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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佳瑛 住○○縣○○鎮○○街000巷00號5樓被 告 陳正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其夫陳清楠先於91年1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陳佳瑛、被告陳正衡與訴外人陳○○、陳○○等4人(下稱兩造等4子女)。自從兩造父親91年間過逝後,被告僅回家探視被繼承人2至3次,迄至被繼承人往生之20年間均未予任何之聞問,被告前揭行徑已造成被繼承人身心痛苦不堪,應足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施以重大虐待之行為無誤,且佐以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8日之錄影檔案中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本為繼承人,是本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父親過逝後探視被繼承人即母親的次數並非只有2至3次,而且沒有頻繁探視都是有原因的。被繼承人在約20年前要求被告出售位於台中的不動產,並拿走其中款項650萬元,被繼承人花費了220萬元,這些被告都有同意,理論上還有餘款430萬元卻不知去向,因此被告和被繼承人兼有一些紛爭,但被告絕對沒有虐待母親的情況。當初台中的不動產是被告繳納了20幾年房貸取得所有權,出售後竟然變成被繼承人的資產,被告認為十分不合理。被告並非一定要分被繼承人的財產,僅要求拿回自己的43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而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已喪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之母被繼承人陳○○○於113年1月1日死亡,其夫陳清楠先於91年1月6日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次男陳○○、三男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在於: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無如附表所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有無因此表示被告不得為繼承人?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明文。惟上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應以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若行為人曾經違反固有倫理,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判斷其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父親91年間過逝後僅探視被繼承人2至3次,等同於重大之虐待,並已經被繼承人陳○○○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等語,故據提出108年9月28日之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

然被告抗辯探視次出並非僅2至3次而已,而且後來幾乎沒與被繼承人聯絡是因為其出售台中不動產之價款650萬元交給被繼承人後,其中430萬元不知去向等語。可見,被告之所以鮮少探視被繼承人有其主觀因素,亦無證據顯示有被繼承人希望被告來探視關心,被告卻惡意拒絕之情形。

㈢、參之原告提出之錄影內容為108年間被繼承人與原告、次男陳○○、三男陳○○一起在住家聊天並錄影,內容主要提及希望三男陳○○買下○○的房子,並給原告及次男陳○○各60萬元等語;雖然被繼承人有提到:「所以我不會給他就對了,絕對不給他,他若敢像阿榮這樣敢去告,給他去告,你這些證件拿出來給他看,20年人有人揪才回來2遍還是3遍,一通電話都沒有,他算什麼,要拿什麼錢」;「所以你們不用煩惱他只拿一點錢,那就是他已經還有鐵路的在領,還有軍的在領,他有2條錢,那2條錢…」。綜觀全部錄影內容,是在交代○○房地歸屬、是否插管、如何安葬等事,所謂「不會給他」更未必指全部財產,被繼承人並沒有明確表達要剝奪被告繼承權之意。況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財產價值約達624萬元(其中以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約400萬元最高),上述○○房地之核定價額僅90餘萬,為遺產中之一部分而已,如欲剝奪被告繼承權,不可能不針對嘉義不動產進行交代。又被繼承人如欲將○○地房地分配予三男且未於生前完成過戶手續,則必須以簽立遺囑之方式為之,單純口頭陳述並錄影本不具有拘束繼承人等之效力。何況上開錄影時間為108年間,距離被繼承人113年過逝尚有數年,期間被繼承人之想法可能發生變化。如果被繼承人確有剝奪被告繼承權之意,為求慎重,應於錄影時明確表達其旨,甚至應該寫下文字,或於近年再確認其意,單純僅憑上述錄影資料,難認被繼承人已表明被告不得繼承。

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也陳稱:知悉縱然被告被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被告子女仍可代位繼承之事,且提起本案訴訟主要為了找被告出面等語;實則原告所述上情,即便屬實,也應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方式為之。被告是否因為多年來鮮少探望被繼承人即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已容有疑問;況被繼承人尚未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全部遺產,是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