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13 年1 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父親即訴外人陳○○(下稱陳○○)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卻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等語,而陳○○已於民國(下同)113 年1 月22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則陳○○與被吿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陳○○與被告雖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9年9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隨即離開,從未曾與陳○○聯絡,亦未曾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被告自與陳○○結婚登記至陳○○死亡之日,期間從未與陳○○居住,無經營婚姻生活之實,結婚登記僅為形式,甚至可謂係基於犯罪合意下所為之假結婚,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正合意。陳○○於113 年
1 月22日因病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陳俊瑋均為繼承人,但由於陳○○與被告間尚有婚姻關係,影響原告及陳俊瑋應繼分之多寡,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陳○○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業據原告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所載,被告於108 年3 月24日以自由行名義首度入境,最後於108 年4 月7 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第193-195頁),核與陳○○與被告於89年8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89年9 月5 日申登日期未合。故本院斟酌上情,認陳○○雖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惟依上開資料顯示,顯與一般結婚之常情不合,是原告主張陳○○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堪可採信。綜上所述,陳○○與被告既無結婚真意,陳○○與被告間之婚姻自屬無效,難認屬合法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陳○○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