○(蓋章) 公證人江佩瑜(蓋章)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鄭○○ 1/4 2 鄭○○ 1/4 3 鄭○○ 1/4 4 鄭○○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