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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廖蓉慧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林子釗

林怡君

林佩錚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6 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簡素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分得比例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丙○○、乙○○即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逕稱姓名或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丙○○、乙○○(下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分割遺產事件,嗣甲○○、丙○○、乙○○於民國(下同)113 年2 月19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反請求,因各該聲明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丁○○起訴請求甲○○、丙○○、乙○○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4 年2 月5 日變更聲明請求甲○○應給付丁○○246,849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9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丁○○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㈠、被繼承人簡素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簡素琴)於103 年11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配偶即甲○○,而丙○○、乙○○為其等所生之女,丁○○為簡素琴與前婚姻配偶即訴外人廖峯毅所生之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丙○○、乙○○未經原告同意,即檢附漏列丁○○為簡素琴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擅自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復於未經丁○○同意下,即由甲○○、丙○○、乙○○片面訂立分割協議而將系爭房地分割由丙○○與乙○○取得,並於104 年1 月9 日完成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登記為丙○○與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甲○○、丙○○、乙○○片面對系爭房地訂立之分割協議,須經兩造全體同意始得協議分割,否則協議分割不生效力,系爭房地自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而系爭房地登記為丙○○與乙○○分別共有,顯已侵害丁○○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丙○○、乙○○將系爭房地於10

4 年1 月9 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再者,甲○○、丙○○、乙○○於簡素琴生前,未經簡素琴同意即擅自提領簡素琴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内之存款共計1,04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顯係使自身受有利益,並致簡素琴受有損害,且係無法律上原因,簡素琴生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丙○○、乙○○返還系爭款項,而於簡素琴在103 年11月8 日過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即由兩造繼承簡素琴對甲○○、丙○○、乙○○之系爭款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公同共有,則丁○○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如附表1 編號5 號所示之系爭款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丁○○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本於分割取得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丙○○、乙○○應退還丁○○260,000元(計算式:1,040,000元× l/4 =260,000 元)。

㈡、丁○○主張系爭款項,係甲○○於簡素琴生前未經簡素琴同意,即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止,自簡素琴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盜領,依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被告將系爭款項列入分割範圍並分割,由甲○○單獨繼承,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將系爭款項列為簡素琴之遺產,堪認系爭款項為遺產範圍,而甲○○提領系爭款項未經簡素琴同意而屬盗領,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負返還責任;再者,被告稱簡素琴有遺留8,500,000 元債務,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得予扣除而免徵遺產稅,則被告應將該等負債列入遺產稅申報才是,然依遺產稅免税證明書、遺產税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登載,均未記載簡素琴生前負有高達8,500,000 元債務,且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亦未曾登載簡素琴有任何8,500,000 元債務,甚而被告於10

3 年12月30日申報簡素琴遺產稅時,也未曾申報簡素琴有任何8,500,000 元債務,遑論被告事後臨訟製作債權人王俊明開立之收據之記載「109 年12月30日」始清償債務完畢,然而若果真有該債務存在,又如何可能於103 年12月30日申報遺產税得免徵遺產税之利多時一句未提,更顯與常情不符,更與被告所申報遺產税之内容不符,顯為虛假債務。而被告主張簡素琴生前有賭博習慣,原告否認之,縱使簡素琴有因賭博而欠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與實務見解,簡素琴對外積欠之賭債亦屬無效,堪認簡素琴生前不負任何賭博債務,被告亦無須替簡素琴償還賭債,被告所辯,顯係混淆視聽。另被告再主張簡素琴因病購買大量保健食品服用,因而欠下大筆債務,原告否認之,依常理而言,購買保健食品或藥品應都係「銀貨兩訖」而不會有「賒帳」購置之情形,被告編纂虛偽不實情節。

㈢、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⑴被告丙○○、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

不動產,於104 年1 月9 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⑵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卷內附表1-2所示之遺產,按附表1-2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⑶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6,8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⑴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丙○○、乙○○之反請求及本訴答辯略以:

㈠、簡素琴之遺產總額約5,097,396 元,就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部分不爭執。然就編號5 提領現金部分,係由簡素琴生前自行提領或部分委由甲○○代為提領後轉交簡素琴,用以支付其生活費用、醫療费用、保健食品費用及償還被繼承人之私人債務,因被繼承人已患病多年,也係因病過世,其生前會自行購買大量的保健食品,費用驚人,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且當時甲○○、丙○○、乙○○均不知悉丁○○之存在,甲○○、丙○○、乙○○無須「盜領」存款,故該系爭款項不應計入遺產總額;又簡素琴之債務總額約8,650,000 元,被告支出簡素琴之喪葬費用,其塔位、永久牌位費用為150,000 元,此部分應自遺產内支付。簡素琴生前有賭博習慣,另因病購買大量之保健食品服用,以期能延緩病情,故向外積欠大量債務,被告業將小筆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然因已近10年,相關單據均未保存,惟尚留存最大筆之債務8,500,000元之清償收據。而就簡素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至編號3之房地,由丙○○、乙○○各取得2分之1,編號4、編號6之存款、機車,由甲○○取得,另由丙○○、乙○○以現金找補丁○○。綜上,被繼承人簡素琴所遺之債務已大於遺產,依丁○○所列之分割方案應係欲以現金分配,丁○○4分之1應繼分價額應為1,274,349元,應分擔之債務應為2,162,500元,負債已遠大於所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甲○○、丙○○、乙○○就丁○○所應分擔額清償部分,依民法第281條請求償還,並為抵銷之抗辯,故丁○○不得再向甲○○、丙○○、乙○○請求分配。

㈡、又若鈞院准許丁○○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回復成公同共有狀態,則甲○○、丙○○、乙○○僅能對丁○○提起反訴,簡素琴對第三人王俊明負有8,500,000元之借款債務,兩造均為連帶債務人,每人按應繼分分擔額為2,125,000元(計算式:8,500,000×1/4=2,125,000元),甲○○、丙○○、乙○○已為丁○○清償,自得請求丁○○償還。

㈢、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⑴反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請求原告甲○○、丙○○、乙○○各70萬8

,33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簡素琴與訴外人廖峯毅所生之女,自為簡素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甲○○為簡素琴過世時之配偶,被告丙○○與乙○○為簡素琴與甲○○所生之女,亦為簡素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原告丁○○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 年度家調字第310 號卷第33頁,下稱調解卷)、簡素琴之除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5頁)、簡素琴之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55頁)、丙○○、乙○○、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見調解卷第133-137 頁)、臺北○○○○○○○○○1

13 年3 月28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2873號函暨所附之丁○○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3-166

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甲○○、丙○○與乙○○均為簡素琴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堪以認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將原告列為繼承人,且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04年1月9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丙○○、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 年9 月15日嘉地登字第1125301588號函暨所附之104年嘉地字第198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見調解卷第191-242頁)、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5-87 頁)、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9-91 頁)、嘉義市○○段○○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3-95 頁)在卷足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於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未見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參與,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之登記行為,均屬無權處分,自不生效力。被告等三人將系爭房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為丙○○與乙○○分別共有,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丙○○、乙○○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9 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

五、被告另抗辯稱簡素琴生前積欠訴外人王俊明850萬元之債務,已由被告丙○○、乙○○及甲○○等三人代為清償完畢,此筆債務應列為簡素琴之遺產債務,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計算,每人應承擔2,125,000元之債務,顯已超過原告所得分配之遺產金額,原告自應分別返還被告三人各708,333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等三人就上開主張固已提出收據乙紙(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卷第15頁)為證,並聲請證人王俊明到庭作證以為舉證。經查,證人王俊明證稱,前開850萬元之債務包括本金750萬元及協商後之利息100萬元,該筆資金為伊之兄長所有,伊為賺取利息,伊之兄長同意由伊出名借款給簡素琴,借款當時係以現金750萬元一次交付予簡素琴,約定每月利息75,000元,簡素琴有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但未設定抵押等語。

㈠、然查,750萬元現金數量龐大,為求安全起見,通常會以匯款方式交付,不會一次交付如此數量龐大之現金予隻身前往之婦女簡素琴。其次,該筆借款既然是由證人王俊明之兄長提供,而簡素琴本來即係要向證人王俊明兄長借款,則由其兄長作為貸與人即可,且自己尚可賺取高額利息,何須輾轉由王俊明借予簡素琴,再由王俊明取得利息?再者,系爭借款金額高達750萬元,貸與人理應要求借款人提供適當之擔保品作為擔保,本件貸與人王俊明卻僅保管簡素琴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顯然有違常理?又返還借款之一方,通常會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借款,以便日後舉證之方便,但本件借款果如證人王俊明所稱第一次清償200萬元,往後每年清償120萬元,均由簡素琴之女兒攜現金遠赴台北交付予伊,則如此之方式,顯然違背安全及舉證方便之考量,顯有可疑。證人王俊明上開證述內容,雖與被告乙○○所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但因有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足證證人王俊明之證詞顯係附合被告乙○○,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次查,簡素琴如有遺留8,500,000 元債務,則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得予扣除而免徵遺產稅,被告等人自應將該等負債列入遺產稅申報。然依簡素琴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調解卷第57頁)、簡素琴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見調解卷第59頁)之內容,均未記載簡素琴生前負有高達8,500,000 元之債務,且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見調解卷第205頁)亦未曾登載簡素琴有任何8,500,000 元債務,甚而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申報簡素琴遺產稅時,也未曾申報簡素琴有任何8,500,000 元債務,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

2 年9 月8 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22187162號函暨所附之被繼承人簡素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相關申報遺產資料影本(見調解卷第155-173頁)附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等人主張為簡素琴清償850萬元之債務云云,並不足採。

六、被告等三人再抗辯稱被告等三人提領簡素琴生前在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總計1,040,000元(即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簡素琴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保健食品費用及清償簡素琴之私人債務,並無盜領存款之情事,故系爭款項不應列入遺產總額云云。然查,系爭款項係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距離簡素琴於113年11月8日過世之日不到1個月之時間,短短15日之期間內,每日密集地提領現金,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12 年9 月12日嘉義字第1120003689號函暨所附之被繼承人簡素琴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79-187 頁)可資佐證。與一般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保健食品費用及清償私人債務之提領方式有別,顯係為避免系爭款項在簡素琴過世後未提領,被國稅機關列為遺產,所作之提領動作。再者,被告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調解卷第205頁)約定系爭款項104萬元,分歸被告甲○○取得。如該筆款項係簡素琴自行提領或委託甲○○提領用以支付簡素琴之生活費用或醫療等費用,則該筆款項已經花費殆盡,何來做為遺產而分歸被告甲○○取得?可見被告三人明知系爭104萬元存款為簡素琴之遺產,於簡素琴臨終前先行提領,再於分配遺產時約定由被告甲○○取得甚明。此外,被告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簡素琴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保健食品費用及清償簡素琴之私人債務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款項1,040,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七、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簡素琴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簡素琴之配偶、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簡素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3之系爭房地,現由被告等三人居住,本院考量被告甲○○年歲已大,如將系爭房地變價拍賣,恐有遭第三人拍定取得之可能,被告甲○○即須遷離該處,造成其生活環境之變動甚大,影響其晚年生活之安寧及穩定,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故本院認應以原物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取得分別共有為適當。再者,被繼承人簡素琴進塔及牌位之費用,合計15萬元,係由被告甲○○與丙○○所墊付,有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太元寺經手人陳玉珍(即釋法恩)開具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足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應由簡素琴之遺產中返還被告甲○○與丙○○代墊之15萬元。故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97,396元,由被告甲○○、丙○○平均分配,以償還其二人代墊之15萬元喪葬費,不足部分由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104萬元中,先由被告甲○○、丙○○各取得26,302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比例各取得246,849元。從而,本院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月9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簡素琴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原告另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6,849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上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6,849元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此部分判決所命被告甲○○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被告反請求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甲○○、丙○○、乙○○各70萬8,333 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一:被繼承人簡素琴之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242,500 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32,500 元 同上 3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號 (面積:130.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97,700 元 同上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97,396元 由被告甲○○、丙○○平均分配取得,以抵償代墊編號7之喪葬費用。 5 其他 被繼承人生前提領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現金 1,040,000 元 由被告甲○○、丙○○各先取得26,302元 ,以補足上開編號4分配不足部分。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6 其他 牌照號碼:KV3-638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0年9 月) 3,000 元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變賣所得價金。 7 債務 被告甲○○、乙○○代墊之喪葬費用 150,000 元 備註: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四 分之一 2 丁○○ 四 分之一 3 丙○○ 四 分之一 4 乙○○ 四 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